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 二、吳文彬竊得上揭附表一編號5所示張淑華之提款卡後,見提
-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 四、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於員警辛○○等人上前
- 五、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 六、嗣經警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將其拘提到案,並對其採尿送
- 七、案經戊○○、丁○○、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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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
108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3288號、第3616號、第4665號、第4871號、第4891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0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二、吳文彬竊得上揭附表一編號5 所示張淑華之提款卡後,見提款卡與寫有密碼之紙條併放,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一編號6 所示款項。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述其所竊得壬○○之身分證、健保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向台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上偽簽「壬○○」署押10枚,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核准前揭門號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手機予甲○○使用,足生損害於壬○○及台灣大哥大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於員警辛○○等人上前表明身分依法執行拘提職務時,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逃逸,並撞擊警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2 次,以此方式妨害辛○○等員警公務之執行。
五、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將其拘提到案,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案經戊○○、丁○○、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己○○、庚○○、丙○○、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員警辛○○所製作之之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31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辛○○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惟仍可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辛○○所為之職務報告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2 至9 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除張淑華、張洧慈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這張記憶卡是我的,是我拿來聽音樂,存音樂用的,是乙○○冒領我的記憶卡云云,後改稱:警方搜索時我不在場,他們硬要賴到我身上云云,惟查:①警方於107 年2 月28日至被告所投宿之屏東縣○○鎮○○路000 號即喜來坊汽車旅館206 室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記憶卡1 張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供述:206 室是我承租的沒錯等語可佐(見警卷四第3 頁至第4 頁),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②警方扣得該記憶卡後,通知證人即被害人乙○○至警局釐清該記憶卡是否為其所有,該記憶卡所存取之影像確為行車影像,確認後方由乙○○領回乙節,業經乙○○於審理中證稱:警察將記憶卡插入電腦給我看,我看到顯示出來的畫面是我家,因此確認是我的記憶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稽(見警卷一第10頁)。
乙○○復證稱:我想說抓不到小偷,而且又是小案件而已才沒有報案,後來是警察找到我,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第166 頁),可知乙○○因失竊之記憶卡價值非鉅,並未積極尋回,更無為此誣指從未謀面之被告之必要,是該紀錄器屬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情,堪以認定。
③觀諸被告曾於107 年接近過年之不詳時間投宿永慶大旅社,此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是否大概在107 年2 月16日住過永慶大旅社?)107 年快要過年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此與乙○○證稱:(辯護人問失竊那天你為何沒有去報案?)因為剛好是過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互核相符,復有該旅社旅客登記簿1 份可佐(見警卷一第11頁),可見被告投宿永慶旅社與乙○○遺失記憶卡之時間不謀而合。
而乙○○之住所相鄰永慶大旅社,此有乙○○證稱:我住在永慶大旅社旁邊,所以車子都停在旅社停車場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確實有出現於記憶卡失竊地點等情,應可認定。
④被告前辯稱該記憶卡係其所有云云,後又改稱其於警方至投宿旅店搜索時並不在場,係警方誣陷云云,辯稱前後矛盾,已顯可疑,且該記憶卡內容確為乙○○行車影像而非被告所述音樂檔案,故該記憶卡為乙○○所有已如上述,復觀諸搜索扣押筆錄已有在場人「劉峻逸」簽名於上,應可確保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且員警依法執行警務,難認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⒉綜上,該記憶卡既為乙○○所有,被告又於記憶卡失竊時間曾至失竊地點,且該記憶卡係自其投宿之旅社房間扣得,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空言指稱警方誣賴更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其附表一編號1 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0部分:⒈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拿我隨身攜帶的板手竊取2 面車牌云云,後辯稱:板手是壓克力製,並非兇器云云。
經查:①本件被告持壓克力板手竊取車牌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互核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壓克力材質之板手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被告持之壓克力板手既可將螺帽鬆開,作為工具使用而不斷裂,足證其材質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該壓克力板手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⒉綜上,被告辯稱壓克力板手並非兇器云云,顯不可採。
