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貞毅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貞毅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 (二)被告上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 (二)未扣案之販毒價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 (四)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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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吳貞毅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地及方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
嗣於107 年11月5 日14時30分許,警察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街0 ○0 號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共13包(含袋重0.33公克、0.36公克、0.59公克、0.23公克、0.37公克、0.6公克、0.24公克、0.22公克、0.23公克、0.22公克、0.38公克、0.35公克、0.36公克)、SAMSUNG 牌手機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吳貞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耀慶、王霈庭、黃良淵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吳貞毅持有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霈庭持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7 年11月26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調科壹字第10723029710 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7 年度毒保字第194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經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自承賣毒品是為了弭補自己施用所需(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貞毅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2、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僅3 人,交易金額為500 元至3,000 元不等,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以累犯加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綜上,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分別具有上述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應知毒品之危害,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或轉讓毒品及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再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海洛因)、價量(500 元、1,000、30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14次、3 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及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500 元、1,000 元、3000元,販賣毒品之對象共3 人,次數共14次,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為2.02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二編號1 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偵字第4037號卷第105 頁),為被告吳貞毅販賣後所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而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3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貞毅就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販毒價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卷第3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證確屬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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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主文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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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耀慶 │107 年 8│屏東縣鹽│黃耀慶以 000000000│500 元、│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17 日│埔鄉永隆│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貞│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1 時 58│村永安街│毅持用之0000000000│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2 之 3 │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號之吳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五一三六五九○號SIM │
│ │ │ │毅住處 │自己施用,約定在左│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列時間、地點,由吳│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貞毅交付海洛因予黃│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耀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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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耀慶 │107 年 8│屏東縣鹽│黃耀慶以 │500 元、│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18 日│埔鄉永隆│0000000000 號行動 │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6 時 14│村永安街│電話撥打吳貞毅持用│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2 之 3 │之 0000000000 號行│ │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號之吳貞│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 │五一三六五九○號SIM │
│ │ │ │毅住處 │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施用,約定在左列時│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間、地點,由吳貞毅│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交付海洛因予黃耀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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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耀慶 │107 年 8│屏東縣鹽│黃耀慶以 │500 元、│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28 日│埔鄉永隆│0000000000 號行動 │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 時 39│村永安街│電話撥打吳貞毅持用│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2 之 3 │之 0000000000 號行│ │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號之吳貞│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 │五一三六五九○號SIM │
│ │ │ │毅住處 │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施用,約定在左列時│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間、地點,由吳貞毅│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交付海洛因予黃耀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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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耀慶 │107 年 8│屏東縣鹽│黃耀慶以 000000000│500 元、│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30 日│埔鄉永隆│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貞│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 時 56│村永安街│毅持用之 │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2 之 3 │0000000000 號行動 │ │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號之吳貞│電話向其購買第一級│ │五一三六五九○號SIM │
│ │ │ │毅住處 │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用,約定在左列時間│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地點,由吳貞毅交│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付海洛因予黃耀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5 │黃耀慶 │107 年 9│屏東縣鹽│黃耀慶以 000000000│500 元、│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30 日│埔鄉永隆│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貞│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2 時 17│村永安街│毅持用之 │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2 之 3 │0000000000 號行動 │ │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號之吳貞│電話向其購買第一級│ │五一三六五九○號SIM │
│ │ │ │毅住處 │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用,約定在左列時間│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地點,由吳貞毅交│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付海洛因予黃耀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黃耀慶 │107 年 │屏東縣鹽│黃耀慶以 │500 元、│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 月 5 │埔鄉永隆│0000000000 號行動 │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日 13 時│村永安街│電話撥打吳貞毅持用│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25 分許 │2 之 3 │之 0000000000 號行│ │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號之吳貞│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 │五一三六五九○號SIM │
