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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金鐘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初金鐘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初金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初金鐘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因其中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係以通緝方式緝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細節與共犯許慧勝之供述有所出入而有事實足認其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即將犯罪所用之槍枝及剩餘子彈丟棄於六龜橋下而有滅證事實,綜上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2 、3 項規定之羈押原因。
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之風險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加以去除,且被告持槍與人談判且發射數顆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並衡酌目前訴訟進度、被告所犯之罪名及法定刑,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串證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8 年3 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共犯許慧勝之供述歧異,復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堪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雖於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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