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1部份:⒈訊據被告固坦承開車衝撞警方所駛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以為是仇家,我當時坐在車上抽菸,警察沒有出示證件就用棍敲我的車窗玻璃,我一緊張就倒車,我沒看到後面有停放車輛,警察把我拖下車後才表明身分,並說要拘提我云云,惟查:①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畫面中被告之白色轎車(下稱甲車)停放於停車場內,警方駕駛1 台白色轎車(下稱乙車)駛至被告車輛後方停放,並有3 位著便服之員警下車迅速跑向甲車兩旁,其中1 位員警跑向甲車駕駛座車窗旁、另2 位跑向甲車副駕駛座車窗旁,接著就以手持之警棍用力敲打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車窗,被告先將甲車往後退,並直接撞擊乙車,接著再將甲車開往前進,撞擊停車場柵欄後,又再次往後退撞擊乙車。
後甲車副駕駛座車窗遭擊破,2 位員警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把被告拖出車外並壓制在地,並朝其眼睛噴灑辣椒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
且乙車因甲車撞擊造成右側車門凹陷,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照片5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被告確有開車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輛乙節,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參與拘捕被告勤務之員警辛○○於審理時證稱:我們雖然駕駛私家車輛,亦來不及著警察制服,但是在敲車窗之前我們就有表明是警察,我在被告駕駛座外面持警棍敲擊他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
觀諸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多具有一定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應具客觀、中立、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辛○○為依法令執行被告拘捕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
辛○○於被告駕駛座外表明身分,距離非遠,被告應有聽聞,且警方持警棍敲打駕駛座車窗玻璃,被告應可發現辛○○所持為警方制式警棍。
縱被告當下無法確切認定辛○○等4 人為員警,惟其涉犯本件其他部份多起竊盜、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費取財等罪,警方107 年2 月28日至喜來坊汽車旅館查緝被告時,被告接獲服務生通知脫逃,此有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服務生跟我說有警察來找我,我就從後門跑出去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11頁),可證被告自107 年2 月28日起已知其正遭警方追緝,107 年3 月15日距107 年2 月28日不出一月,被告就警方持續查緝應有所想見,因此縱預見辛○○等人為員警,施強暴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是被告既已對辛○○等4 位員警之身分有所預見,仍倒車衝撞警方駕駛車輛,自係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③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後面有停放車輛,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以為是仇家來尋仇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有跟人結仇?)沒有,但是高雄市區很容易有喝醉的人鬧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1之7 頁),是被告究竟有無仇家,其歷次供述已見矛盾。
且辛○○等人已表明警察身分、持制式警棍如上所述,與一般仇家所攜帶之棍棒、刀械有所不同。
況被告係2 度衝撞警車,於第1 次發生碰撞時,被告即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甲車後方有乙車停放,仍第2 度加速往前碰撞停車場圍籬後,倒車衝撞乙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不可採。
⒉縱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2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認應分論併罰,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能同時施用,被告辯稱:我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120 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意旨所據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現存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準此,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非不可採,當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而以87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和判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受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則其本件再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論科。
㈥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0所示竊盜、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0所示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4 、7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2 、3 、5 、8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6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附表一編號9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0,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1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附表二編號2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附表一編號5 部分,該157 號、159 號房屋乃雙拼式住宅,,被告先侵入159 號房屋,且透過連接上開2 戶之側門侵入157 號,在2 