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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黃楷嚴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王浩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洪光伯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侯雪芬律師
黃雅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94、6864、7755、8117號、107 年度偵字第1881、2715、2718、2721、3903、3904、3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黃楷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壹年。
王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洪光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奕綸、黃楷嚴、王浩、洪光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 至4 關於「李金娥」、「85000 元」、「NP」、「NP」、「NP」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洪雅詩」、「8500元」、「MP」、「NE」、「NE」;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黃奕綸、黃楷嚴、王浩、洪光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 訴414 本院卷㈢本院卷第3 至4 、1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奕綸、黃楷嚴、王浩、洪光伯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
經查,被告黃奕綸、黃楷嚴、王浩、洪光伯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
爰審酌被告黃奕綸、黃楷嚴、王浩、洪光伯為上開犯行,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
│被告黃奕綸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黃奕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欄貳、㈡所示 │
├──┼─────────────────────────┼────────┤
│ 2 │黃奕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欄貳、㈡所示 │
├──┼─────────────────────────┼────────┤
│ 3 │黃奕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欄貳、㈡所示 │
├──┼─────────────────────────┼────────┤
│ 4 │黃奕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欄貳、㈢所示 │
├──┼─────────────────────────┼────────┤
│ 5 │黃奕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欄貳、㈢所示 │
├──┼─────────────────────────┼────────┤
│ 6 │黃奕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欄貳、㈡所示 │
├──┼─────────────────────────┼────────┤
│ 7 │黃奕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欄貳、㈢所示 │
├──┼─────────────────────────┼────────┤
│ 8 │黃奕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欄貳、所示 │
└──┴─────────────────────────┴────────┘
附表二:
┌─────────────────────────────────────┐
│被告黃楷嚴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黃楷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欄貳、㈡所示 │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2 │黃楷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欄貳、㈡所示 │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94號
106年度偵字第6864號
106年度偵字第7755號
106年度偵字第8117號
107年度偵字第1881號
107年度偵字第2715號
107年度偵字第2718號
107年度偵字第2721號
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
107年度偵字第3904號
107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蔡志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李新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柳聰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奕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黃楷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6樓之3
居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王 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洪光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涉案行為人身分:
一、具公務員身分者:
㈠、李新煌為前屏東縣麟洛鄉(下簡稱麟洛鄉)鄉長,任職期間為民國95年12月25日至103 年12月24日,李新煌擔任麟洛鄉長期間,蔡志和擔任麟洛鄉公所秘書,李新煌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等各項行政業務,並管理該鄉自治事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採購發包、督導與承包廠商簽訂合約、款項請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李新煌於103 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鄉長後,投資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裕均公司),現為裕均公司之股東。
㈡、蔡志和自103 年12月25日起擔任麟洛鄉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等各項行政業務,並管理該鄉自治事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採購發包、督導與承包廠商簽訂合約、款項請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其餘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㈠、黃奕綸(原名黃俊銘)係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錦煌、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之5、公司設立日期104年5月18日、下簡稱綠境公司)及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秋賢、址設屏東縣○○鄉○道村○○路000號1樓、公司設立日期88 年1月28日、丙級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黃楷嚴乃新悅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公司設立日期104 年2月16日、下簡稱新悅公司)、天山景觀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公司設立日期101年8月21日,下簡稱天山公司)、森邁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公司設立日期92 年7月24日、下簡稱森邁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工程設計監造業務。
㈢、馮文賜為瑪俐瑪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馮文賜之胞弟馮文潁、公司設立日期102年5月29日、下簡稱瑪俐瑪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文化標案承攬業務,瑪俐瑪妮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增加建材批發營業登記項目。
㈣、洪光伯係杉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公司設立日期70年12月12日,下簡稱杉鴻公司,甲級營造公司),從事工程營造業務。
㈤、王浩為杉鴻公司經理,負責杉鴻公司所承攬各工程營造業務,杉鴻公司所承作麟洛鄉公所發包「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工程業務為王浩所負責。
㈥、黃惠琴為黃奕綸之妻子,擔任裕均公司經理,主管裕均公司會計事務,聽從黃奕綸之指示,協助處理裕均公司其他事務。
㈦、李俐伶為李新煌之女,因李新煌卸任麟洛鄉長後,與黃奕綸共同投資裕均公司,經由李新煌安排進入裕均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職務,任職期間於105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8月25日止。
㈧、蔡興科為合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蔡興科之父親蔡飛雄,下簡稱合鈦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蔡興科曾於105年6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裕均公司專案經理職務。
貳、涉案犯罪事實部分:
一、麟洛鄉公所於102年12月5日公告招標「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下簡稱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部分,時任麟洛鄉長李新煌及時任麟洛鄉公所秘書蔡志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黃奕綸所交付「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得標金額1556萬8,000 元乘以15% 取整數為233萬元之賄賂款項:
㈠、因麟洛鄉公所於102 年10月25日辦理「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130 萬7,000 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預算金額:1,632 萬4,016 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之勞務工程採購案,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招標程序,於 102年11月5 日開標時,僅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天民路121 號7 樓、公司設立日期76年4 月15日,負責人樊勁宏,下簡稱安泰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130 萬元順利得標;
另於102 年12月5 日辦理「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公開招標程序,於102 年12月17日開標時,由黃奕綸所主導曜慶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公司設立日期87年11月18日,負責人花基益,下簡稱曜慶公司)以低於底價1,630 萬元之最低價1,556 萬8,000元( 標價比:95.50 %) 得標。
㈡、黃奕綸曾經營匯城營造有限公司,因承作公共工程期間,屢遭承辦公務員拖延工程款項請領流程,導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倒閉,適於102年間經由友人引薦,前往麟洛鄉公所結識擔任麟洛鄉長李新煌,遂向李新煌提及曾有營造經驗,希望投標麟洛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件得標時,李新煌可以確保請款及驗收順利,以求提高工程利潤,黃奕綸更表達願意於得標後2周內,提供得標金額15%作為行賄款項,經徵得李新煌同意後,李新煌與蔡志和共同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黃奕綸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7、8月間某時,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黃奕綸與李新煌、蔡志和共同商議,由蔡志和經手向黃奕綸收取賄賂款項再轉交給李新煌,並約定由黃奕綸先行協助麟洛鄉公所擬定「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預算補助計畫書,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所請後,黃奕綸乃透過當時所掌控安泰公司投標取得「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黃奕綸再藉由控制「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審核權力,於102 年12月17日「曜慶公司」得標「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營造標案後某日,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曜慶公司」,向「曜慶公司」負責人花基益表示「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預算補助計畫為其所擬定,且「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由其負責,當場要求與花基益共同合作「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花基益當時內心盤算「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應是誤採到他人原已規劃得標之工程標案,為免施工期間遭受干擾,遂同意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合作「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合作過程中,黃奕綸因事先與李新煌商定欲以「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得標金額15% 作為行賄款項,黃奕綸為籌措行賄款項,乃向不知情花基益表示需先支領得標金額19% 作為行政作業費用,遭花基益所拒絕,花基益僅先提供20萬元供作行政作業費用,黃奕綸為履行交付賄賂款項與李新煌之約定,因而先調借湊足「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得標金額15%約233萬元作為行賄款項,於102 年12月17日(曜慶公司得標「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後某時,先行前往麟洛鄉公所找蔡志和,向蔡志和表示翌日欲交付賄賂款項,蔡志和乃與黃奕綸約定在屏東縣○○鄉○○路○○巷00○0 號住處(下簡稱蔡志和上開住處)交付,黃奕綸遂依約於翌日中午某時,前往蔡志和上開住處,將以紙袋裝盛現金233萬元當場交付蔡志和收受,蔡志和在收受黃奕綸所交付233萬元後,於當日下午某時或隔日上班時,以手提袋裝盛攜入麟洛鄉長辦公室內,親手將233萬元賄賂款項交給李新煌收執,而李新煌在收到蔡志和所轉交
233萬元賄賂款項後,立即打開手提袋發現都是每10萬元1綑仟元紙鈔,李新煌當場拿取其中10萬元現金10 綑合計100萬元朋分與蔡志和收受,所餘133萬元則由李新煌作為生活開支及往返大陸經營水果生意旅費使用。
二、麟洛鄉公所於103 年9月1日公告招標「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下簡稱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部分,時任麟洛鄉長李新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奕綸所交付「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之行賄款項120萬元:
㈠、因麟洛鄉公所於103 年7 月22日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321 萬9,000 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預算金額:3,984 萬3,723 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之勞務工程採購案,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公開招標程序,於103 年8月5 日開標時,僅森邁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315 萬元順利得標;
