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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利
選任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70、2178、287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吉利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作為毒品交易聯絡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展銘2 次。
二、林吉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3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吉利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鴉片(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憲兵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吉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6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吉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吉利固坦承有持用本案手機與張展銘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與張展銘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是張展銘說他有毒品要賣我,到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後,張展銘提議合資購買,並要求我拿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他,再由張展銘向他的朋友拿毒品,但因為我不認識也不相信張展銘,不願意交付1,000 元,所以沒有拿到毒品;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是張展銘主動打電話給我,相約在屏東醫院,張展銘告知我毒品在他朋友身上,要我交付金錢給他,我後來還是沒有拿錢給張展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因發生車禍受傷後,心情陷入低潮始再開始施用毒品,並去屏安醫院詢問購毒管道,看到張展銘在服用美沙冬,方互留電話以購買海洛因,而張展銘係長期遭監聽之販毒對象,有為求減刑作出虛偽陳述之可能,不得僅以張展銘單一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從監聽譯文中未提及交易毒品代號及通話之默契,除非事前有默契否則如何交易,且如被告要去現場交易,何以未攜帶磅秤,甚至約定在公共場所交易,豈不增加遭查獲之風險;
再販賣毒品係高風險行為,鮮少主動兜售;
另譯文中僅有證人張展銘自稱其為「阿義」,並未稱呼被告為「旺仔」,且被告非自稱「旺仔」之人,可見「旺仔」並非被告,況張展銘有許多購毒管道,不須向來歷不明之被告購買,且販毒係高利潤行為,被告何須再辛苦務農,是被告之行為顯非一般販毒者從事之作為;
又被告遭搜索後,警方亦未扣得相關販毒之證物,可認被告係向張展銘購買毒品,非販賣毒品云云。
經查:⒈被告在屏東醫院見證人張展銘在該醫院診間服用美沙冬,其等遂互留聯絡方式,被告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持用本案手機與證人張展銘聯絡,並為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之通話內容後,2 人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4 至5 頁;
本院卷第49頁、第9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展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
偵卷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75至8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前、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中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等在卷可稽(見憲警卷第20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張展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有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綽號「旺仔」之人(下簡稱「旺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
偵卷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80頁反面);
於審理中復結證稱:當初是我喝完美沙冬出來後,被告就問我要不要拿藥,我就知道他有在賣海洛因,吸安非他命的人不會去喝美沙冬;
當時是被告留電話給我,並自我介紹他是「旺仔」,購買海洛因金額是見面談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80頁反面),依證人張展銘所為前揭證述前後整體觀察,就其與被告如何認識之過程,先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交易之情事,及與被告所為通聯,與各次海洛因毒品交易間之關係,均詳與說明,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交代被告之綽號、及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更於偵查及審理中詳述有當天有交易成功,並無合資或代購之情形,且係被告本人到場進行交易等情,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為綽號「旺仔」之人明確(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46至47頁),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0頁),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歷次證述之交易過程與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大致相符,應無任意編造或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就曾使用本案手機與證人張展銘聯絡後相約見面之事實,亦不爭執;
佐以證人張展銘於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交互詰問而為上開證述,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被告與證人張展銘間亦無恩怨或糾紛,亦據被告供明及證人張展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95頁反面),苟非確有其事或親自聞見,證人張展銘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於罪而致己將觸犯偽證罪之必要,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從而,證人張展銘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雖證人張展銘於審理中證稱:對於在庭被告是否係「旺仔」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惟證人張展銘復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已經過了1 年,現在對在庭被告是否是綽號「旺仔」已無印象,當初在警詢時是憑我自己印象指認,於警詢中指認時,因時間才過2 、3 個月,所以還有印象,與「旺仔」沒有恩怨或糾紛,單純買賣毒品關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是證人張展銘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1 年有餘,且與被告僅係因買賣毒品關係偶然認識,對於被告之長相記憶有所模糊,亦非悖於事理,自不能期待證人張展銘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張展銘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其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證人張展銘先向被告表明其為「阿義」,被告方知悉通話對象為何人,若如被告所辯係其欲向證人張展銘購買毒品,則其聯繫張展銘時,自應已知悉其通訊對象為張展銘,何須於通話中加以詢問被告之身分:況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均由張展銘主動聯絡被告,並要求與被告碰面,此與一般具購買毒品需求之人,通常較為主動聯繫賣家,以求即時購得毒品滿足其毒癮之常情亦有吻合,實難認被告方為購買毒品之人;
