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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祥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蔡政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延祥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鄭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4 月12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當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鄭延祥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證人林志豪之指述及卷內微信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且以其涉犯係7年以上之重罪,衡情被告鄭延祥面對重罪之追訴、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為規避上情而逃亡之虞,況被告鄭延祥所述除與證人之指證多有不符,其辯解並有前後反覆之處,而本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是若任其在外,自有事實認其有以不當方法影響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另考量被告鄭延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並非單一,金額亦有高達2 萬2 千元等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自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鄭延祥應自107年6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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