另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公開招標程序,於103 年9 月3 日開標時,由黃奕綸所主導葳森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公司設立日期91年3 月8 日,負責人宋婕柔,下簡稱葳森公司,甲級營造公司)以低於底價3,984 萬元之最低價3,824萬9974元( 標價比:96%) 得標。
㈡、黃奕綸於103 年8 月間某時,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因工程預算金額超過2,250 萬元,需具備乙級營造廠資格以上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屬於丙級營造公司無法參與投標,黃奕綸乃與蔡興科(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興科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易睿盛及宋婕柔借用葳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宋婕柔,宋婕柔與易睿盛為夫妻)之名義及證件,而易睿盛及宋婕柔(易睿盛及宋婕柔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則本無投標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容許蔡興科及黃奕綸於前開日期借用葳森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投標,並提供葳森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予蔡興科及黃奕綸,約定黃奕綸與蔡興科得標後,應支付得標金額3%予易睿盛及宋婕柔作為借牌費用,再由黃奕綸決定參標價額後,自行辦理投標文件、押標金等事宜參與投標。
黃奕綸在確定可以主導葳森公司參與「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投標後,黃奕綸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李新煌乃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招標公告後某時,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向李新煌表示願意支付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作為行賄款項,並由李新煌協助確保工程施作請款及驗收順利,徵得李新煌同意後,黃奕綸以葳森公司標得「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103 年9 月3 日)後15日內某時,攜帶現金120 萬元前往麟洛鄉公所,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120 萬元與李新煌收執。
三、麟洛鄉公所公告招標「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工程」(下簡稱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及營造標案部分,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楷嚴所交付「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得標金額189 萬元乘以10% 取整數為19萬元之行賄款項;
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及馮文賜(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案偵辦中)合意所交付「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得標金額2,124 萬2,457元乘以5%取整數為100萬元之行賄款項:
㈠、因麟洛鄉公所於104 年9 月間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190 萬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預算金額:2,291 萬1,398 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之勞務工程採購案,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公開招標程序,於104 年9 月22日開標時,僅新悅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189 萬元順利得標;
另於104 年12月15日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公開招標程序,於104年12月23日開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 萬元之最低價2,124 萬2,457 元( 標價比:96.61 %) 得標。
㈡、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蔡志和上開住處內,共同約定若黃楷嚴得標「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設計監造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189萬元乘以10%取整數為19萬元之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楷嚴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而黃楷嚴所屬新悅公司於104 年9月22日得標後1週內某時,適黃楷嚴前往蔡志和上開住處,蔡志和即向黃楷嚴索取賄賂款項,而黃楷嚴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希望可以延緩交付賄賂款項,蔡志和允以105 年初農曆年節前應交付,黃楷嚴遂於105年1月20日,分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登記名義人:森邁公司)提領4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登記名義人:新悅公司)提領18萬元,共提領58萬元,再將58萬元中47萬元作為賄賂款項,於105年1月21日21時許,前往蔡志和上開住處,以每10萬元1綑仟元紙鈔,所餘7萬元1綑仟元紙鈔(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19萬元、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28萬元),再以牛皮紙袋包裝,在蔡志和上開住處外,當場交予蔡志和收受,而蔡志和旋即打開身旁其所使用麟洛鄉公所配用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將牛皮紙袋所包裝賄款47萬元丟入副駕駛座後,邀約黃楷嚴進入家中泡茶。
㈢、李新煌希望於103 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鄉長職務,可以從事工程投資,黃奕綸深知李新煌人脈關係深厚,希望藉由李新煌協調向鄉公所請款流程,遂由黃奕綸於103年6月20日出面購得萬力營造有限公司,再變更公司名稱為裕均公司,並由黃奕綸再找不知情王晏庭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因王晏庭不願意繼續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馮文賜出面商請不知情陳秋賢擔任裕均公司負責人,於104 年初某時,在李新煌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辦公室(下簡稱李新煌辦公室),黃奕綸邀約李新煌共同投資裕均公司,李新煌因而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李新煌向黃奕綸提及屏東地區鄉鎮公所所發包工程,若欲驗收及請款順利,需以工程得標金額15% 作為行賄款項,經徵得黃奕綸同意後,李新煌再找瑪俐瑪妮公司實質負責人馮文賜與黃奕綸共同商議行賄模式,議定裕均公司得標「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後,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一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轉售給裕均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倍工程材料價額,並以瑪俐瑪妮公司所賺取1倍工程材料價額作為行賄資金。
黃奕綸、李新煌及馮文賜等人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4 年12月15日(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營造標案公開招標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工程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行賄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投標「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及得標工程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行賄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於104 年12月17日某時,黃奕綸發現「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招標金額為2,291萬1,398元,而裕均公司為丙級營造公司,投標金額上限為2,250萬元,因而無法參與投標,黃奕綸立即向李新煌反應此情,李新煌旋即電話聯繫蔡志和表達希望調降招標金額,使裕均公司可以順利參與投標,蔡志和當日利用鄉長職權聯繫黃楷嚴重新審視「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預算是否有編列錯誤,經黃楷嚴重新檢查後發現其中部分路段與其他機關可能有重複施作之情形,黃楷嚴遂重新擬定設計圖說及預算金額後,蔡志和再將招標預算金額重新公告調降為2,236萬元,使裕均公司可以順利參與投標,迨於104年12月23日開標時,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萬元之最低價2,124萬2,457元順利標得「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李新煌於104年12月23日(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營造標案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以袋子裝裕均公司得標金額2,124萬2,457元乘以5%取整數為100萬元之行賄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四、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公告招標「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工程」(下簡稱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及營造標案部分,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楷嚴所交付得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得標金額280 萬元乘以10% 所得28萬元之行賄款項,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洪光伯、王浩及馮文賜(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案偵辦中)等人合意所交付得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得標金額3,167 萬5,830 元乘以5%取整數為150 萬元之行賄款項:㈠、因麟洛鄉公所於104 年11月間辦理「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283萬4,000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及其工程營造案(預算金額:3,334萬4,825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之勞務工程採購案,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之招標程序,於104年11月11日開標時,僅天山公司1家投標,以底價280萬元順利得標;
另於104年12月11日辦理「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公開招標程序,於104 年12月22日開標時,由杉鴻公司以低於底價3,315萬元之最低價3,167萬5,830元(標價比:95.56%)得標。
㈡、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開標日)前某時,在蔡志和上開住處內,約定若黃楷嚴得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280萬元乘以10% 之28萬元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楷嚴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而黃楷嚴所有天山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得標後1週內某時,適黃楷嚴前往蔡志和上開住處,蔡志和即向黃楷嚴索取賄賂款項,而黃楷嚴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希望可以延緩交付賄賂款項,蔡志和允以105年初農曆年節前應交付,迨於105 年1月20日,黃楷嚴分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登記名義人:森邁公司)提領4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登記名義人:新悅公司)提領18萬元,將58萬元中47萬元作為賄款,於105年1月21日21時許,前往蔡志和上開住處,以每10萬元1綑仟元紙鈔,所餘7萬元再1綑仟元紙鈔(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19萬元、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28萬元),再以牛皮紙袋包裝,蔡志和當場收受後,旋即打開其身旁所使用麟洛鄉公所配發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將牛皮紙袋所包裝賄款47萬元丟入副駕駛座後,邀約黃楷嚴進入家中泡茶。
㈢、黃奕綸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預算金額超過2,250萬元,需具備乙級營造廠資格以上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屬於丙級營造公司無法參與投標,黃奕綸、馮文賜與李新煌因而於104 年12月11日(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公開招標日)前某時,前往杉鴻公司(甲級營造公司),與杉鴻公司負責人洪光伯、經理王浩等人商議,若杉鴻公司得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即由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共同施作「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黃奕綸、李新煌、馮文賜、王浩及洪光伯等人在達成上開共識後,黃奕綸當場再向洪光伯、王浩等人表示行賄麟洛鄉公所公務員之意,徵得洪光伯、王浩同意以「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得標金額乘以15%所得金額(得標金額3,167萬5830元×15%=475萬1,374元)作為行賄款項,並由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各負擔得標金額乘以7.5%(3,167萬5,830元×15%÷2=237萬5,687元),以確保杉鴻公司在「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施工期間之請款及驗收順利,另約定杉鴻公司施作過程應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一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轉售給杉鴻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倍工程材料價額(詳細品項及單價如附表一所示)。