戶內竊得己○○、庚○○、張淑華、張洧慈屋內財產,被告主觀上實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上述行為,且該等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基此,被告以一行為著手行竊而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所為各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出於提領張淑華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9 所為偽造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多份私文書、並將該等文書提出予台灣大哥大,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自應論以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其2 度衝撞警方駕駛車輛之行為,因其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各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㈦被告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以竊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取得之,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其侵入住居竊盜部分,更係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擅自偽造壬○○署押,足生損害於壬○○本人之權益及電信業者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其妨害公務部分,蔑視國家公權力,阻礙公務執行,造成執勤員警人身危險,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物流、貼磁磚等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5 、8 、10,附表二編號2 等罪,與附表一編號1 、4、6 、7 、9 ,附表二編號1 等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所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各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等罪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1 至4 、7、8 、10所示之物及編號5 所示之平板1 台、充電線5 條、汽車鑰匙1 把、保險卡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既已實際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戒指1 只、手機2支、美金2 元、張淑華所有之萬丹郵局存款簿1 本、提款卡1 張、張洧慈所有之萬丹郵局提款卡1 張;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 萬6,300 元;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SAMSUNG GALAXYJ3 PRO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文件係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惟其既已交付予電信公司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對各該文件諭知沒收。
惟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之署押1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⒋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壓克力板手,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壓克力板手並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其既未扣案,若予以追徵亦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功能無所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附表二編號2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磅秤1 台、玻璃球2 個,未經檢驗是否殘留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被告堅稱其並沒有竊取己○○所有DAIWA 牌捲線器1 支,與公訴意旨所認及己○○所稱尚有1支捲線器遺失之情不符。
觀諸警方於107 年2 月28日及107年3 月15日2 度搜索被告投宿之旅店房間及其使用之車輛,均未扣得該DAIWA 牌捲線器,依事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僅認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被告竊取捲線器部分,事證尚有未足,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部分即為同一侵入住宅竊盜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 卷宗名稱 │
├───┼──────────────────────────┤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730592400號 │
├───┼──────────────────────────┤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0905500號 │
├───┼──────────────────────────┤
│警卷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1131300號 │
├───┼──────────────────────────┤
│警卷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1312800號 │
├───┼──────────────────────────┤
│警卷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1737900號 │
├───┼──────────────────────────┤
│警卷六│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1091800號 │
├───┼──────────────────────────┤
│警卷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0592600號 │
├───┼──────────────────────────┤
│警卷八│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731100800號 │
├───┼──────────────────────────┤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 │
├───┼──────────────────────────┤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 │
├───┼──────────────────────────┤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卷 │
├───┼──────────────────────────┤
│聲羈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5號 │
├───┼──────────────────────────┤
