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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世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之公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內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經警定期通知尿液採驗,於採集尿液前既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查(警卷第12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7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2月22日釋字第775 號宣告違憲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屬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合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況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時,既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
是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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