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117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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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成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成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成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於107 年9 月4 日16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邱成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起訴書記載0.32公克,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0.34公克)、水車1 組,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成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長治00000000號)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8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長治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 頁、25頁、29頁、77-83 頁、毒偵卷第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 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辛文炳於107 年8 月間所轉讓等語(見警卷第13頁、毒偵卷第17頁),嗣經偵查後,辛文炳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並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386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 頁),故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推拿師,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體3包(檢驗後淨重合計0.34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米白色粉末與黑色粉末各1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公克、0.27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等節,有107 毒保146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3頁、4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水車1 組,被告供稱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殘渣,因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
│    │合計0.34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
│    │31公克)                                          │
├──┼─────────────────────────┤
│ 3  │水車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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