│偵聲卷│ 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60號 │
├───┼──────────────────────────┤
│本院卷│ 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 │
└───┴──────────────────────────┘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出處 │備註 │
│號│被害人 │ │ │ │ │
│ │ │ │ │ │ │
├─┼────┼────────────┼─────────────┼─────────────┼───┤
│1 │乙○○ │甲○○於107 年2 月16日23│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107 年│
│ │ │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一│度偵字│
│ │ │鎮光復路與社皮路口空地,│壹仟元折算壹日。 │ 第9 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2795│
│ │ │以不詳方式,擊破乙○○所│ │ 第167頁) │號 │
│ │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永慶大旅│ │
│ │ │5282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 │ 社旅客登記簿各1 份(見警│ │
│ │ │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 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 │
│ │ │1 張。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49│ │
│ │ │ │ │ 頁至第52頁) │ │
│ │ │ │ │④採證照片30張(見警卷一第│ │
│ │ │ │ │ 59頁至第62頁) │ │
├─┼────┼────────────┼─────────────┼─────────────┼───┤
│2 │戊○○ │甲○○107 年2 月17日14時│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107 年│
│ │ │19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崁│有期徒刑捌月。 │ 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頁)│度偵字│
│ │ │頂鄉田寮路2 之5 號之倪信│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第2795│
│ │ │賢居所,進入屋內後徒手竊│ │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號 │
│ │ │取戊○○所有之後背包2 個│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藍芽喇叭1 個、短夾1 只│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 │ 107 年4 月2 日刑生字第10│ │
│ │ │摩特動力機車1 部、自拍棒│ │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 │
│ │ │1 支、玉佩1 片。 │ │ 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第17頁、第53頁,偵卷一第│ │
│ │ │ │ │ 143 頁至第144 頁)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各1 份(警卷一第49頁│ │
│ │ │ │ │ 至第52頁) │ │
│ │ │ │ │④採證照片30張(見警卷一第│ │
│ │ │ │ │ 59頁至第62頁) │ │
│ │ │ │ │ │ │
├─┼────┼────────────┼─────────────┼─────────────┼───┤
│3 │丁○○ │甲○○於107 年2 月24日8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107 年│
│ │ │時15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有期徒刑拾月。 │ 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0頁)│度偵字│
│ │ │崁頂鄉竹圍路1 之23號之邱│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第2795│
│ │ │盈霖居所,進入屋內竊取邱│ │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號 │
│ │ │盈霖所有保冰袋1 個、充電│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器1 個、BMW 鑰匙1 把,並│ │ 各1 份(見警卷一第21頁至│ │
│ │ │以該鑰匙竊取停放上址之車│ │ 第22頁、第24頁、第54頁)│ │
│ │ │牌號碼8579-WZ 號自用小客│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 │ │車1 部。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各1 份(警卷一第49頁│ │
│ │ │ │ │ 至第52頁) │ │
│ │ │ │ │④採證照片30張(見警卷一第│ │
│ │ │ │ │ 59頁至第62頁) │ │
├─┼────┼────────────┼─────────────┼─────────────┼───┤
│4 │邱黃黛玉│甲○○於107 年2 月25日6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即被害人邱黃黛玉於警│107 年│
│︵│ │時2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 頁│度偵字│
│原│ │屏東市○○○路0 段000 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3288│
│起│ │旁竊取邱黃黛玉所有、車牌│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號 │
│訴│ │號碼9106-VM 號車牌2 面。│ │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
│書│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 │
│附│ │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
│表│ │ │ │ 1 份(見警卷二第9 頁、第│ │
│編│ │ │ │ 19頁、第21頁至第27頁,警│ │
│號│ │ │ │ 卷一第55頁) │ │
│5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各1 份(警卷一第49頁│ │
│ │ │ │ │ 至第52頁) │ │
│ │ │ │ │④採證照片30張(見警卷一第│ │
│ │ │ │ │ 59頁至第62頁) │ │
│ │ │ │ │ │ │
├─┼────┼────────────┼─────────────┼─────────────┼───┤
│5 │己○○、│甲○○於107 年3 月8 日7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①證人即告訴人己○○、張鈞│107 年│
│︵│庚○○、│時29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有期徒刑拾月。 │ 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度偵字│
│原│己○○之│香內路157 號、159 號之張│未扣案之金戒指壹只、手機貳│ 第96頁至第97頁,警卷三第│第3616│
