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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仁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7 年9 月7 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村「不夜城綜合式電子遊戲場」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 年9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新進巷2 之27號前,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日13時3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仁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頁;
本院卷第68、76、78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長治00000000)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9、3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 年8 月、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5 月3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21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因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繼而假釋出監,影響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不知悔改,屢為相類似之犯行,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查獲過程是,我看到警員就趕快跑,我跑不贏警員,就回頭去找警員,說我有施用毒品,不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就「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⒋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等情(見偵卷第35頁),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3 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然經本院函詢查獲過程,員警於職務報告上僅記載「當時查獲被告為毒品通緝犯,並跑給警方追緝。
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合理懷疑嫌移人有施用毒品。
事隔4 個月,職已忘記被告當時是否在尿液初驗結果陽性時,主動坦承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陳慶華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員警於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並未敘明其係依何等跡證認為被告係犯本案上開施用毒品罪嫌之現行犯,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佐,而單純發現被告為另案之通緝犯身分,與上開法定之「現行犯」係屬2 事,2 者不能混淆,又員警已遺忘被告是否在尿液初驗結果陽性時,主動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自陳之查獲過程(即因另案通緝而為員警追緝)與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老李」之男子,伊沒有他的真實姓名、基本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21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鐵工、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2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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