黃奕綸、李新煌、洪光伯、王浩及馮文賜等人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最後由李新煌於104 年12月11日(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公開招標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工程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行賄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杉鴻公司得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後,在請款及驗收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行賄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嗣「民族路自行車道第一期工程」營造標案於104年12月22日開標時,杉鴻公司以低於底價3,315萬元之最低價3,167萬5,830元得標,洪光伯當日(104 年12月22日)即自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再將該200萬元加上自有37萬5,000元合計237萬5,000元交予王浩,而王浩在收到洪光伯所交付237萬5,000元賄賂款項後,適馮文賜接獲李新煌或黃奕綸通知前往杉鴻公司取款之指示後,馮文賜即與王浩聯繫,馮文賜於104 年12月22日某時,獨自駕車前往杉鴻公司取款,因杉鴻公司位於商業大樓而停車不便,馮文賜將所駕駛車輛臨停在杉鴻公司位屬商業大樓1 樓路旁,王浩遂親自將該237萬5,000元賄賂款項拿到樓下交予馮文賜收執,馮文賜在收到王浩所轉交237萬5,000元賄賂款項後,旋即將該237萬5,000元賄賂款項攜回李新煌辦公室,再轉交予李新煌或黃奕綸收受,而李新煌於104 年12月22日(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將杉鴻公司得標金額3,167萬5,830元乘以5% 取整數為150萬元之行賄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五、麟洛鄉公所公告招標「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下簡稱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部分,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合意所交付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得標金額98萬元乘以10% 取整數為10萬元之行賄款項;
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合意所交付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營造標案之得標金額1,023萬8,327元乘以5%取整數為50萬元之行賄款項:
㈠、因麟洛鄉公所於105 年6 月間辦理「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98萬元,交通部觀光局全額補助)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預算金額:1,074 萬8,191 元,交通部觀光局補助864 萬元、麟洛鄉公所配合款210 萬8,191 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經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之招標程序,於105 年6 月29日開標時,僅綠境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98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5 年9 月13日辦理「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營造標案公開招標程序,於105 年9 月29日開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1,070 萬元之最低價1,023 萬8,327 元( 標價比:95.68 %) 得標。
㈡、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奕綸與李新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105年6月29日(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開標日)前某時,黃奕綸與李新煌商議欲以綠境公司投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推由李新煌前往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向蔡志和表達黃奕綸及李新煌欲以綠境公司投標之意願,同時尋求蔡志和支持與協助,確保得標後請領工程款項之順遂,經蔡志和當場俯允後,李新煌與蔡志和即約定,若黃奕綸所管理綠境公司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設計監造標案,黃奕綸應支付得標金額98萬元乘以10% 取整數為10萬元之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奕綸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之進度,於105年6月29日開標後,黃奕綸所管理綠境公司以底價98萬元順利得標,黃奕綸於105年6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將應支付得標金額98萬元乘以10% 取整數為10萬元之賄賂款項交予李新煌,而李新煌於收受黃奕綸所交付10萬元賄賂款項後,於105年6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前某處,將10萬元行賄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執。
㈢、黃奕綸及李新煌於105 年6 月29日,知悉綠境公司順利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後,隨即在李新煌辦公室,商討欲以裕均公司參與「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營造標案,並約定循以往行賄慣例,由李新煌出面向蔡志和表達行賄之意,另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一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轉售給裕均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 倍工程材料價額,並以瑪俐瑪妮公司所賺取1 倍工程材料價額作為行賄資金。
黃奕綸及李新煌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5 年9月13日(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營造標案公開招標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工程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行賄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後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於105年9 月29日開標後,黃奕綸所有裕均公司以低於1,070 萬元底價之1,023 萬8,327 元順利得標,黃奕綸於105 年9 月29日(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營造標案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將應支付得標金額1,023 萬8,327 元乘以5%取整數為50萬元之賄賂款項交予李新煌,而李新煌於收受黃奕綸所交付50萬元賄賂款項後,於105 年9 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前某處,以袋子裝50萬元之行賄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六、黃奕綸為裕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黃惠琴為裕均公司經理負責管理會計事務、李俐玲為裕均公司會計,裕均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黃奕綸、黃惠琴及李俐玲均明知裕均公司與蔡興科所經營合鈦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黃奕綸為使裕均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而黃惠琴、李俐伶及蔡興科(黃惠琴、李俐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及蔡興科所涉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黃奕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日前某時,向蔡興科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再交由黃惠琴指示李俐伶將附表二所示發票充作裕均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每2個月為1期,而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李金娥,據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營業稅額申報為營業稅進項金額,裕均公司因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共計21萬27 7元,影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公平性。
七、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屏東憲兵隊於106年8月8日6時50分許,執行搜索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2樓「裕均公司」,扣得裕均公司轉帳傳票、瑪俐瑪妮公司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各1份;
106年8月8日7時10分許,執行搜索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2樓之5「綠境公司」,扣得陳佳伶筆記本2本、綠境公司費用計算筆記本1本及綠境公司2017筆記本1本;
106 年8月8日8時35分許,執行搜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杉鴻公司」,扣得簡易合約書、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車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工程結算書(驗收圖書)各1份;
106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執行搜索黃奕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住處,扣得現金300萬元,復經傳訊前開相關人等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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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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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新煌於警詢及本署│①被告李新煌坦承關於「麟│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度偵字第67│
│ │ │ 」,有指示被告蔡志和向│94號卷第十│
│ │ │ 被告黃奕綸收賄賄賂款項│七第219至2│
│ │ │ ,被告黃奕綸在「麟洛國│30頁;本署│
│ │ │ 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開│106 年度他│
│ │ │ 標後15日內,被告蔡志和│字第2640號│
│ │ │ 將被告黃奕綸所交付賄賂│卷第313 至│
│ │ │ 款項以手提袋裝盛,在被│319 頁;本│
│ │ │ 告李新煌擔任麟洛鄉鄉長│署106 年度│
│ │ │ 辦公室內,將裝有被告黃│偵字第6794│
│ │ │ 奕綸所交付賄賂款項之手│號卷十七第│
│ │ │ 提袋交與被告李新煌,而│240至244頁│
│ │ │ 被告李新煌在收到被告蔡│;本署 106│
│ │ │ 志和所轉交被告黃奕綸行│年度偵字第│
│ │ │ 賄款項,被告李新煌當場│6794號卷十│
│ │ │ 打開手提袋及包裝現金袋│七第250 至│
│ │ │ 子後發現都是每10萬元為│252 頁、本│
│ │ │ 一綑仟元紙鈔,被告李新│署106 年度│
│ │ │ 煌拿取其中10綑現金合計│偵字第6794│
│ │ │ 100萬元朋分被告蔡志和 │號卷十八第│
│ │ │ ,所餘133萬元則由被告 │94至99頁。│
│ │ │ 李新煌所留存之事實。 │ │
│ │ │②被告李新煌所收賄賂款項│ │
│ │ │ 未存放銀行,皆置放在家│ │
│ │ │ 中,用於往返大陸地區交│ │
│ │ │ 通旅宿費用及平時生活開│ │
│ │ │ 支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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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蔡志和於警詢及本署│①被告蔡志和坦承關於「麟│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度他字第26│
│ │ │ 」,被告李新煌有指示被│40號卷第49│
│ │ │ 告蔡志和向被告黃奕綸收│至63、338 │
│ │ │ 賄賂款項,被告黃奕綸在│至345 頁;│
│ │ │ 「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本署106 年│
│ │ │ 工程」開標後15日內,先│度偵字第67│
│ │ │ 到麟洛鄉公所,在被告蔡│9 號卷十六│
│ │ │ 志和當時擔任秘書辦公室│第185 至 │
│ │ │ 內,與被告蔡志和約定翌│193 、270 │
│ │ │ 日中午在被告蔡志和上開│至278 頁;│
│ │ │ 住處交付賄賂,而被告黃│本署10 6年│
│ │ │ 奕綸果然在與被告蔡志和│度偵字第 │
│ │ │ 會面隔日,獨自前往被告│6794號卷十│
│ │ │ 蔡志和上開住處,將一袋│七第215 至│
│ │ │ 現金交與被告蔡志和收受│230 頁;本│
│ │ │ 之事實。 │署106 年度│
│ │ │②被告蔡志和在收到被告黃│偵字第6794│
│ │ │ 奕綸所交付關於「麟洛國│號卷十八第│
│ │ │ 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102 至104 │
│ │ │ 行賄款項後,被告蔡志和│頁。 │
│ │ │ 未細數現金數目,被告黃│ │
│ │ │ 奕綸亦未告知款項實際數│ │
│ │ │ 目,被告蔡志和將被告黃│ │
│ │ │ 奕綸所交付賄賂款項以手│ │
│ │ │ 提袋裝盛,當日下午某時│ │
│ │ │ 在被告李新煌擔任麟洛鄉│ │
│ │ │ 鄉長辦公室內,將裝有被│ │
│ │ │ 告黃奕綸所交付賄賂款項│ │
│ │ │ 之手提袋交與被告李新煌│ │
│ │ │ ,而被告李新煌在收到蔡│ │
│ │ │ 志和所轉交被告黃奕綸行│ │
│ │ │ 賄款項,被告李新煌當場│ │
│ │ │ 打開手提袋及包裝現金袋│ │
│ │ │ 子後發現都是每10萬元為│ │
│ │ │ 一綑仟元紙鈔,被告李新│ │
│ │ │ 煌拿取其中10綑現金合計│ │
│ │ │ 100萬元朋分被告蔡志和 │ │
│ │ │ ,所餘133萬元則由被告 │ │
│ │ │ 李新煌所留存之事實。 │ │
│ │ │③被告蔡志和所收賄賂款項│ │
│ │ │ 都是使用於競選鄉長及生│ │
│ │ │ 活開支之事實。 │ │
├──┼───────────┼────────────┼─────┤
│ 3 │被告黃奕綸於警詢及本署│①被告黃奕綸在證人花基益│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所屬曜慶公司得標「麟洛│度他字第26│
│ │ │ 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40號卷第11│
│ │ │ 之營造標案後某時,前往│1 至123 頁│
│ │ │ 曜慶公司辨公室,向證人│;本署106 │
│ │ │ 花基益表示要與證人花基│年度偵字第│
│ │ │ 益共同合作「麟洛國小通│67 94 號卷│
│ │ │ 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十六第185 │
│ │ │ 標案,約定由被告黃奕綸│至193 、21│
│ │ │ 負責處理與麟洛鄉公所文│1 至218 頁│
│ │ │ 書處理作業,經取得證人│;本署106 │
│ │ │ 花基益同意,被告黃奕綸│年度偵字第│
│ │ │ 前往麟洛鄉公所鄉長辦公│6794號卷十│
│ │ │ 室,與被告李新煌、蔡志│七第215 至│
│ │ │ 和商議行賄之過程,約定│230 、240 │
│ │ │ 以「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至244 頁、│
│ │ │ 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得標│本署106 年│
│ │ │ 金額15%作為行賄款項, │度偵字第67│
│ │ │ 經被告李新煌當場指示由│94號卷十八│
│ │ │ 被告蔡志和負責與被告黃│第94至99頁│
│ │ │ 奕綸接洽交付賄賂細節,│。 │
│ │ │ 被告黃奕綸在確認與被告│ │
│ │ │ 李新煌達成行賄之共識後│ │
│ │ │ ,轉向證人花基益表示需│ │
│ │ │ 先支領「麟洛國小通學步│ │
│ │ │ 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 │
│ │ │ 得標金額19%作為文書處 │ │
│ │ │ 理費用,被告黃奕綸此項│ │
│ │ │ 提議為證人花基益所否決│ │
│ │ │ ,而被告黃奕綸為履行對│ │
│ │ │ 被告李新煌行賄之約定,│ │
│ │ │ 以使「麟洛國小通學步道│ │
│ │ │ 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可│ │
│ │ │ 以順利施作及請款,自行│ │
│ │ │ 籌措「麟洛國小通學步道│ │
│ │ │ 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得│ │
│ │ │ 標金額15%取整數為233萬│ │
│ │ │ 元之事實。 │ │
│ │ │②被告黃奕綸在證人花基益│ │
│ │ │ 所屬曜慶公司得標「麟洛│ │
│ │ │ 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 │
│ │ │ 開標後15日內,籌措到現│ │