│起│女即張淑│鈞虎、庚○○居所,進入屋│支、美金貳元、萬丹郵局存款│ 5 頁至第8 頁) │號 │
│訴│華、張鈞│內竊取己○○所有金戒指1 │簿壹本、提款卡貳張均沒收之│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書│皇之女即│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照片3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
│附│張洧慈 │8,000 元)、手機2 支、手│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份、張淑華萬丹郵局存摺│ │
│表│ │機充電線5 條(手機2 支及│。 │ 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編│ │充電線5 條價值約2,000 元│ │ 東分局107 年5 月19日屏警│ │
│號│ │)、平板電腦1 台(價值約│ │ 分偵字第10731602200 號函│ │
│6 │ │500 元)、美金2 元、張淑│ │ 暨所附指紋鑑定書、內政部│ │
│︶│ │華所有之萬丹郵局存款簿1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 │
│ │ │本、提款卡1 張、張洧慈所│ │ 月8 日刑生字第1070026790│ │
│ │ │有之萬丹郵局提款卡1 張、│ │ 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卷一│ │
│ │ │庚○○所有之9P-9718 號保│ │ 第99頁,警卷三第18頁、第│ │
│ │ │險卡1 張、汽車鑰匙1 把並│ │ 20至第39頁,偵卷二第51頁│ │
│ │ │以該鑰匙竊取停放上址之車│ │ 至第62頁,警卷八第66頁、│ │
│ │ │牌號碼AWA- 0650 號自用小│ │ 第75頁至第76頁) │ │
│ │ │客車1 部。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各1 份(警卷一第41頁│ │
│ │ │ │ │ 至第47頁) │ │
│ │ │ │ │ │ │
├─┼────┼────────────┼─────────────┼─────────────┼───┤
│6 │張淑華 │甲○○於107 年3 月8 日12│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①證人即告訴人己○○、張鈞│107 年│
│︵│ │時40分許將竊得之張淑華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度偵字│
│原│ │有之萬丹社皮郵局帳號007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第96頁至第97頁,警卷三第│第3616│
│起│ │0000000000號提款卡,見其│算壹日。 │ 5 頁至第8 頁) │號 │
│訴│ │與寫有密碼之紙條併放,便│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②屏東分局照片7 張、張淑華│ │
│書│ │至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151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萬丹郵局存摺影本、屏東縣│ │
│附│ │號統一超商統興店內插入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 │
│表│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其價額。 │ 5 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 │
│編│ │接續自張淑華上開帳戶提領│ │ 0000000 號函暨所附指紋鑑│ │
│號│ │現金2 萬元、6,000 元、 │ │ 定書各1 份(見警卷三第34│ │
│7 │ │300 元。 │ │ 頁至第39頁,偵卷二第51頁│ │
│︶│ │ │ │ 至第62頁) │ │
│ │ │ │ │ │ │
├─┼────┼────────────┼─────────────┼─────────────┼───┤
│7 │丙○○ │甲○○於107 年2 月21日13│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107 年│
│︵│ │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20分間│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之證述(見警卷四第8 頁至│度偵字│
│原│ │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壹仟元折算壹日。 │ 第10頁) │第4665│
│起│ │中柳路30巷3 弄7 號,見李│ │②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號 │
│訴│ │長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書│ │69號機車停放在上址,徒手│ │ 局涉嫌竊盜案照片5 張、贓│ │
│附│ │竊取該機車之MHD-0569號車│ │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 │
│表│ │牌1 面。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 │
│編│ │ │ │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 │
│號│ │ │ │ 卷四第15頁至第17頁、第24│ │
│8 │ │ │ │ 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 │
│︶│ │ │ │ 頁)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各1 份(警卷一第49頁│ │
│ │ │ │ │ 至第52頁) │ │
│ │ │ │ │④採證照片30張(見警卷一第│ │
│ │ │ │ │ 59頁至第62頁) │ │
├─┼────┼────────────┼─────────────┼─────────────┼───┤
│8 │壬○○ │甲○○於107 年3 月5 日8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107 年│
│︵│ │時30分前某時,前往屏東縣│有期徒刑捌月。 │ 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1 頁│度偵字│
│原│ │萬丹鄉巖仔路58巷33號之蘇│ │ 至第104 頁,警卷六第6 頁│第4871│
│起│ │彥霖居所,進入屋內徒手竊│ │ 至第7 頁) │號 │
│訴│ │取壬○○所有身份證、健保│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屏東│ │
│書│ │卡、汽車駕照、MFG-8592號│ │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 │
│附│ │機車行照、保險卡、自然人│ │ 6 張(見警卷一第105 頁至│ │
│表│ │憑證、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 │ │ 第107 頁) │ │
│編│ │張、HTC 牌手機1 支。 │ │③失竊現場照片4 張(警卷五│ │
│號│ │ │ │ 第26頁至第27頁) │ │
│9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各1 份(警卷一第41頁│ │
│ │ │ │ │ 至第47頁) │ │
├─┼────┼────────────┼─────────────┼─────────────┼───┤
│9 │壬○○ │甲○○於107 年3 月11日19│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107 年│
│︵│ │時46分許,持其竊取之蘇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台灣大哥大員工李宜靜於│度偵字│
