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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添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蘆洲區統一超商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犯)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蕭進財,佯稱係蕭進財之友人,經濟上陷入困難需要幫助云云,使蕭進財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5日12時44分許、同年月26日12時8 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徐文添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蕭進財向友人求證後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進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文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文財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6-27 頁),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0頁、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為3 人以上)使用供詐騙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助力,仍輕易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
然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上揭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而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法之「特定犯罪」,並修正洗錢之定義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質言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如已涉及洗錢防制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應繩以洗錢罪責,然前述修正後之洗錢罪等規定,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已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規定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該等規定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應予指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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