│ │ │ 金233萬元後,先到麟洛 │ │
│ │ │ 鄉公所,在被告蔡志和當│ │
│ │ │ 時擔任麟洛鄉公所秘書辦│ │
│ │ │ 公室內,與被告蔡志和約│ │
│ │ │ 定翌日中午在被告蔡志和│ │
│ │ │ 上開住處交付賄賂,而被│ │
│ │ │ 告黃奕綸依約獨自前往被│ │
│ │ │ 告蔡志和上開住處,將現│ │
│ │ │ 金233萬元以袋子盛裝交 │ │
│ │ │ 與被告蔡志和收受,過程│ │
│ │ │ 中,未與被告蔡志和任何│ │
│ │ │ 交談之事實。 │ │
│ │ │③證人花基益在施作「麟洛│ │
│ │ │ 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 │
│ │ │ 之營造標案完工後,證人│ │
│ │ │ 花基益有將施作工程盈餘│ │
│ │ │ 269萬8849元,扣除被告 │ │
│ │ │ 黃奕綸在工程期間所預支│ │
│ │ │ 20萬元後,分配與被告黃│ │
│ │ │ 奕綸之事實。 │ │
├──┼───────────┼────────────┼─────┤
│ 4 │證人花基益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黃奕綸與證人花基│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益共同合作以曜慶公司投標│度他字第26│
│ │ │「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40號卷第98│
│ │ │程」,被告黃奕綸曾向證人│至109、117│
│ │ │花基益表示要以得標金額15│至123、164│
│ │ │%行賄麟洛鄉公所公務員, │至183頁。 │
│ │ │但證人花基益未同意,證人│ │
│ │ │花基益不知被告黃奕綸有行│ │
│ │ │賄麟洛鄉公所公務員,被告│ │
│ │ │黃奕綸在工程施工期間曾要│ │
│ │ │求先預支工程盈餘,但證人│ │
│ │ │花基益未同意,最後工程施│ │
│ │ │作結算後盈餘有269萬8849 │ │
│ │ │元,在工程結束後有與被告│ │
│ │ │黃奕綸會算,扣除被告黃奕│ │
│ │ │綸於工程期間所預借20萬元│ │
│ │ │後,最後支付249萬元給被 │ │
│ │ │告黃奕綸之事實。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琴於│證明被告黃惠琴曾聽聞被告│本署106 年│
│ │本署偵查中證述 │黃奕綸提及與證人花基益共│度他字第26│
│ │ │同合作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40號卷第12│
│ │ │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實際│4至136頁。│
│ │ │工程施作由證人花基益負責│ │
│ │ │,最後工程施作結束由被告│ │
│ │ │黃奕綸與證人花基益共負盈│ │
│ │ │虧之事實。 │ │
└──┴───────────┴────────────┴─────┘
2、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索引 │
├──┼───────────┼────────────┼─────┤
│ 1 │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學│麟洛鄉公所於102年12月5日│本署106 年│
│ │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辦理「麟洛國小通學步道第│度偵字第67│
│ │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及屏東│一期」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94號資料卷│
│ │縣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各│,共有曜慶公司、邑鑫營造│一第225 至│
│ │1份 │有限公司、連鴻營造有限公│244頁。 │
│ │ │司、金昌瑩造有限公司投標│ │
│ │ │,於102年12月17日開標時 │ │
│ │ │,由曜慶公司以低於底價1,│ │
│ │ │630萬元之最低價1,556萬8,│ │
│ │ │000元(標價比:95.50%)得│ │
│ │ │標。 │ │
│ │ │ │ │
├──┼───────────┼────────────┼─────┤
│ 2 │⑴屏東縣麟洛鄉鄉公所結│證人花基益承作「麟洛國小│本署106 年│
│ │ 算明細表(麟洛國小學│通學步道一期工程」後,計│度他字第26│
│ │ 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算施作工程所得盈餘應分配│40號卷第10│
│ │ 善計畫工程)1份 │予被告黃奕綸之金額為269 │3、171至17│
│ │⑵證人花基益所出具麟洛│萬8,849元事實。 │9頁。 │
│ │ 國小通學步道第一期工│ │ │
│ │ 程盈餘分配表1份 │ │ │
├──┼───────────┼────────────┼─────┤
│ 3 │曜慶公司臺灣銀行屏東分│證人花基益於103年7月4日 │本署106 年│
│ │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自曜慶公司臺灣銀行屏東分│度他字第26│
│ │ │行帳戶提領80萬元,另外湊│40號卷第16│
│ │ │足169萬元,合計249萬元後│7至170頁。│
│ │ │,扣除同案被告黃奕綸於工│ │
│ │ │程期間有先預借20萬元,本│ │
│ │ │應支付269萬元給同案被告 │ │
│ │ │黃奕綸,扣除預借20萬元後│ │
│ │ │,最後支付249萬元給同案 │ │
│ │ │被告黃奕綸之事實。 │ │
├──┼───────────┼────────────┼─────┤
│ 4 │法務部廉政署107年3月20│被告李新煌關於收受被告蔡│本署106 年│
│ │日廉南暢107廉查南4字第│志和所交付233萬元後,被 │度偵字第67│
│ │000000000號函文暨測謊 │告李新煌供述有交付100萬 │94號卷十八│
│ │報告書 │元賄賂款項與被告蔡志和部│第20至25頁│
│ │ │分,經測謊無不實反應之事│。 │
│ │ │實。 │ │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索引 │
├──┼───────────┼────────────┼─────┤
│ 1 │被告李新煌於警詢及本署│①被告李新煌坦承被告黃奕│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綸在葳森公司得標「麟洛│度偵字第67│
│ │ │ 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9號卷第十 │
│ │ │ 造標案後15日內,在被告│七第219至2│
│ │ │ 李新煌擔任麟洛鄉長辦公│30頁;本署│
│ │ │ 室內,收到被告黃奕綸所│106年度他 │
│ │ │ 交付關於「麟洛鄉成功路│字第2640號│
│ │ │ 一期工程」之賄賂款項12│卷第313 至│
│ │ │ 0萬元之事實。 │319 頁;本│
│ │ │②被告李新煌所收賄賄賂款│署106 年度│
│ │ │ 項未存放銀行,皆置放在│偵字第6794│
│ │ │ 家中,用於往返大陸地區│號卷十七第│
│ │ │ 交通旅宿費用及平時生活│240至244頁│
│ │ │ 開支之事實。 │;本署 106│
│ │ │ │年度偵字第│
│ │ │ │6794號卷十│
│ │ │ │七第250 至│
│ │ │ │252 頁、本│
│ │ │ │署106 年度│
│ │ │ │偵字第6794│
│ │ │ │號卷十八第│
│ │ │ │94至99頁。│
├──┼───────────┼────────────┼─────┤
│ 2 │被告黃奕綸於警詢及本署│①被告黃奕綸知悉麟洛鄉公│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所欲辦理「麟洛鄉成功路│度偵字第67│
│ │ │ 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94號卷十六│
│ │ │ 因工程預算金額超過2250│第185至193│
│ │ │ 萬元,需具備乙級營造廠│、211至218│
│ │ │ 資格以上方能投標,因裕│頁;本署10│
│ │ │ 均公司屬於丙級營造公司│6 年度偵字│
│ │ │ 無法參與投標,被告黃奕│第6794號卷│
│ │ │ 綸乃透過同案被告蔡興科│十七第 215│
│ │ │ 與葳森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至230、240│
│ │ │ 被告宋婕柔之丈夫即同案│至244 頁、│
│ │ │ 被告易睿盛聯繫,經徵得│本署106 年│
│ │ │ 同案被告易睿盛同意合作│度偵字第67│
│ │ │ 後,由葳森公司參與「麟│94號卷十八│
│ │ │ 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第94至99頁│
│ │ │ 營造標案競標之事實。 │。 │
│ │ │②被告黃奕綸在取得同案被│ │
│ │ │ 告易睿盛同意後,即向被│ │
│ │ │ 告李新煌表達行賄之意,│ │
│ │ │ 經被告李新煌同意協助葳│ │
│ │ │ 森公司得標「麟洛鄉成功│ │
│ │ │ 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後│ │
│ │ │ 之請款及驗收,被告黃奕│ │
│ │ │ 綸在葳森公司得標「麟洛│ │
│ │ │ 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 │
│ │ │ 造標案後15日內,在麟洛│ │
│ │ │ 鄉長辦公室內,將得標金│ │
│ │ │ 額15%交與被告李新煌, │ │
│ │ │ 被告李新煌實際上分到多│ │
│ │ │ 少數額不清楚之事實。 │ │
│ │ │③被告黃奕綸為免超過50萬│ │
│ │ │ 元鉅額提款遭注意,所以│ │
│ │ │ 於103年6月25日以裕均公│ │
│ │ │ 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屏南│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陸續於103年8月│ │
│ │ │ 8日提領40萬元、103年8 │ │
│ │ │ 月11日提領45萬元、103 │ │
│ │ │ 年8月13日提領40萬元、 │ │
│ │ │ 103年8月18日提領30萬元│ │
│ │ │ 、103年8月19日提領35萬│ │
│ │ │ 元存放在家中,以供作葳│ │
│ │ │ 森公司得標「麟洛鄉成功│ │
│ │ │ 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後│ │
│ │ │ 之行賄款項準備金之事實│ │
│ │ │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興科於│因裕均公司為丙級營造公司│本署106 年│
│ │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而「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度他字第26│
│ │ │程」營造標案之預算金額將│40號卷第89│
│ │ │近4,000萬元,所以裕均公 │至93頁。 │
│ │ │司無法投標,同案被告蔡興│ │
│ │ │科受被告黃奕綸委託與同案│ │
│ │ │被告易睿盛聯繫,徵得同案│ │
│ │ │被告易睿盛同意以葳森公司│ │
│ │ │名義投標「麟洛鄉成功路一│ │
│ │ │期工程」營造標案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琴於│因裕均公司為丙級營造公司│本署106 年│
│ │本署偵查中證述 │,而「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度他字第26│
│ │ │程」營造標案之預算金額 │40號卷第12│
│ │ │3,000多萬元將近4,000萬元│4至136頁。│
│ │ │,所以被告黃奕綸透過同案│ │
│ │ │被告蔡興科去找葳森公司一│ │
│ │ │起合作之事實。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易睿盛於│同案被告易睿盛本身為葳森│本署106 年│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同案被│度偵字第67│
│ │ │告蔡興科曾向同案被告易睿│94號卷十八│
│ │ │盛商借葳森公司牌照,最後│第35至45、│
│ │ │商定以葳森公司得標「麟洛│65至70頁。│
│ │ │鄉成功路一期工程」營造標│ │
│ │ │案之得標金額3%作為借牌費│ │
│ │ │用,同案被告易睿盛未參與│ │
│ │ │「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 │
│ │ │營造標案之施作過程,單純│ │
│ │ │借牌給同案被告蔡興科之事│ │
│ │ │實。 │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婕柔於│同案被告宋婕柔為葳森公司│本署106 年│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蔡│度偵字第67│
│ │ │興科曾向同案被告易睿盛商│94號卷十八│
│ │ │借葳森公司牌照,最後商定│第60至70頁│
│ │ │以葳森公司得標「麟洛鄉成│。 │
│ │ │功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之│ │
│ │ │得標金額3%作為借牌費用,│ │
│ │ │最後有收到得標金額3%之借│ │
│ │ │牌費用。 │ │
└──┴───────────┴────────────┴─────┘
2、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索引 │
├──┼───────────┼────────────┼─────┤
│ 1 │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麟洛鄉公所辦理「麟洛鄉成│本署106 年│
│ │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功路一期工程」工程標案之│度偵字第67│
│ │空間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公開招標,共有葳森公司、│94號資料卷│
│ │告及屏東縣麟洛鄉公文資│兄弟營造有限公司、金昌瑩│一第264 至│
│ │料各1份 │造有限公司投標,於103年9│287頁。 │
│ │ │月3日開標時,由葳森公司 │ │
│ │ │以低於底價3,984萬元之最 │ │
│ │ │低價3,824萬9,974元(標價 │ │
│ │ │比:96%)得標。 │ │
├──┼───────────┼────────────┼─────┤
│ 2 │裕均公司所開立合作金庫│裕均公司於103年6月25日在│本署106 年│
│ │銀行屏南分行帳號122171│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開立│度偵字第 │
│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帳戶,於103年6月25日及10│6794號卷十│
│ │細1份 │3 年6月26日共存入920萬元│五第157 至│
│ │ │,而於103 年8月8日提領40│162頁。 │
│ │ │萬元、103 年8 月11日提領│ │
│ │ │45萬元、103 年8 月13日提│ │
│ │ │領40萬元、103 年8 月18日│ │
│ │ │提領30萬元、103 年8 月19│ │
│ │ │日提領35萬元,共提領190 │ │
│ │ │萬元之事實。 │ │
├──┼───────────┼────────────┼─────┤
│ 3 │被告李新煌入出境紀錄1 │被告李新煌於102年至106年│本署106 年│
│ │份 │間頻繁入出境之事實。 │度偵字第 │
│ │ │ │6794號卷一│
│ │ │ │七第265 至│
│ │ │ │271頁。 │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索引 │
├──┼───────────┼────────────┼─────┤
│ 1 │被告蔡志和於警詢及本署│①被告蔡志和坦承收受被告│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黃楷嚴得標「麟洛鄉成功│度偵字第67│
│ │ │ 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94號卷十五│
│ │ │ 案得標金額189萬元乘以 │第43至56、│
│ │ │ 10%取整數為19萬元行賄 │165至176頁│
│ │ │ 款項之事實。 │;本署 106│
│ │ │②被告蔡志和與被告黃楷嚴│年度偵字第│
│ │ │ 約定行賄款項應於得標後│6794號卷十│
│ │ │ 15日內繳交,因被告黃楷│六第116 至│
│ │ │ 嚴一時無法籌措,所以被│119、179至│
│ │ │ 告蔡志和寬限被告黃楷嚴│182、203至│
│ │ │ 交付賄賂時間應於105年 │209、269至│
│ │ │ 初農曆年節前,最後被告│278頁;本 │
│ │ │ 黃楷嚴將「麟洛鄉成功路│署106 年度│
│ │ │ 二期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偵字第6794│
│ │ │ 行賄款項19萬元,與「麟│號卷十七第│
│ │ │ 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得│215至230頁│
│ │ │ 標金額280萬元乘以10%所│;本署 106│
│ │ │ 得28萬元行賄款項合計47│年度偵字第│
│ │ │ 萬元,在被告蔡志和上開│6794號卷十│
│ │ │ 住處內,以牛皮紙袋包裝│八第102 至│
│ │ │ ,親自交給被告蔡志和本│104頁。 │
│ │ │ 人收受之事實。 │ │
│ │ │③被告蔡志和坦承於104 年│ │
│ │ │ 12月23日(裕均公司標得│ │
│ │ │ 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 │
│ │ │ 營造標案)後15日內某時│ │
│ │ │ ,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 │
│ │ │ 園納骨塔」附近友人楊育│ │
│ │ │ 民住處庭園內某處,收到│ │
│ │ │ 被告李新煌所交付裕均公│ │
│ │ │ 司得標「麟洛鄉成功路二│ │
│ │ │ 期工程」得標金額2,124 │ │
│ │ │ 萬2,457元乘以5%取整數 │ │
│ │ │ 為100萬元行賄款項,每 │ │
│ │ │ 10萬元一綑仟元紙鈔,並│ │
│ │ │ 以袋子盛裝之事實。 │ │
│ │ │④被告蔡志和在「麟洛鄉成│ │
│ │ │ 功路二期工程」之營造標│ │