│原│ │霖身份證、健保卡,至高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第4891│
│起│ │市○○區○○路00號台灣大│偽造之「壬○○」署押拾枚,│ 1 頁至第104頁,警卷六第 │號 │
│訴│ │哥大壽天特約服務中心申請│沒收之。 │ 8 頁至第9 頁) │ │
│書│ │門號,以偽造「壬○○」名│未扣案之SAMSUNG GALAXY J3 │②交易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股│ │
│附│ │義之簽名即署押,於「第三│ PRO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 │
│表│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法大字第107043665 號函附│ │
│編│ │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 │
│號│ │大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徵其價額。 │ 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 │
│10│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 │ 申裝同意書、壬○○身份證│ │
│︶│ │申請書」等文件偽簽壬○○│ │ 及健保卡影本、號碼可攜服│ │
│ │ │簽名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 │ 務申請書各1 份、壽天門市│ │
│ │ │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致│ │ 錄影監視器畫面19張(見警│ │
│ │ │台灣大哥大服務人員陷於錯│ │ 六卷第11至第20頁,警卷五│ │
│ │ │誤,而核准前揭門號之申請│ │ 第34頁至第43頁) │ │
│ │ │,並將合約所附SAMSUNG GA│ │ │ │
│ │ │LAXY J3 PRO 手機1 支(含│ │ │ │
│ │ │SIM 卡1 張)交予甲○○使│ │ │ │
│ │ │用。 │ │ │ │
├─┼────┼────────────┼─────────────┼─────────────┼───┤
│10│ 陳俊銘 │甲○○於107 年3 月12日6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銘於警詢│107 年│
│︵│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有期徒刑柒月。 │ 之證述(見警卷八第11頁至│度偵字│
│追│ │區自立路67號,見陳俊銘所│ │ 第12頁) │第6076│
│加│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②刑案現場照片2 張、屏東縣│號 │
│起│ │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以壓│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訴│ │克力板手竊取該小客車之38│ │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部│ │71-K2 號車牌2 面。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
│分│ │ │ │ 府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屏│ │
│︶│ │ │ │ 警鑑字第10732997800 號函│ │
│ │ │ │ │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07 年5 月8 日刑生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 │
│ │ │ │ │ 警卷八第67頁至第69頁、第│ │
│ │ │ │ │ 71頁、第74頁至第76頁) │ │
└─┴────┴────────────┴─────────────┴─────────────┴───┘
附表二:(妨害公務、毒品部分)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出處 │備註 │
│號│ │ │ │ │
│ │ │ │ │ │
├─┼─────────────────┼─────────────┼─────────────┼───┤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①拘提影片翻拍照片21張(偵│107 年│
│︵│佐辛○○等人,於107 年3 月15日15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卷一第183 頁至第212 頁)│度偵字│
│原│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證人辛○○於本院之證述(│第2795│
│起│對面之停車場拘提甲○○時‧甲○○基│ │ 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號 │
│訴│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
│書│3919號自小客車倒車逃逸,並撞擊警方│ │③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 │
│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分駐所照片5 紙(見本院卷│ │
│表│之右側車門2 次,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 第75頁至第77頁) │ │
│編│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 │ │ │
│號│ │ │ │ │
│4 │ │ │ │ │
│︶│ │ │ │ │
├─┼─────────────────┼─────────────┼─────────────┼───┤
│2 │甲○○於107 年3 月12日不詳時間於高│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
│︵│雄市岡山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期徒刑拾月。 │ 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度毒偵│
│原│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字第64│
│起│後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 號:東偵查00000000號)(│6 號 │
│訴│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見警卷一第32頁) │ │
│書│他命1 次。嗣經警扣得玻璃球2 顆、毒│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附│品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並於10│ │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
│表│7 年3 月16日5 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鑑│ │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 │
│編│,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8/00000000號;檢體編號:│ │
│號│及嗎啡陽性。 │ │ 東偵查00000000號)(見毒│ │
│11│ │ │ 偵卷第4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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