再參以證人張展銘於審理中證稱:我會自稱自己「阿義」,因為我要買毒,我要讓這個人(按販毒者)知道我是誰,我不會去說對方的名字,因為如果被監聽,那就讓他們(按檢警等偵查犯罪機關)知道藥頭是誰,在吸毒這圈子是很簡單的道理,有誰會不知道,很少人會去講藥頭叫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證人張展銘已就其為何不於通話中稱呼被告綽號之理由加以說明,且毒品交易係違法情事,如於電話中動輒透露對方姓名或綽號,自憑添販毒者遭查緝之風險,況證人張展銘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自應先向被告表明身分,被告方知悉證人張展銘來電之用意,自與事理無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再者,被告供稱: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因不相信張展銘,故未將錢交付張展銘;
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因當時有毒癮,又去找張展銘拿,他還是一樣叫我拿錢給他,但我還是沒有拿給他,兩次都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
本院卷第95至96頁反面)。
準此,倘如被告所辯係向張展銘購買海洛因或合資由張展銘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則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欲向張展銘取得海洛因,已因不信任張展銘而未能成功,且尚須透過與張展銘合資方能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亦未能自行尋獲張展銘所述之毒品來源,依其所述如此大費周章仍未能交易毒品成功之經驗,何以時隔2 日後(即同年月29日),在已不信任張展銘之情況下,仍再試圖向張展銘購買海洛因,遑論當時被告如已有毒癮之迫切需求,為何仍透過如此迂迴取得毒品之管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除已與證人張展銘前開證述顯有出入外,更與毒品交易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⒋另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張展銘之通話間,並未提及相約見面之目的,2 人僅針對碰面地點多次討論,並未見被告請託張展銘幫忙向他人調取海洛因之言語,且被告亦未曾提及其如何透過張展銘與他人聯絡、接洽後,方能交付海洛因,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無疑。
再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既未言明相約之目的,彼此即就碰面地點交換意見,顯見被告與證人張展銘就電話交談之目的已有共識及默契,有意隱瞞其等間不法交易毒品之情事,可認被告與證人張展銘均明知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核與現今販毒行為人多小心謹慎避免於電話通聯中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對價,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之情形相符。
此外,證人張展銘於審理中證稱:「(問:從三個通聯紀錄看不出有任何默契存在,請指明你們的默契究竟自何處看出?)(指明通聯記錄內容)如果沒有默契,他幹嘛跟我說『好、對、約定在何地. . .』這不就是默契嗎,如果沒有默契,他不會問我說你要過去幹嘛』等語,足徵證人張展銘與被告間事前已先有約定及默契,其等方能於對話中僅單純討論碰面地點,即知見面之目的為何,益證證人張展銘前述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之證述,更屬真實而可採信。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詞,然查販賣毒品之人固為躲避查緝而多以隱密為之,惟在醫院診間服用美沙冬之人為施用海洛因成癮之患者,此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所熟知,在醫院診間服用美沙冬之場所遇有販賣毒品之人主動詢問是否有意取得毒品之情事,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況且證人張展銘亦於審理中證述:(問:你剛才說從來不認識被告,對被告來歷也不了解,就憑你的直覺就可以安全向被告購毒嗎?)如我剛才所述,是否是吸毒的人我們一看就知道了,他有東西要賣我,他敢拿出來我就敢買;
(問:警方有可能在網路或電話中釣魚,你應該知道購毒有很大的風險?)我喝完美沙冬出來他問我,我有看到東西,我錢給他,他東西給我,我認為沒什麼風險,而且我是「買」的人,誰的風險比較大;
(問:你有其他更好的門路,為何還要跟被告購入數量這麼少的毒品?)不是每個藥頭都會開機。」
由此可見,證人張展銘除詳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外,亦逐一敘明其何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原因,縱證人張展銘取得毒品之來源多端,惟仍須視毒品來源是否可即時聯繫進而交易,自不以證人張展銘仍有其他毒品來源,而遽認證人張展銘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是以證人張展銘之前開證述,尚合於毒品交易之常情,亦無矛盾或悖於事理之處,堪以採信。
另被告遭執行搜索時是否查扣相關販賣毒品之證據或被告另有其他正當工作,均無礙本院認定前揭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展銘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海洛因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本案固未能查悉被告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然既屬有償交易,復無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嚴刑竣罰進行毒品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5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張展銘2 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4 頁;
本院卷第48、68、74、95頁),且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鴉片(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憲偵卷第22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4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
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近,被告亦明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除自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甚進而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將毒品帶來之禍害擴散至他人,足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雖經警於偵辦另案張展銘販賣毒品案件,對張展銘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有販賣毒品與張展銘,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及拘票令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到案說明,被告即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憲兵隊107 年2 月5 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憲偵卷第13頁;
偵卷第1 頁),惟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8頁正反面),內容雖涉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且經證人張展銘坦承向被告聯絡購毒事宜,惟該監察譯文之通聯時間係106 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距離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逾3 個月以上,且警方執行搜索時,亦未查扣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本案承辦員警已因該通訊監察譯文或於執行搜索時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偵查、裁判乙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考)。