│ │ │ 案公告招標後,曾接到被│ │
│ │ │ 告李新煌電話表示因招標│ │
│ │ │ 預算金額超過2,250萬元 │ │
│ │ │ ,造成裕均公司無法參與│ │
│ │ │ 投標,被告蔡志和隨即再│ │
│ │ │ 聯繫被告黃楷嚴是否可以│ │
│ │ │ 將招標預算金額調降之事│ │
│ │ │ 實。 │ │
│ │ │⑤被告蔡志和收受賄款先存│ │
│ │ │ 放家中,再以其兒子即同│ │
│ │ │ 案被告蔡詠竣名義購買股│ │
│ │ │ 票約130萬元,其他所收 │ │
│ │ │ 賄賂作為生活開支使用,│ │
│ │ │ 部分有作為購買水果銷售│ │
│ │ │ 大陸資金之事實。 │ │
├──┼───────────┼────────────┼─────┤
│ 2 │被告黃楷嚴於警詢及本署│①被告黃楷嚴坦承與被告蔡│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志和有協議得標「麟洛鄉│度偵字第67│
│ │ │ 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94號卷十二│
│ │ │ 監造案後要支付得標金額│第120至143│
│ │ │ 10%作為對價,確保被告 │頁;本署10│
│ │ │ 蔡志和以職權讓被告黃楷│6 年度偵字│
│ │ │ 嚴可以順利請領取得「麟│第6794號卷│
│ │ │ 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十五第224 │
│ │ │ 設計監造案得標金額,因│至233頁; │
│ │ │ 有時屏東縣政府或麟洛鄉│本署106年 │
│ │ │ 公所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拖│度偵字第67│
│ │ │ 延都會造成工程款項請領│94號卷十六│
│ │ │ 拖延,支付得標金額10% │第64至71頁│
│ │ │ 予被告蔡志和,乃為使被│。 │
│ │ │ 告蔡志和能催促請款流程│ │
│ │ │ 之事實。 │ │
│ │ │②被告黃楷嚴得標「麟洛鄉│ │
│ │ │ 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 │
│ │ │ 監造案後15日內,前往蔡│ │
│ │ │ 志和上開住處內,被告蔡│ │
│ │ │ 志和有向被告黃楷嚴索討│ │
│ │ │ 行賄款項,經被告黃楷嚴│ │
│ │ │ 表示目前無法籌措,被告│ │
│ │ │ 蔡志和即向被告黃楷嚴表│ │
│ │ │ 示最慢應於105 年初農曆│ │
│ │ │ 春節前應支付,故被告黃│ │
│ │ │ 楷嚴於105年1月20日,分│ │
│ │ │ 別自兆豐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帳 │ │
│ │ │ 戶登記名義人:森邁公司│ │
│ │ │ )提領40萬元、兆豐國際│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5號帳戶(帳戶登記名義 │ │
│ │ │ 人:新悅公司)提領18萬│ │
│ │ │ 元,共提領58萬元,再將│ │
│ │ │ 58萬元中47萬元作為賄賂│ │
│ │ │ 款項,於105年1月21日21│ │
│ │ │ 時許,前往被告蔡志和上│ │
│ │ │ 開住處,以每10萬元1綑 │ │
│ │ │ 仟元紙鈔,所餘7萬元1綑│ │
│ │ │ 仟元紙鈔(麟洛鄉成功路│ │
│ │ │ 二期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 │
│ │ │ 19萬元、麟洛鄉民族路一│ │
│ │ │ 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 │
│ │ │ 28萬元),再以牛皮紙袋│ │
│ │ │ 包裝,在被告蔡志和上開│ │
│ │ │ 住處外,當場交予被告蔡│ │
│ │ │ 志和收受,而被告蔡志和│ │
│ │ │ 旋即打開身旁其所使用麟│ │
│ │ │ 洛鄉公所配發自用小客車│ │
│ │ │ 之副駕駛座車門,將牛皮│ │
│ │ │ 紙袋所包裝賄款47萬元丟│ │
│ │ │ 入副駕駛座後,邀約被告│ │
│ │ │ 黃楷嚴進入家中泡茶之事│ │
│ │ │ 實。 │ │
│ │ │③被告蔡志和在「麟洛鄉成│ │
│ │ │ 功路二期工程」之營造標│ │
│ │ │ 案公開招標後,聯繫被告│ │
│ │ │ 黃楷嚴表示招標金額過高│ │
│ │ │ ,是否可以將招標金額調│ │
│ │ │ 降到2,250萬元以下,被 │ │
│ │ │ 告黃楷嚴負責「麟洛鄉成│ │
│ │ │ 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 │
│ │ │ 造部分,發現工程中有其│ │
│ │ │ 他機關將來會施作,所以│ │
│ │ │ 將該部分工程施作去除之│ │
│ │ │ 事實。 │ │
├──┼───────────┼────────────┼─────┤
│ 3 │被告黃奕綸於警詢及本署│①裕均公司為被告黃奕綸與│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被告李新煌共同投資,因│度偵字第67│
│ │ │ 被告黃奕綸曾經經營匯城│94號卷十五│
│ │ │ 營造有限公司遭公務員拖│第66至86、│
│ │ │ 延請款而資金周轉不靈倒│194至202、│
│ │ │ 閉,被告李新煌曾提及屏│257至271頁│
│ │ │ 東地區工程收受賄賂陋規│;本署 106│
│ │ │ 為得標金額15% ,為使裕│年度偵字第│
│ │ │ 均公司所得標公共工程可│6794號卷十│
│ │ │ 以順利請款及驗收,因而│六第150 至│
│ │ │ 與被告李新煌協議,裕均│156 頁;本│
│ │ │ 公司若得標屏東地區公共│署106 年度│
│ │ │ 工程,被告黃奕綸於得標│偵字第6794│
│ │ │ 後15日內,將得標金額15│號卷十七第│
│ │ │ % 交付被告李新煌去辦理│207至213、│
│ │ │ 後續行賄事宜,被告黃奕│219至230頁│
│ │ │ 綸與被告李新煌有約定以│、本署 106│
│ │ │ 被告馮文賜作為防火牆,│年度偵字第│
│ │ │ 部分行賄過程由被告馮文│6794號卷十│
│ │ │ 賜負責交付賄賂款項,若│八第94至99│
│ │ │ 將來遭查獲則推卸責任予│頁。 │
│ │ │ 被告馮文賜之事實。 │ │
│ │ │②被告黃奕綸於裕均公司得│ │
│ │ │ 標「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 │
│ │ │ 程」之營造標案前,陸續│ │
│ │ │ 先從裕均公司合作金庫銀│ │
│ │ │ 行多次提款存放在家中作│ │
│ │ │ 為將來得標後之行賄款項│ │
│ │ │ 準備,裕均公司在得標「│ │
│ │ │ 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 │
│ │ │ 之營造標案後15日內,在│ │
│ │ │ 被告李新煌辦公室內,當│ │
│ │ │ 時被告李新煌及被告馮文│ │
│ │ │ 賜都在場,被告黃奕綸將│ │
│ │ │ 「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 │
│ │ │ 」之營造標案得標金額 │ │
│ │ │ 15%取整數為318萬元交付│ │
│ │ │ 給被告李新煌,由被告李│ │
│ │ │ 新煌負責行賄被告蔡志和│ │
│ │ │ 及處理鄉公所文書作業之│ │
│ │ │ 事實。 │ │
│ │ │③被告黃奕綸為避免大額提│ │
│ │ │ 領款項遭發現有異常情形│ │
│ │ │ ,為籌備行賄款項之需,│ │
│ │ │ 於104年6月間知悉屏東縣│ │
│ │ │ 麟洛鄉公所要擬定「麟洛│ │
│ │ │ 鄉民族路一期工程」計畫│ │
│ │ │ ,自裕均公司合作金庫銀│ │
│ │ │ 行帳戶分別於104年6月16│ │
│ │ │ 日提領46萬元、104年6月│ │
│ │ │ 26日提領48萬元、104年6│ │
│ │ │ 月30日提領47萬元、104 │ │
│ │ │ 年7月3日提領4萬元、104│ │
│ │ │ 年7月7日提領4萬元,共 │ │
│ │ │ 計提領現金229萬元,將 │ │
│ │ │ 所提領現金存放家中之事│ │
│ │ │ 實。 │ │
│ │ │④裕均公司剛成立時由證人│ │
│ │ │ 王晏庭擔任掛名負責人,│ │
│ │ │ 後來再由被告馮文賜找證│ │
│ │ │ 人陳秋賢擔任掛名負責人│ │
│ │ │ 之事實。 │ │
├──┼───────────┼────────────┼─────┤
│ 4 │被告李新煌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李新煌與被告黃奕綸共│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同投資裕均公司,曾與被告│度偵字第67│
│ │ │黃奕綸共同協議行賄裕均公│94號卷十五│
│ │ │司得標屏東縣各鄉公所公共│第216至222│
│ │ │工程之公務員,被告李新煌│;本署 106│
│ │ │於裕均公司得標「麟洛鄉成│年度偵字第│
│ │ │功路二期工程」之營造標案│6794號卷十│
│ │ │後15日內,在被告李新煌辦│六第203 至│
│ │ │公室內,收受被告黃奕綸所│208 頁;本│
│ │ │交付行賄款項,被告李新煌│署106 年度│
│ │ │在收受後某日(裕均公司得│偵字第6794│
│ │ │標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後│號卷十七第│
│ │ │15日內),在屏東縣麟洛鄉│219至230頁│
│ │ │「憶親園納骨塔」附近友人│、本署 106│
│ │ │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以│年度偵字第│
│ │ │袋子裝100萬元當場交由被 │6794號卷十│
│ │ │告蔡志和收受。 │八第94至9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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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馮文賜於│①被告李新煌卸任鄉長後約│本署106 年│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半年內,經由被告李新煌│度偵字第67│
│ │(已具結) │ 介紹進入綠境公司及裕均│94號卷十八│
│ │ │ 公司上班,綠境公司及裕│第72至87頁│
│ │ │ 均公司都是由被告黃奕綸│。 │
│ │ │ 在主導,被告李新煌有和│ │
│ │ │ 被告黃奕綸合作經營裕均│ │
│ │ │ 公司去標工程。 │ │
│ │ │②被告馮文賜有聽聞被告李│ │
│ │ │ 新煌與被告黃奕綸討論要│ │
│ │ │ 行賄被告蔡志和,但行賄│ │
│ │ │ 被告蔡志和部分都是由被│ │
│ │ │ 告李新煌負責交錢之事實│ │
│ │ │ 。 │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詠竣於│被告蔡志和拿現金給其子即│本署106 年│
│ │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蔡詠竣去新光商業銀行│度偵字第67│
│ │ │屏東分行於104年12月18日 │94號卷十六│
│ │ │開立證券帳戶並於同日存入│第171至174│
│ │ │50萬元,後續被告蔡志和再│頁。 │
│ │ │拿現金給被告蔡詠竣存入該│ │
│ │ │證券帳戶之事實。 │ │
├──┼───────────┼────────────┼─────┤
│ 7 │證人陳佳伶於警詢及本署│①證明被告黃奕綸曾經向證│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人陳佳伶陳述,南區合作│度偵字第67│
│ │ │ 模式,第一種VIP模式: │94號卷四第│
│ │ │ 設計費10%、材料費5% 要│62至68、87│
│ │ │ 給鄉長,另外設計費25% │至95頁;本│
│ │ │ 要做為其他行賄費用;第│署106 年度│
│ │ │ 二種GEO模式,設計費20%│偵字第6794│
│ │ │ 、材料費5%要給鄉長之事│號卷五第90│
│ │ │ 實。 │至100頁。 │
│ │ │②證明被告黃奕綸表示他可│ │
│ │ │ 以透過處理長官方式,取│ │
│ │ │ 得工程標案,如同扣案綠│ │
│ │ │ 境公司現金流量表內有記│ │
│ │ │ 載處理長'R(指鄉長)及│ │
│ │ │ 其他公務員之事實。 │ │
├──┼───────────┼────────────┼─────┤
│ 8 │證人即佳石園公司負責人│佳石園公司為天九公司在南│本署106 年│
│ │楊熾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部地區代理商,證人楊熾淦│度偵字第67│
│ │中之具結證述 │不知裕均公司要透過瑪俐瑪│94號卷四第│
│ │ │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購買地│278至282頁│
│ │ │磚材料,佳石園公司出售予│ │
│ │ │瑪俐瑪妮公司之地磚價格每│ │
│ │ │平方公尺比一般市價便宜50│ │
│ │ │至150元之事實。 │ │
├──┼───────────┼────────────┼─────┤
│ 9 │證人即爵成負責人洪振爵│證明瑪俐瑪妮公司關於「麟│本署106 年│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有向│度偵字第67│
│ │結證述 │爵成公司購買燈具,爵成公│94號卷十二│
│ │ │司報價時係以成交價2倍報 │第157至193│
│ │ │價予瑪俐瑪妮公司作為預算│頁。 │
│ │ │價之事實。 │ │
├──┼───────────┼────────────┼─────┤
│ 10 │證人王晏庭於警詢及本署│裕均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剛│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成立時,被告黃奕綸找證人│度他字第26│
│ │ │王晏庭擔任掛名負責人之事│40號卷第19│
│ │ │實。 │1至195頁。│
├──┼───────────┼────────────┼─────┤
│ 11 │證人陳秋賢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馮文賜找證人陳秋賢協│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助擔任掛名負責人,裕均公│度偵字第67│
│ │ │司實際運作證人陳秋賢並不│94號卷二第│
│ │ │清楚之事實。 │25至35頁。│
│ │ │ │ │
├──┼───────────┼────────────┼─────┤
│ 12 │證人馮文穎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馮文賜找其胞弟馮文穎│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擔任瑪俐瑪妮公司掛名負責│度偵字第67│
│ │ │人,實際上瑪俐瑪妮公司業│94號卷四第│
│ │ │務由被告馮文賜負責之事實│255至258頁│
│ │ │。 │。 │
│ │ │ │ │
├──┼───────────┼────────────┼─────┤
│ 13 │證人李佩瑛於警詢及本署│①證人李佩瑛曾於105 年6 │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度偵字第67│
│ │ │ 在裕均公司擔任會計,裕│94號卷六第│
│ │ │ 均公司由同案被告黃惠琴│4至34頁。 │
│ │ │ 擔任經理,被告李新煌為│ │
│ │ │ 證人李佩瑛之叔父,證人│ │
│ │ │ 李珮瑛經由被告李新煌安│ │
│ │ │ 排進入裕均公司任職,同│ │
│ │ │ 案被告蔡興科曾在裕均公│ │
│ │ │ 司擔任總經理,被告李新│ │
│ │ │ 煌常去裕均公司,證人李│ │
│ │ │ 珮瑛離職後,裕均公司會│ │
│ │ │ 計帳務交由同案被告李俐│ │
│ │ │ 玲負責,裕均公司實際負│ │
│ │ │ 責人為被告黃奕綸之事實│ │
│ │ │ 。 │ │
│ │ │②證人李佩瑛曾看見被告蔡│ │
│ │ │ 志和進入裕均公司辦公室│ │
│ │ │ ,被告李新煌平均一周進│ │
│ │ │ 入裕均公司一次之事實。│ │
│ │ │ 之事實 │ │
├──┼───────────┼────────────┼─────┤
│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俐玲於│同案被告李俐玲接替證人李│本署106 年│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佩瑛經由被告李新煌安排進│度偵字第67│
│ │證述 │入裕均公司任職,被告李新│94號卷一第│
│ │ │煌為同案被告李俐玲之父親│173至192頁│
│ │ │,裕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本署 106│
│ │ │所記載「李董」為被告李新│年度偵字第│
│ │ │煌,同案被告黃惠琴曾於10│6794號卷五│
│ │ │5年11月10日、106年2月17 │第195至221│
│ │ │日要同案被告李俐玲從裕均│頁;本署10│
│ │ │公司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 │6 年度偵字│
│ │ │、110萬元,並要求同案被 │第6794號卷│
│ │ │告李俐玲所提領出來款項交│十二第69至│
│ │ │付給被告李新煌,同案被告│99頁。 │
│ │ │黃惠琴指示同案被告李俐玲│ │
│ │ │在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上│ │
│ │ │記載「股東往來」之事實。│ │
├──┼───────────┼────────────┼─────┤
│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興科於│同案被告蔡興科曾於105年6│本署106 年│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月至105 年10月間在裕均公│度偵字第67│
│ │證述 │司擔任專案經理,裕均公司│94號卷五第│
│ │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奕綸,│147至163頁│
│ │ │當時乃被告黃奕綸請託證人│;本署 106│
│ │ │蔡興科進入裕均公司協助工│年度偵字第│
│ │ │程監督部分之事實。 │6794號卷六│
│ │ │ │第39至48頁│
│ │ │ │;;本署10│
│ │ │ │6 年度偵字│
│ │ │ │第6794號卷│
│ │ │ │十第248 至│
│ │ │ │279頁。 │
├──┼───────────┼────────────┼─────┤
│ 16 │證人潘淑真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蔡志和自106年3月16日│本署106 年│
│ │之具結證述 │起陸續以現金向證人潘淑真│度偵字第67│