│ │ │ │毅住處 │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施用,約定在左列時│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間、地點,由吳貞毅│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交付海洛因予黃耀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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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霈庭 │107 年 8│屏東縣鹽│王霈庭以 │1000 元 │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20 日│埔鄉永隆│0000000000 號行動 │、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12 時 18│村永安街│電話撥打吳貞毅持用│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2 之 3 │之 0000000000 號行│ │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號之吳貞│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 │五一三六五九○號SIM │
│ │ │ │毅住處附│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近矢崎工│施用,約定在左列時│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廠 │間、地點,由吳貞毅│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交付海洛因予王霈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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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霈庭 │107 年 8│屏東縣鹽│王霈庭以 │1000 元 │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29 日│埔鄉永隆│0000000000 號行動 │、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9 時 26 │村永安街│電話撥打吳貞毅持用│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2 之 3 │之 0000000000 號行│ │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號之吳貞│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 │五一三六五九○號SIM │
│ │ │ │毅住處附│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近矢崎工│施用,約定在左列時│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廠 │間、地點,由吳貞毅│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交付海洛因予王霈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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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霈庭 │107 年 9│屏東縣鹽│王霈庭以 │1000 元 │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15 日│埔鄉永隆│0000000000 號行動 │、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17 時 28│村永安街│電話撥打吳貞毅持用│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2 之 3 │之 0000000000 號行│ │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號之吳貞│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 │五一三六五九○號SIM │
│ │ │ │毅住處 │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施用,約定在左列時│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間、地點,由吳貞毅│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交付海洛因予王霈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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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霈庭 │107 年 │屏東縣鹽│王霈庭以 │1000 元 │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 月 17│埔鄉永隆│0000000000 號行動 │、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 15 時│村永安街│電話撥打吳貞毅持用│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53 分許 │2 之 3 │之 0000000000 號行│ │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號之吳貞│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 │五一三六五九○號SIM │
│ │ │ │毅住處 │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施用,約定在左列時│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間、地點,由吳貞毅│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交付海洛因予王霈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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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霈庭 │107 年 │屏東縣鹽│王霈庭以 │1000 元 │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 月 22│埔鄉永隆│0000000000 號行動 │、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 18 時│村永安街│電話撥打吳貞毅持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33 分許 │2 之 3 │之 0000000000 號行│ │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
│ │ │ │號之吳貞│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 │袋拾參只,驗餘淨重貳│
│ │ │ │毅住處 │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 │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 │ │ │ │施用,約定在左列時│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 │間、地點,由吳貞毅│ │話壹支(含門號○九二│
│ │ │ │ │交付海洛因予王霈庭│ │五一三六五九○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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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良淵 │107 年 8│屏東縣鹽│黃良淵以 │3000 元 │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 15 日│埔鄉永隆│0000000000 號行動 │、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12 時 17│村永安街│電話撥打吳貞毅持用│ │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2 之 3 │之 0000000000 號行│ │支(含門號○九二五一│
│ │ │ │號之吳貞│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 │三六五九○號SIM 卡壹│
│ │ │ │毅住處 │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施用,約定在左列時│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間、地點,由吳貞毅│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交付海洛因予黃良淵│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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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良淵 │107 年 │屏東縣鹽│黃良淵以 │3000 元 │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 月 12│埔鄉永隆│0000000000 號行動 │、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日 18 時│村永安街│電話撥打吳貞毅持用│ │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31 分許 │2 之 3 │之 0000000000 號行│ │支(含門號○九二五一│
│ │ │ │號之吳貞│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 │三六五九○號SIM 卡壹│
│ │ │ │毅住處 │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施用,約定在左列時│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間、地點,由吳貞毅│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交付海洛因予黃良淵│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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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良淵 │107 年 │屏東縣鹽│黃良淵以 │3000 元 │吳貞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 月 18│埔鄉永隆│0000000000 號行動 │、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日 10 時│村永安街│電話撥打吳貞毅持用│ │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39 分許 │2 之 3 │之 0000000000 號行│ │支(含門號○九二五一│
│ │ │ │號之吳貞│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 │三六五九○號SIM 卡壹│
│ │ │ │毅住處 │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施用,約定在左列時│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間、地點,由吳貞毅│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交付海洛因予黃良淵│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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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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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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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海洛因 │1包(含袋重0.33公克) │ 鑑定結果: │
│ │2.海洛因 │1包(含袋重0.36公克) │ 一、送驗粉塊狀檢品9 包(原 │
│ │3.海洛因 │1包(含袋重0.59公克) │ 號1及3,5 至7,10至13)經檢驗│
│ │4.海洛因 │1包(含袋重0.23公克) │ 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 │5.海洛因 │1包(含袋重0.37公克) │ 分合計淨重1.77公克(驗餘淨 │
│ │6.海洛因 │1包(含袋重0.6公克) │ 重1.76公克,空包裝總重1.98 │
│ │7.海洛因 │1包(含袋重0.24公克) │ 公克),度56.35%,純質淨重 │
│ │8.海洛因 │1包(含袋重0.22公克) │ 1.00公克。 │
│ │9.海洛因 │1包(含袋重0.23公克) │ 二、送驗粉末檢品4 包(原編 │
│ │10.海洛因 │1 包(含袋重0.22公克) │ 2, 4,8及9 )經檢驗均含第一 │
│ │11.海洛因 │1 包(含袋重0.38公克) │ 級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
│ │12.海洛因 │1包(含袋重0.35公克) │ 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 │
│ │13.海洛因 │1 包(含袋重0.36公克) │ 公克,空裝總重0.92公克)。 │
│ │ │ │ 驗餘總淨重為:1.76+0.26=2.02│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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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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