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107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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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懿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楊懿帆(下稱聲請人)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所在新竹縣○○市○○○街00號4 樓之16,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聲請人獨自1 人扶養幼女,十分辛勞,為免舟車勞頓及應訴之不便,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惟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

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79號審理中。

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與林君彥前為夫妻,雙方因離婚事宜生有嫌隙,聲請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渠所申請之網路IP位址「223.138.188.220 」連結登入網站「Booking .com」,冒用「林君彥」名義,下訂由林君彥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東港大鵬灣海豚城堡民宿」自民國105 年11月19日至105 年12月19日之團體房1 間(價值新臺幣11萬9,070 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而偽造該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並傳輸相關網頁以行使,則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鵬灣海豚城堡民宿」應為犯罪之結果地,而屬本院之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

此外,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聲請人聲請移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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