│ │ │購買水果銷售到大陸,合計│94號卷十七│
│ │ │約100萬元左右之事實。 │第33至35頁│
│ │ │ │。 │
└──┴───────────┴────────────┴─────┘
2、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索引 │
├──┼───────────┼────────────┼─────┤
│ 1 │⑴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①證明麟洛鄉公所於104 年│本署106 年│
│ │ 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 9 月15日辦理該委託規劃│度偵字第67│
│ │ 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 設計監造案限制性招標,│94號資料卷│
│ │ 畫工程設計監造案決標│ 僅新悅公司1 家以189 萬│一第164 至│
│ │ 公告1份 │ 元底價得標之事實。 │199頁。 │
│ │⑵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②證明麟洛鄉公所於104 年│ │
│ │ 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 12月15日辦理「麟洛鄉成│ │
│ │ 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 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 │
│ │ 畫工程案決標公告1份 │ 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 │
│ │ │ 道改善計畫」營造施工工│ │
│ │ │ 程公開招標,共有泰圓營│ │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駿揚營│ │
│ │ │ 造有限公司、振益營造有│ │
│ │ │ 限公司及裕均營造有限公│ │
│ │ │ 司等公司投標,裕均公司│ │
│ │ │ 於104 年12月23日以低於│ │
│ │ │ 底價2,210萬元之2,124萬│ │
│ │ │ 2,457元得標(標價比96.│ │
│ │ │ 61%)之事實。 │ │
├──┼───────────┼────────────┼─────┤
│ 2 │⑴新悅公司所申設兆豐國│①新悅公司、天山公司及森│本署106 年│
│ │ 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 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皆為│度偵字第67│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黃楷嚴之事實。 │94號卷十六│
│ │ 交易明細1份 │②被告黃楷嚴所有森邁公司│第80至94頁│
│ │⑵森邁公司所申設兆豐國│ 及新悅公司分別於105年1│。 │
│ │ 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月20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行提領現金40萬元及18萬│ │
│ │ 戶交易明細1份 │ 元之事實。 │ │
│ │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3 份│ │ │
├──┼───────────┼────────────┼─────┤
│ 3 │裕均營造有限公司所申設│裕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署106 年│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分別於104年6月16日提領46│度偵字第67│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萬元、104年6月26日提領48│94號卷十六│
│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萬元、104年6月30日提領47│第157至162│
│ │ │萬元、104年7月3日提領45 │頁。 │
│ │ │萬元、104年7月7日提領43 │ │
│ │ │萬元,共計提領現金229萬 │ │
│ │ │元之事實。 │ │
├──┼───────────┼────────────┼─────┤
│ 4 │⑴瑪俐瑪妮公司進銷項紀│①證明瑪俐瑪妮公司自102 │本署106 年│
│ │ 錄1份 │ 年至今,僅做銷項紀錄給│度偵字第67│
│ │⑵瑪俐馬妮公司所開設中│ 裕均公司及杉鴻公司,而│94號卷二第│
│ │ 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 無任何進項紀錄。 │100至105頁│
│ │ 號00000-000000-0號帳│②證明瑪俐瑪妮公司於105 │。 │
│ │ 戶交易明細1份 │ 年4月份起,開立銷項發 │ │
│ │ │ 票共14筆總價達1,163萬 │ │
│ │ │ 2,845元給裕均公司。 │ │
│ │ │③證明105 年4 月份起,裕│ │
│ │ │ 均公司則以電匯方式匯款│ │
│ │ │ 合計775 萬344 元給瑪俐│ │
│ │ │ 瑪妮公司。 │ │
├──┼───────────┼────────────┼─────┤
│ 4 │⑴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支出│①麟洛鄉公所應支付新悅公│本署106 年│
│ │ 傳票及簽辦匯款公文(│ 司「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度偵字第67│
│ │ 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 程之設計監造案服務費,│94號卷三第│
│ │ 之設計監造案)1份 │ 189萬元,分二次驗收支 │58至81頁。│
│ │⑵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支出│ 付款項之事實。 │ │
│ │ 傳票及簽辦匯款公文(│②麟洛鄉公所應支付裕均公│ │
│ │ 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 司所承包「麟洛鄉成功路│ │
│ │ 之營造案)1份 │ 二期工程」之營造工程款│ │
│ │ │ 2,124萬2,457元,分別分│ │
│ │ │ 四次辦理估驗匯款之事實│ │
│ │ │ 。 │ │
├──┼───────────┼────────────┼─────┤
│ 5 │⑴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證明被告黃奕綸曾向證人陳│本署106 年│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佳伶有表示與南區鄉公所合│度偵字第67│
│ │ (搜索綠境公司)1份 │作工程案有南區合作模式,│94號卷四第│
│ │⑵陳佳伶筆記本2 本 │依照VIP模式、GEO模式及其│71至75頁、│
│ │⑶綠境司費用計算筆記本│他透過GE模式來計算設計、│本署106 年│
│ │ 1 本 │材料及工程案中不同比例成│度偵字第67│
│ │⑷綠境公司2017筆記本1 │數之款項做為行賄之金錢,│94號卷第15│
│ │ 本 │證人陳佳伶將被告黃奕綸所│1至156頁。│
│ │ │陳述內容,記載在扣案筆記│ │
│ │ │資料內之事實。 │ │
├──┼───────────┼────────────┼─────┤
│ 6 │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證明「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本署106 年│
│ │室105年7月11日審屏縣三│二期工程」工項單價偏離市│度偵字第67│
│ │字第1050002594號函文1 │場行情之事實。 │94號卷四第│
│ │份 │ │228至233頁│
│ │ │ │。 │
│ │ │ │ │
├──┼───────────┼────────────┼─────┤
│ 7 │⑴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①裕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有│本署106 年│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大額現金支出,並註│度偵字第67│
│ │ (搜索裕均公司)1份 │ 記股東1、股東2及股東3 │94號卷十二│
│ │⑵轉帳傳票1份 │ ,於106年7月10日現金支│第79至84頁│
│ │⑶瑪俐瑪妮公司發票及請│ 出傳票上有會計科目記載│、本署 106│
│ │ 款單影本1份 │ 「李董零用金」之情形,│年度偵字第│
│ │ │ 另於105年11月10日、106│6794號卷第│
│ │ │ 年2月17日之現金支出傳 │140至145頁│
│ │ │ 票上,會計科目均記載「│。 │
│ │ │ 股東往來」,分別註記支│ │
│ │ │ 出200萬元及110萬元事實│ │
│ │ │ 。 │ │
│ │ │②瑪俐瑪妮公司有銷售地磚│ │
│ │ │ 、路燈等物品予裕均公司│ │
│ │ │ ,裕均公司有支付材料工│ │
│ │ │ 程款給瑪俐瑪妮公司之事│ │
│ │ │ 實。 │ │
├──┼───────────┼────────────┼─────┤
│ 8 │廉政署職務報告暨附件資│另案被告馮文賜為裕均公司│本署106 年│
│ │料2份 │員工,裕均公司向瑪俐瑪妮│度偵字第67│
│ │ │公司所購買地磚及燈具等工│94號資料卷│
│ │ │程材料為市售價格2倍,裕 │四第1至 60│
│ │ │均公司再以此價格更高價格│、81至 128│
│ │ │作為向麟洛鄉公所申報工程│頁。 │
│ │ │款項之事實。 │ │
├──┼───────────┼────────────┼─────┤
│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同案被告蔡詠竣於104年12 │本署106年 │
│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18日在新光商業銀行所開│度偵字第 │
│ │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設證券帳戶0000000000000 │6794號卷十│
│ │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號並同日存入50萬元,後續│六第194至 │
│ │1份 │再存入款項,總計存入130 │201頁。 │
│ │ │萬元之事實。 │ │
├──┼───────────┼────────────┼─────┤
│ 10 │瑪俐瑪妮公司與爵成公司│瑪俐瑪妮公司與爵成公司簽│本署106 年│
│ │之合約書1份 │訂關於「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度偵字第67│
│ │ │工程」之燈具合約書。 │94號卷十二│
│ │ │ │第174至181│
│ │ │ │頁。 │
├──┼───────────┼────────────┼─────┤
│ 11 │瑪俐瑪妮公司與佳石園公│瑪俐瑪妮公司與佳石園公司│本署106 年│
│ │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簽訂關於「麟洛鄉成功路二│度偵字第67│
│ │ │期工程」之地磚承攬合約書│94號卷十第│
│ │ │。 │179至196頁│
│ │ │ │。 │
├──┼───────────┼────────────┼─────┤
│ 12 │證人潘淑珍所出具水果購│被告蔡志和於106年3、4月 │本署106 年│
│ │買紀錄5張 │間向證人潘淑真購買水果總│度偵字第67│
│ │ │計100萬1,541元之事實。 │94號卷十七│
│ │ │ │第36至38頁│
│ │ │ │。 │
└──┴───────────┴────────────┴─────┘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索引 │
├──┼───────────┼────────────┼─────┤
│ 1 │被告蔡志和於警詢及本署│①被告蔡志和坦承收受被告│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黃楷嚴得標「麟洛鄉民族│度偵字第67│
│ │ │ 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94號卷十五│
│ │ │ 案得標金額280萬元乘以 │第43至56、│
│ │ │ 10%計28萬元行賄款項之 │165至176頁│
│ │ │ 事實。 │;本署 106│
│ │ │②被告蔡志和與被告黃楷嚴│年度偵字第│
│ │ │ 約定行賄款項應於得標後│6794號卷十│
│ │ │ 15日內繳交,因被告黃楷│六第116 至│
│ │ │ 嚴一時無法籌措,所以被│119、179至│
│ │ │ 告蔡志和寬限被告黃楷嚴│182、203至│
│ │ │ 交付賄賂時間應於105年 │209、269至│
│ │ │ 初農曆年節前,最後被告│278 頁;本│
│ │ │ 黃楷嚴將「麟洛鄉民族路│署106 年度│
│ │ │ 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偵字第6794│
│ │ │ 行賄款項28萬元,與「麟│號卷十七第│
│ │ │ 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得│215至230頁│
│ │ │ 標金額189萬元乘以10%約│、本署 106│
│ │ │ 19萬元行賄款項,合計47│年度偵字第│
│ │ │ 萬元在被告蔡志和上開住│6794號卷十│
│ │ │ 處內,以牛皮紙袋包裝,│八第102 至│
│ │ │ 親自交給被告蔡志和本人│104頁。 │
│ │ │ 收受之事實。 │ │
│ │ │③被告蔡志和坦承於104 年│ │
│ │ │ 12月22日(杉鴻公司標得│ │
│ │ │ 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 │
│ │ │ 營造標案)後15日內某時│ │
│ │ │ ,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 │
│ │ │ 園納骨塔」附近友人楊育│ │
│ │ │ 民住處庭園內某處,收到│ │
│ │ │ 被告李新煌所交付杉鴻公│ │
│ │ │ 司得標「麟洛鄉民族路一│ │
│ │ │ 期工程」得標金額3,167 │ │
│ │ │ 萬5,830元乘以5%取整數 │ │
│ │ │ 為150萬元行賄款項,每 │ │
│ │ │ 10萬元一綑仟元紙鈔,並│ │
│ │ │ 以袋子盛裝之事實。 │ │
│ │ │④被告蔡志和收受賄款先存│ │
│ │ │ 放家中,再以其兒子即同│ │
│ │ │ 案被告蔡詠竣名義購買股│ │
│ │ │ 票約130萬元,向證人潘 │ │
│ │ │ 淑真購買水果銷售到大陸│ │
│ │ │ 約100萬元,其他所收賄 │ │
│ │ │ 賂作為生活開支使用之事│ │
│ │ │ 實。 │ │
├──┼───────────┼────────────┼─────┤
│ 2 │被告黃楷嚴於警詢及本署│①被告黃楷嚴坦承與被告蔡│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志和有協議得標「麟洛鄉│度偵字第67│
│ │ │ 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94號卷十二│
│ │ │ 監造案後要支付得標金額│第120至143│
│ │ │ 10%作為對價,確保被告 │頁;本署10│
│ │ │ 蔡志和以職權催促請領款│6 年度偵字│
│ │ │ 項公文作業,讓被告黃楷│第6794號卷│
│ │ │ 嚴可以順利請領「麟洛鄉│十五第 224│
│ │ │ 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至233頁; │
│ │ │ 監造案得標金額。 │本署106 年│
│ │ │②被告黃楷嚴得標「麟洛鄉│度偵字第67│
│ │ │ 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94號卷十六│
│ │ │ 監造案後15日內,前往蔡│第64至71頁│
│ │ │ 志和上開住處內,被告蔡│。 │
│ │ │ 志和有向被告黃楷嚴索討│ │
│ │ │ 行賄款項,經被告黃楷嚴│ │
│ │ │ 表示目前無法籌措,被告│ │
│ │ │ 蔡志和即向被告黃楷嚴表│ │
│ │ │ 示最慢應於105年初農曆 │ │
│ │ │ 春節前應支付,故被告黃│ │
│ │ │ 楷嚴於105年1月20日,分│ │
│ │ │ 別自兆豐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帳 │ │
│ │ │ 戶登記名義人:森邁公司│ │
│ │ │ )提領40萬元、兆豐國際│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5號帳戶(帳戶登記名義 │ │
│ │ │ 人:新悅公司)提領18萬│ │
│ │ │ 元,共提領58萬元,再將│ │
│ │ │ 58萬元中47萬元作為賄賂│ │
│ │ │ 款項,於105年1月21日21│ │
│ │ │ 時許,前往被告蔡志和上│ │
│ │ │ 開住處,以每10萬元1綑 │ │
│ │ │ 仟元紙鈔,所餘7萬元1綑│ │
│ │ │ 仟元紙鈔(麟洛鄉成功路│ │
│ │ │ 二期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 │
│ │ │ 19萬元、麟洛鄉民族路一│ │
│ │ │ 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 │
│ │ │ 28萬元),再以牛皮紙袋│ │
│ │ │ 包裝,在被告蔡志和上開│ │
│ │ │ 住處外,當場交予被告蔡│ │
│ │ │ 志和收受,而被告蔡志和│ │
│ │ │ 旋即打開身旁其所使用麟│ │
│ │ │ 洛鄉公所配發自用小客車│ │
│ │ │ 之副駕駛座車門,將牛皮│ │
│ │ │ 紙袋所包裝賄款47萬元丟│ │
│ │ │ 入副駕駛座後,邀約被告│ │
│ │ │ 黃楷嚴進入家中泡茶之事│ │
│ │ │ 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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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黃奕綸於警詢及本署│①被告黃奕綸於裕均公司得│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度偵字第67│
│ │ │ 程」之營造標案前,陸續│94號卷十五│
│ │ │ 先從裕均公司合作金庫銀│第66至86、│
│ │ │ 行多次提款存放在家中作│194至202、│
