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117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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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俊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下午某時,在洪豐麒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雞寮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豐麒。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10月30日前1 星期內某日某時許,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林俊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販賣價值1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明。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春里之界揚超商,販賣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明。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販賣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予沈義雄。

㈤嗣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25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俊中位於屏東縣潮州鎮盛春路69之5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IPHONE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曾俊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0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至98頁、第114 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豐麒於偵查中,林俊明、沈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6、31、72頁、第75至76頁、第85至89頁、第102至103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9 至120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57 號搜索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手機鑑識相關內容翻拍畫面5 張、被告與沈義雄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被告與林俊明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

偵卷第78頁反面至83頁反面),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前持有愷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即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上開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仍任意以上述方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甚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交易金額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

㈣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查被告上開所犯上開4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考量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IPHONE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4、10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係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洪豐麒、林俊明、沈義雄,且實際收取如附表編號1 、3 、4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該等交易金額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尚未收取此部分之金額,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林俊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09 頁),是此部分交易金額尚非被告本案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毒品咖啡包32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惟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交易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1  │如事實欄一、│1,000 元  │曾俊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㈠所載      │          │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如事實欄一、│11,000 元 │曾俊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㈡所載      │          │肆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                      │
├──┼──────┼─────┼────────────────┤
│ 3  │如事實欄一、│8,000 元  │曾俊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㈢所載      │          │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如事實欄一、│500 元    │曾俊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㈣所載      │          │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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