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經本院認定之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 次,其販賣之金額各500 元,非屬鉅額,其販賣之對象僅有張展銘,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異,縱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除外)。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以販賣與他人施用之方式,使海洛因擴散於社會,甚至藉此營利,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歷次程序中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尚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
惟念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單一,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尤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單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供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各係以500 元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張展銘,則各該販毒犯行所得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仍應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於106 年間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病歷,擬證明其向證人張展銘購買毒品之動機,係因被告發生車禍受傷,心情陷入低潮始再施用毒品,惟被告已自行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係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而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關聯性甚低,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事證無必要關聯,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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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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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6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1657400 號卷│
├─────┼──────────────────────────────┤
│憲警卷 │屏東憲兵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卷 │
├─────┼──────────────────────────────┤
│憲偵卷 │屏東憲兵隊偵查卷 │
├─────┼──────────────────────────────┤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79號卷 │
├─────┼──────────────────────────────┤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卷 │
└─────┴──────────────────────────────┘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所犯罪名、│
│ │ │ │ │ │重量、價格│ │ │【A:張展銘B:林吉利】 │宣告刑及沒│
│ │ │ │ │ │(新臺幣)│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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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吉利│106 年10│屏安醫院│張展銘│海洛因0.05│張展銘於右列通話時間│106 年10│A:喂,你在哪? │林吉利販賣│
│ │ │月27日下│停車場 │ │公克、500 │,以0000000000號電話│月27日中│B:你誰? │第一級毒品│
│ │ │午1 時1 │ │ │元 │與林吉利所持用之0903│午12時47│A:阿義啦,我在醫院。 │,累犯,處│
│ │ │分許 │ │ │ │301896號電話聯繫後,│分03秒 │B:你在醫院? │有期徒刑拾│
│ │ │ │ │ │ │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A:對啦。 │陸年陸月,│
│ │ │ │ │ │ │在該地點向林吉利購買│ │B:你過來工業區這裡好不好? │未扣案之門│
│ │ │ │ │ │ │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品│ │A:工業區,哪一個工業區啊? │號O九O三│
│ │ │ │ │ │ │海洛因。 │ │B:內埔。 │三O一八九│
│ │ │ │ │ │ │ │ │A:阿娘威,要跑到那裡喔? │六號手機壹│
│ │ │ │ │ │ │ │ │B:就後面而已,哪有多遠? │支(含SIM │
│ │ │ │ │ │ │ │ │A:沒有餒,我在屏東醫院欸。 │卡壹張)沒│
│ │ │ │ │ │ │ │ │B:哦,你在屏東喔? │收,於全部│
│ │ │ │ │ │ │ │ │A:對阿,勝利醫院。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B:那麟洛好不好?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A:麟洛?我怎麼跑,跑民生路嗎?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B:對。 │,追徵其價│
│ │ │ │ │ │ │ │ │A:那我要跑到哪裡?平安那邊嗎? │額。未扣案│
│ │ │ │ │ │ │ │ │B:對。 │之犯罪所得│
│ │ │ │ │ │ │ │ │A:不然約在平安那邊等好了。 │新臺幣伍佰│
│ │ │ │ │ │ │ │ │B:好。 │元沒收,於│
│ │ │ │ │ │ │ │ │A:那我現在過去。 │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106 年10│A:喂。 │不宜執行沒│
│ │ │ │ │ │ │ │月27日中│B:我在這裡了,在門口了。 │收時,追徵│
│ │ │ │ │ │ │ │午12時59│A:我也在門口,平安欸。 │其價額。 │
│ │ │ │ │ │ │ │分14秒 │B:哦,等一下,我進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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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吉利│106 年10│屏東醫院│張展銘│海洛因1小 │張展銘於右列通話時間│106 年10│B:喂。 │林吉利販賣│
│ │ │月29日上│美沙冬替│ │包、500 元│,以0000000000號電話│月29日上│A:喂。 │第一級毒品│
│ │ │午11時許│代療法診│ │ │與林吉利所持用之0903│午10時46│B:嘿。 │,累犯,處│
│ │ │ │間外 │ │ │301896號電話聯繫後,│分31秒 │A:阿在哪裡? │有期徒刑拾│
│ │ │ │ │ │ │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B:蛤? │陸年陸月,│
│ │ │ │ │ │ │在該地點向林吉利購買│ │A:我阿義啦,我要過去哪裡,屏安嗎?│未扣案之門│
│ │ │ │ │ │ │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品│ │B:喔,我現在在公園這裡。 │號O九O三│
│ │ │ │ │ │ │海洛因。 │ │A:公園喔,這樣我在屏東醫院等你好 │三O一八九│
│ │ │ │ │ │ │ │ │ 嗎?你說屏東公園喔。 │六號手機壹│
│ │ │ │ │ │ │ │ │B:對對對。 │支(含SIM │
│ │ │ │ │ │ │ │ │A:阿是我要過去還是你要過來? │卡壹張)沒│
│ │ │ │ │ │ │ │ │B:好阿,你過來啊。 │收,於全部│
│ │ │ │ │ │ │ │ │A:在那裡啊?公園的哪裡?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B:你在哪個屏安喔,喔,你那邊邊喔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那邊等我,在那邊等我,我過去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好。 │,追徵其價│
│ │ │ │ │ │ │ │ │A:我那個醫院喝美沙冬這裡。 │額。未扣案│
│ │ │ │ │ │ │ │ │B:喔,好啊好阿。 │之犯罪所得│
│ │ │ │ │ │ │ │ │:好,我在這邊等你。 │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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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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