│ │ │ 為將來得標後之行賄款項│257至271頁│
│ │ │ 準備,裕均公司在得標「│;本署 106│
│ │ │ 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年度偵字第│
│ │ │ 之營造標案後15日內,在│6794號卷十│
│ │ │ 被告李新煌辦公室內,當│六第150 至│
│ │ │ 時被告李新煌及被告馮文│156 頁;本│
│ │ │ 賜都在場,被告黃奕綸將│署106 年度│
│ │ │ 「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偵字第6794│
│ │ │ 」之營造標案得標金額 │號卷十七第│
│ │ │ 15%取整數為475萬元交付│207至213、│
│ │ │ 給被告李新煌,由被告李│219至230頁│
│ │ │ 新煌及被告馮文賜負責行│、本署 106│
│ │ │ 賄被告蔡志和及處理鄉公│年度偵字第│
│ │ │ 所文書作業之事實。 │6794號卷十│
│ │ │②被告黃奕綸為避免大額提│八第94至99│
│ │ │ 領款項遭發現有異常情形│頁。 │
│ │ │ ,為籌備行賄款項之需,│ │
│ │ │ 於104年6月間知悉屏東縣│ │
│ │ │ 麟洛鄉公所準備要擬定「│ │
│ │ │ 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 │
│ │ │ 計畫,自裕均公司合作金│ │
│ │ │ 庫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6│ │
│ │ │ 月16日提領46萬元、104 │ │
│ │ │ 年6月26日提領48萬元、 │ │
│ │ │ 104年6月30日提領47萬元│ │
│ │ │ 、104年7月3日提領4萬元│ │
│ │ │ 、104年7月7日提領4萬元│ │
│ │ │ ,共計提領現金229萬元 │ │
│ │ │ ,將所提領現金存放家中│ │
│ │ │ 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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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李新煌於警詢及本署│①因裕均公司為丙級營造公│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司,而「麟洛鄉民族路一│度偵字第67│
│ │ │ 期工程」之營造標案預算│94號卷十五│
│ │ │ 金額超過2,250萬元,裕 │第216至222│
│ │ │ 均公司無法參與投標,所│;本署 106│
│ │ │ 以被告黃奕綸在「麟洛鄉│年度偵字第│
│ │ │ 民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6794號卷十│
│ │ │ 標案公告後某日,曾與被│六第203 至│
│ │ │ 告李新煌、馮文賜前往杉│208 頁;本│
│ │ │ 鴻公司與被告王浩、洪光│署106 年度│
│ │ │ 伯討論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偵字第6794│
│ │ │ 司共同合作「麟洛鄉民族│號卷十七第│
│ │ │ 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219至230頁│
│ │ │ ,由杉鴻公司具名投標「│、本署 106│
│ │ │ 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年度偵字第│
│ │ │ 之營造標案,裕均公司協│6794號卷十│
│ │ │ 助現場施作,工程材料必│八第94至99│
│ │ │ 須透過瑪俐瑪妮公司購買│頁。 │
│ │ │ ,更約定杉鴻公司與裕均│ │
│ │ │ 公司共同負擔行賄麟洛鄉│ │
│ │ │ 公所應支出「麟洛鄉民族│ │
│ │ │ 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 │
│ │ │ 得標金額15%,商議結果 │ │
│ │ │ 行賄款項由裕均公司及杉│ │
│ │ │ 鴻公司各負擔得標金額 │ │
│ │ │ 7.5%之事實。 │ │
│ │ │②被告李新煌於裕均公司得│ │
│ │ │ 標「麟洛鄉民族路二期工│ │
│ │ │ 程」之營造標案後15日內│ │
│ │ │ ,在被告李新煌辦公室內│ │
│ │ │ ,收受被告黃奕綸所交付│ │
│ │ │ 行賄款項,被告李新煌在│ │
│ │ │ 收受後某日(杉鴻公司得│ │
│ │ │ 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 │
│ │ │ 後15日內),在屏東縣麟│ │
│ │ │ 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 │
│ │ │ 近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內│ │
│ │ │ 某處,以袋子裝150萬元 │ │
│ │ │ 當場交由被告蔡志和收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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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洪光伯於警詢及本署│①被告李新煌與被告黃奕綸│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已具結)│ 在「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度偵字第67│
│ │ │ 程」之營造標案招標公告│94號卷十六│
│ │ │ 後杉鴻公司投標前某日,│第137至142│
│ │ │ 一起前往杉鴻公司,被告│頁;本署10│
│ │ │ 黃奕綸在場表達欲與杉鴻│6 年度偵字│
│ │ │ 公司共同合作「麟洛鄉民│第6794號卷│
│ │ │ 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十七第7 至│
│ │ │ 案,被告黃奕綸有允諾確│18頁。 │
│ │ │ 保杉鴻公司可以獲得利潤│ │
│ │ │ 為得標金額12%,所餘工 │ │
│ │ │ 程利潤歸裕均公司所有,│ │
│ │ │ 當時有同意與被告黃奕綸│ │
│ │ │ 共同支付得標金額15%作 │ │
│ │ │ 為行賄款項,以確保杉鴻│ │
│ │ │ 公司承作「麟洛鄉民族路│ │
│ │ │ 一期工程」期間,可以順│ │
│ │ │ 利請款及驗收之事實。 │ │
│ │ │②麟洛鄉公所於104 年12月│ │
│ │ │ 22日上午,辦理「麟洛鄉│ │
│ │ │ 民族路一期工程」開標,│ │
│ │ │ 確定由杉鴻公司得標後,│ │
│ │ │ 被告洪光伯即自其所有中│ │
│ │ │ 國新托商業銀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
│ │ │ 200萬元,再加上自有現 │ │
│ │ │ 金37萬5,000元,合計237│ │
│ │ │ 萬5,000元交付給杉鴻公 │ │
│ │ │ 司會計轉交給被告王浩,│ │
│ │ │ 後續被告王浩如何交付賄│ │
│ │ │ 款,被告洪光伯並不清楚│ │
│ │ │ 等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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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王浩於本署偵查中之│①被告李新煌與被告黃奕綸│本署106 年│
│ │自白(已具結) │ 在「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度偵字第67│
│ │ │ 程」之營造標案招標公告│94號卷十六│
│ │ │ 後杉鴻公司投標前某日,│第127至136│
│ │ │ 一起前往杉鴻公司,被告│頁。 │
│ │ │ 黃奕綸在場表達欲與杉鴻│ │
│ │ │ 公司共同合作「麟洛鄉民│ │
│ │ │ 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 │
│ │ │ 案,杉鴻公司得標後由杉│ │
│ │ │ 鴻公司與裕均公司各自負│ │
│ │ │ 擔得標金額7.5%作為行賄│ │
│ │ │ 款項去打理上面的人之事│ │
│ │ │ 實。 │ │
│ │ │②杉鴻公司得標「麟洛鄉民│ │
│ │ │ 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 │
│ │ │ 案10日內,因被告洪光伯│ │
│ │ │ 已與被告黃奕綸達成共同│ │
│ │ │ 出資行賄之協議,被告王│ │
│ │ │ 浩乃指示會計準備得標金│ │
│ │ │ 額7.5%取整數為237萬5,0│ │
│ │ │ 00元,杉鴻公司會計將23│ │
│ │ │ 7萬5,000元放在紙袋內,│ │
│ │ │ 袋內有放一張紙條記載23│ │
│ │ │ 7萬5,000元,另案被告馮│ │
│ │ │ 文賜開車到杉鴻公司外,│ │
│ │ │ 被告王浩將237萬5,000元│ │
│ │ │ 拿到樓下,交給在車上等│ │
│ │ │ 候之另案被告馮文賜,而│ │
│ │ │ 另案被告馮文賜在收受後│ │
│ │ │ 有清點數額無誤才駕車離│ │
│ │ │ 開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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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另案被告馮文賜於│①因裕均公司屬於丙級營造│本署106 年│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公司,無法投標「麟洛鄉│度偵字第67│
│ │(已具結) │ 民族路一期工程」,被告│94號卷十八│
│ │ │ 黃奕綸、李新煌及另案被│第72至87頁│
│ │ │ 告馮文賜等人,因而前往│。 │
│ │ │ 杉鴻公司找被告洪光伯及│ │
│ │ │ 被告王浩討論以杉鴻公司│ │
│ │ │ 名義投標「麟洛鄉民族路│ │
│ │ │ 一期工程」,確實由裕均│ │
│ │ │ 公司及杉鴻公司各支出得│ │
│ │ │ 標金額7.5%作為行賄款項│ │
│ │ │ 之事實。 │ │
│ │ │②杉鴻公司標得「麟洛鄉民│ │
│ │ │ 族路一期工程」後2周內 │ │
│ │ │ 某日,被告黃奕綸或是被│ │
│ │ │ 告李新煌指示另案被告馮│ │
│ │ │ 文賜前往杉鴻公司領取得│ │
│ │ │ 標金額7.5%行賄款項,另│ │
│ │ │ 案被告馮文賜前往取款前│ │
│ │ │ ,被告李新煌或被告黃奕│ │
│ │ │ 綸有提醒另案被告馮文賜│ │
│ │ │ 取款金額為200多萬元, │ │
│ │ │ 當日另案被告馮文賜前往│ │
│ │ │ 杉鴻公司後,被告馮文賜│ │
│ │ │ 與被告王浩聯繫,被告王│ │
│ │ │ 浩將錢拿到杉鴻公司所位│ │
│ │ │ 屬大樓1樓交給另案被告 │ │
│ │ │ 馮文賜,另案被告馮文賜│ │
│ │ │ 取得被告王浩所交付行賄│ │
│ │ │ 款項後,旋即帶回裕均公│ │
│ │ │ 司,當時被告李新煌、黃│ │
│ │ │ 奕綸都在場,另案被告馮│ │
│ │ │ 文賜就將款項交給被告黃│ │
│ │ │ 奕綸及被告李新煌,當時│ │
│ │ │ 被告李新煌有說要負責去│ │
│ │ │ 交賄賂款項給被告蔡志和│ │
│ │ │ ,不知被告李新煌實際上│ │
│ │ │ 交付多少賄賂款項給被告│ │
│ │ │ 蔡志和之事實。 │ │
├──┼───────────┼────────────┼─────┤
│ 8 │證人王毓修於警詢及本署│證人王毓修為杉鴻公司承作│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度偵字第67│
│ │ │之營造標案現場工地主任,│94號卷十一│
│ │ │,杉鴻公司所需地磚材料是│第36至56頁│
│ │ │透過瑪俐馬妮公司向佳石園│。 │
│ │ │公司購買,施工期間,裕均│ │
│ │ │公司員工吳佳容有在場協助│ │
│ │ │施作「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 │
│ │ │程」之事實。 │ │
├──┼───────────┼────────────┼─────┤
│ 9 │證人吳佳容於警詢及本署│證人吳佳容曾於105年3月至│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05年6月在裕均公司擔任工│度偵字第67│
│ │ │地主任,杉鴻公司施作「麟│94號卷十第│
│ │ │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營│233至244頁│
│ │ │造標案是由杉鴻公司所指派│。 │
│ │ │在場之證人王毓修擔任工地│ │
│ │ │主任,當時被告黃奕綸指示│ │
│ │ │證人吳佳容將裕均公司之工│ │
│ │ │班、機具及材料廠商都提供│ │
│ │ │給證人王毓修,造成原本在│ │
│ │ │裕均公司施作之工班都去協│ │
│ │ │助杉鴻公司施作「麟洛鄉民│ │
│ │ │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 │
│ │ │,導致裕均公司所承作「麟│ │
│ │ │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嚴重│ │
│ │ │落後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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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詠竣於│被告蔡志和拿現金給同案被│本署106 年│
│ │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蔡詠竣去新光商業銀行屏│度偵字第67│
│ │ │東分行於104年12月18日開 │94號卷十六│
│ │ │立證券帳戶並於同日存入50│第171至174│
│ │ │萬元,後續被告蔡志和再拿│頁。 │
│ │ │現金給同案被告蔡詠竣存入│ │
│ │ │該證券帳戶之事實。 │ │
├──┼───────────┼────────────┼─────┤
│ 11 │證人即佳石園公司負責人│①杉鴻公司以往曾向天九公│本署106 年│
│ │楊熾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司購買地磚材料,佳石園│度偵字第67│
│ │中之具結證述 │ 公司為天九公司在南部地│94號卷十第│
│ │ │ 區代理商,證人楊熾淦不│105至118頁│
│ │ │ 知杉鴻公司要透過瑪俐瑪│。 │
│ │ │ 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購買│ │
│ │ │ 地磚材料,佳石園公司出│ │
│ │ │ 售予瑪俐瑪妮公司之地磚│ │
│ │ │ 價格每平方公尺比一般市│ │
│ │ │ 價便宜50至150元之事實 │ │
│ │ │ 。 │ │
│ │ │②瑪俐瑪妮公司關於「麟洛│ │
│ │ │ 鄉民族路一期工程」確實│ │
│ │ │ 有向佳石園公司購買地磚│ │
│ │ │ ,但因已找不到合約書而│ │
│ │ │ 無法提供之事實。 │ │
├──┼───────────┼────────────┼─────┤
│ 12 │證人即爵成負責人洪振爵│證明瑪俐瑪妮公司關於「麟│本署106 年│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有向│度偵字第67│
│ │結證述 │爵成公司購買燈具,爵成公│94號卷十二│
│ │ │司報價時係以成交價2倍報 │第157至193│
│ │ │價予瑪俐瑪妮公司作為預算│頁。 │
│ │ │價之事實。 │ │
├──┼───────────┼────────────┼─────┤
│ 13 │證人謝朋鄉於本署偵查中│證人謝朋鄉在麟洛鄉公所建│本署106 年│
│ │之具結證述 │設課擔任技士職務,經辦「│度偵字第67│
│ │ │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期│94號卷九第│
│ │ │間,被告蔡志和及被告李新│47至50頁。│
│ │ │煌都有催促證人謝朋鄉要儘│ │
│ │ │快辦理爭取經費及催辦公文│ │
│ │ │之事實。 │ │
├──┼───────────┼────────────┼─────┤
│ 14 │證人潘淑真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蔡志和自106年3月16日│本署106 年│
│ │之具結證述 │起陸續以現金向證人潘淑真│度偵字第67│
│ │ │購買水果銷售到大陸,合計│94號卷十七│
│ │ │約100萬元左右之事實。 │第33至35頁│
│ │ │ │。 │
└──┴───────────┴────────────┴─────┘
2、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索引 │
├──┼───────────┼────────────┼─────┤
│ 1 │⑴「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①證明天山景觀規劃設計有│本署106 年│
│ │ 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 限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 │度偵字第67│
│ │ 計畫第一期委託規劃設│ 經由限制性招標之方式,│94號資料卷│
│ │ 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決│ 僅天山設計公司1家投標 │一第132 至│
│ │ 標公告1份 │ 再以最有利標之方式評選│163頁。 │
│ │⑵「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 為得標廠商,天山設計公│ │
│ │ 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 司以280萬元得該工程之 │ │
│ │ 計畫第一期」決標公告│ 委託設計標案之事實。 │ │
│ │ 1份 │②證明麟洛鄉公所於104 年│ │
│ │ │ 12月11日辦理「麟洛鄉民│ │
│ │ │ 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 │
│ │ │ 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公│ │
│ │ │ 開招標,共有連鴻營造有│ │
│ │ │ 限公司、帝緯營造有限公│ │
│ │ │ 司、杉鴻營造有限公司等│ │
│ │ │ 公司投標,杉鴻公司於10│ │
│ │ │ 4年12月22日得標麟洛鄉 │ │
│ │ │ 民族路一期工程標案,杉│ │
│ │ │ 鴻公司以3,167萬5,830元│ │
