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104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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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濰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鄒濰宇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全聯購物中心附近之友人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1 支(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鄒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5頁反面),並據以特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自100 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香菸1 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鄒濰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濰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全聯購物中心附近之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7 月2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鄒濰宇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鄒濰宇於警詢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
│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物)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
│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為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一級│
│    │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
│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符。                    │
│    │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                        │
│    │表及查獲涉嫌毒品防│                        │
│    │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                        │
│    │驗結果報告表、查獲│                        │
│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
│    │各1 份            │                        │
└──┴─────────┴────────────┘
二、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
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
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
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鄒濰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8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經經撤銷後,被告既曾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鄒濰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怡利
檢察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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