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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俊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中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知錯,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回去照顧妻小,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原羈押裁定係以被告友人陳雙慶與藥腳見面而認被告有串供之虞,惟被告已坦承犯行,顯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訊問後,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豐麒、林俊明、沈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確屬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面臨此重罪,其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友人陳雙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曾要求證人洪豐麒、林俊明翻供,以圖脫免被告之罪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參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外,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影響亦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7 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㈡查依現有卷證所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而獲得減刑寬典之可能性,且本案亦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減低,參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次數及數量非多,衡酌被告涉案情節輕重及其上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如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方式以代羈押,應足以對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認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略微降低,應不致影響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確保被告於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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