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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貞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貞毅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茲因本案經被告就本件犯行全部坦承在案,且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8 年3 月12日宣判,本院認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 年3 月8 日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解送執行觀察勒戒,有該署108 年2 月21日屏檢文玉107 毒偵3246字第1089006761號函及107年毒偵字第324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故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對被告之羈押。
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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