│ │ │ 得標(標價比95.56%)之│ │
│ │ │ 事實。 │ │
│ │ │③證明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 │
│ │ │ 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領│ │
│ │ │ 標期間為104年10月29日 │ │
│ │ │ 至11月9日,由黃楷嚴所 │ │
│ │ │ 屬之天山公司於11月13日│ │
│ │ │ 得標;工程標案領標期間│ │
│ │ │ 為104年12月11日至12月 │ │
│ │ │ 21日,杉鴻營造公司於12│ │
│ │ │ 月22日得標;施工期間為│ │
│ │ │ 105年1月31日至105年10 │ │
│ │ │ 月21日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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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⑴新悅公司所申設兆豐國│①新悅公司、天山公司及森│本署106 年│
│ │ 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 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皆為│度偵字第67│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黃楷嚴之事實。 │94號卷十六│
│ │ 交易明細1份 │②黃楷嚴所有森邁公司及新│第80至94頁│
│ │⑵森邁公司所申設兆豐國│ 悅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20│。 │
│ │ 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領現金40萬元及18萬元之│ │
│ │ 戶交易明細1份 │ 事實。 │ │
│ │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3 份│ │ │
├──┼───────────┼────────────┼─────┤
│ 3 │裕均營造有限公司所申設│裕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署106 年│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分別於104年6月16日提領46│度偵字第67│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萬元、104年6月26日提領48│94號卷十六│
│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萬元、104年6月30日提領47│第157至162│
│ │ │萬元、104年7月3日提領45 │頁。 │
│ │ │萬元、104年7月7日提領43 │ │
│ │ │萬元,共計提領現金229萬 │ │
│ │ │元之事實。 │ │
├──┼───────────┼────────────┼─────┤
│ 4 │⑴瑪俐瑪妮公司設立登記│①證明瑪俐瑪妮公司登記負│本署106 年│
│ │ 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表│ 責人為馮文?,杉鴻公司 │度偵字第67│
│ │ 各1份 │ 於104年12月22得標麟洛 │94號資料卷│
│ │⑵瑪俐瑪妮公司進銷項紀│ 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及裕均│一第1至131│
│ │ 錄1份 │ 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得 │頁。 │
│ │ │ 標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 │
│ │ │ 後,瑪俐瑪妮公司便於10│ │
│ │ │ 5年1月26日新增建材批發│ │
│ │ │ 、五金材料等營業項目之│ │
│ │ │ 事實。 │ │
│ │ │②證明瑪俐瑪妮公司自102 │ │
│ │ │ 年至今,僅做銷項紀錄給│ │
│ │ │ 裕均公司及杉鴻公司,而│ │
│ │ │ 無任何進項紀錄。 │ │
│ │ │③證明105 年4 月至11月間│ │
│ │ │ ,瑪俐瑪妮公司開立銷項│ │
│ │ │ 發票共計8 筆,總計1,09│ │
│ │ │ 0 萬1,621 元給杉鴻公司│ │
│ │ │ ,而杉鴻公司則以電 │ │
│ │ │ 匯方式匯款給瑪俐瑪妮公│ │
│ │ │ 司總計43 2萬7,952 元。│ │
├──┼───────────┼────────────┼─────┤
│ 5 │⑴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支出│①麟洛鄉公所應支付天山公│本署106 年│
│ │ 傳票及簽辦匯款公文(│ 司「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度偵字第67│
│ │ 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 程之設計監造案服務費,│94號卷三第│
│ │ 之設計監造案)1份 │ 280萬元,分二次驗收支 │30至57頁。│
│ │⑵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支出│ 付款項之事實。 │ │
│ │ 傳票及簽辦匯款公文(│②麟洛鄉公所應支付裕均公│ │
│ │ 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 司所承包「麟洛鄉民族路│ │
│ │ 之營造案)1份 │ 一期工程」之營造工程款│ │
│ │ │ 3,167萬5,830元,分別分│ │
│ │ │ 四次辦理估驗匯款之事實│ │
│ │ │ 。 │ │
├──┼───────────┼────────────┼─────┤
│ 6 │被告洪光伯所申設中國信│被告洪光伯於104年12月22 │本署106 年│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日(屏東縣麟洛鄉公所辦理│度偵字第67│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94號卷十七│
│ │1份 │開標,確定由杉鴻公司得標│第12頁。 │
│ │ │)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 │ │
│ │ │。 │ │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同案被告蔡詠竣於104年12 │本署106 年│
│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18日在新光商業銀行所開│度偵字第 │
│ │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設證券帳戶0000000000000 │6794號卷十│
│ │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號並同日存入50萬元,後續│六第194 至│
│ │1份 │再存入款項,總計存入130 │201頁。 │
│ │ │萬元之事實。 │ │
├──┼───────────┼────────────┼─────┤
│ 8 │杉鴻公司承作麟洛案損益│杉鴻公司確實有與其他公司│本署106 年│
│ │資料1份 │共同合作「麟洛鄉民族路一│度偵字第67│
│ │ │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工程│94號卷十一│
│ │ │結案損益表有列明應支付合│第68頁。 │
│ │ │夥方費用之事實。 │ │
├──┼───────────┼────────────┼─────┤
│ 9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①證明106 年8 月8 日搜索│本署106 年│
│ │暨附件1份 │ 杉鴻公司時,扣得被告王│度偵字第67│
│ │ │ 浩所簽署杉鴻公司計價表│94號資料卷│
│ │ │ ,計價表工程序號:1040│三第1至 36│
│ │ │ 00 0000 號有兩份,一份│頁。 │
│ │ │ 有記載「回帳」及「合約│ │
│ │ │ 價」字樣,合約價約為帳│ │
│ │ │ 面交易價額一半,回帳金│ │
│ │ │ 額約為203 萬7,064 元之│ │
│ │ │ 事實。 │ │
│ │ │②證明比對瑪俐瑪妮公司所│ │
│ │ │ 開立予杉鴻公司交易發票│ │
│ │ │ 號碼編號DM00000000號(│ │
│ │ │ 含稅金額312萬7,369元,│ │
│ │ │ 含回帳金164萬7,714元)│ │
│ │ │ 及編號DM00000000號(含│ │
│ │ │ 稅金額28萬8,901元), │ │
│ │ │ 合計341萬6,270元,已於│ │
│ │ │ 105年10月17日匯入瑪俐 │ │
│ │ │ 瑪妮中國信託帳戶;另交│ │
│ │ │ 易發票編號DM00000000號│ │
│ │ │ (含稅金額130萬3418元 │ │
│ │ │ ,含回帳金38萬9,350元 │ │
│ │ │ ),已於105年9月26日匯│ │
│ │ │ 入瑪俐瑪妮公司中國信託│ │
│ │ │ 帳戶之事實。 │ │
│ │ │③「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 │
│ │ │ 」之營造標案確實由裕均│ │
│ │ │ 公司及杉鴻公司共同施作│ │
│ │ │ 之事實。 │ │
├──┼───────────┼────────────┼─────┤
│10 │⑴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證明被告王浩承作「麟洛鄉│本署106 年│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民族路一期工程」以高於2 │度偵字第67│
│ │ (搜索杉鴻公司)1份 │倍價格向瑪俐瑪妮公司購買│94號卷十一│
│ │⑵簡易合約書1份 │附表一所示品項之事實。 │第48頁、本│
│ │⑶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車│ │署106年度 │
│ │ 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 │偵字第6794│
│ │ 一期工程結算書(驗收│ │號卷第 171│
│ │ 圖書)1份 │ │至174頁。 │
│ │⑷計價表1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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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瑪俐瑪妮公司與爵成公司│瑪俐瑪妮公司與爵成公司簽│本署106 年│
│ │之合約書1份 │訂關於「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度偵字第67│
│ │ │工程」之燈具合約書。 │94號卷十二│
│ │ │ │第182至18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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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潘淑珍所出具水果購│被告蔡志和於106年3、4月 │本署106 年│
│ │買紀錄5張 │間向證人潘淑真購買水果總│度偵字第67│
│ │ │計100萬1,541元之事實。 │94號卷十七│
│ │ │ │第36至38頁│
│ │ │ │。 │
└──┴───────────┴────────────┴─────┘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1、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索引 │
├──┼───────────┼────────────┼─────┤
│ 1 │被告蔡志和於警詢及檢察│①被告蔡志和坦承於綠境公│本署106 年│
│ │官訊問時之自白(已具結│ 司標得「麟洛火車站景觀│度偵字第67│
│ │) │ 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後10│94號卷十五│
│ │ │ 日內,在屏東縣麟洛鄉「│第43至56、│
│ │ │ 憶親園納骨塔」附近友人│165至176頁│
│ │ │ 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收到│;本署 106│
│ │ │ 被告李新煌所交付賄賂款│年度偵字第│
│ │ │ 項10萬元,作為確保設計│6794號卷十│
│ │ │ 監造案請款順利之對價。│六第116 至│
│ │ │②被告蔡志和坦承於105 年│119、179至│
│ │ │ 9月29日(裕均公司標得 │182、203至│
│ │ │ 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營│209、269至│
│ │ │ 造標案)後15日內某時,│278 頁;本│
│ │ │ 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署106 年度│
│ │ │ 納骨塔」附近友人楊育民│偵字第6794│
│ │ │ 住處庭園內某處,收到被│號卷十七第│
│ │ │ 告李新煌所交付裕均公司│215至230頁│
│ │ │ 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本署 106│
│ │ │ 程」之營造標案得標金額│年度偵字第│
│ │ │ 1,023萬8,327元乘以5%取│6794號卷十│
│ │ │ 整數為50萬元行賄款項,│八第102 至│
│ │ │ 每10萬元一綑仟元紙鈔,│104頁。 │
│ │ │ 並以袋子盛裝,作為確保│ │
│ │ │ 工程施作及請款順利之對│ │
│ │ │ 價。 │ │
│ │ │③被告蔡志和收受賄款先存│ │
│ │ │ 放家中,再向證人潘淑真│ │
│ │ │ 購買水果銷售到大陸約10│ │
│ │ │ 0萬元,其他所收賄賂作 │ │
│ │ │ 為生活開支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 2 │被告黃奕綸於警詢及檢察│①被告黃奕綸所掌控綠境公│本署106 年│
│ │官訊問時之供述 │ 司於105年6月29日標得「│度偵字第67│
│ │ │ 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94號卷十五│
│ │ │ 設計監造案後,被告黃奕│第66至86、│
│ │ │ 綸於得標後15日內交付10│194至202、│
│ │ │ 萬元與被告李新煌,再由│257至271頁│
│ │ │ 被告李新煌去轉交給被告│;本署 106│
│ │ │ 蔡志和之事實。 │年度偵字第│
│ │ │②被告黃奕綸所掌控裕均公│6794號卷十│
│ │ │ 司於105年9月29日標得「│六第150 至│
│ │ │ 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156 頁;本│
│ │ │ 營造標案後,被告黃奕綸│署106 年度│
│ │ │ 於得標後15日內,在被告│偵字第6794│
│ │ │ 李新煌前開辦公室內,交│號卷十七第│
│ │ │ 付得標金額1,023萬8,327│207至213、│
│ │ │ 元12%取整數為120萬元與│219至230頁│
│ │ │ 被告李新煌,再由被告李│。 │
│ │ │ 新煌去負責裕均公司對於│ │
│ │ │ 麟洛鄉公所文書作業及行│ │
│ │ │ 賄被告蔡志和之事宜。 │ │
│ │ │③被告黃奕綸自承為綠境公│ │
│ │ │ 司之實際負責人。 │ │
├──┼───────────┼────────────┼─────┤
│ 3 │被告李新煌於警詢及檢察│①被告李新煌坦承被告黃奕│本署106 年│
│ │官訊問時之供述 │ 綸所掌控綠境公司於105 │度偵字第67│
│ │ │ 年6月29日標得「麟洛火 │94號卷十五│
│ │ │ 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第216至222│
│ │ │ 造案後,被告李新煌與被│;本署 106│
│ │ │ 告黃奕綸共同合意行賄被│年度偵字第│
│ │ │ 告蔡志和,被告李新煌於│6794號卷十│
│ │ │ 得標後15日內,在屏東縣│六第203 至│
│ │ │ 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208 頁;本│
│ │ │ 附近友人楊育民住處庭園│署106 年度│
│ │ │ 內某處,交付10萬元與被│偵字第6794│
│ │ │ 告李蔡志和收受之事實。│號卷十七第│
│ │ │②被告黃奕綸所掌控裕均公│219至230頁│
│ │ │ 司於105年9月29日標得「│、本署 106│
│ │ │ 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年度偵字第│
│ │ │ 營造標案後,被告李新煌│6794號卷十│
│ │ │ 與被告黃奕綸共同合意行│八第94至99│
│ │ │ 賄被告蔡志和,於得標後│頁。 │
│ │ │ 15日內,在屏東縣麟洛鄉│ │
│ │ │ 「憶親園納骨塔」附近友│ │
│ │ │ 人楊育民住處庭園內某處│ │
│ │ │ ,被告李新煌交付裕均公│ │
│ │ │ 司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 │
│ │ │ 工程」之營造標案得標金│ │
│ │ │ 額1,023萬8,327元乘以5%│ │
│ │ │ 約50萬元行賄款項與被告│ │
│ │ │ 蔡志和收受,每10萬元一│ │
│ │ │ 綑,並以袋子盛裝之事實│ │
│ │ │ 。 │ │
├──┼───────────┼────────────┼─────┤
│ 4 │證人羅禎祥於警詢及本署│證人羅禎祥為綠境公司員工│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蔡志和指示麟洛鄉公│度偵字第67│
│ │ │所員工宋義達將「麟洛火車│94號卷二第│
│ │ │站景觀工程」之營造標案所│268至283頁│
│ │ │剩標餘款約50萬元,配合綠│。 │
│ │ │境公司及裕均公司辦理核銷│ │
│ │ │,足認被告蔡志和確實有利│ │
│ │ │用職權圖利綠境及裕均公司│ │
│ │ │之事實。 │ │
├──┼───────────┼────────────┼─────┤
│ 5 │證人陳佳伶於警詢及檢察│①證人陳佳伶曾為綠境公司│本署106 年│
│ │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 員工,綠境公司實際負責│度偵字第67│
│ │ │ 人為被告黃奕綸,綠境公│94號卷四第│
│ │ │ 司大小章都是由被告黃奕│87至95頁;│
│ │ │ 綸負責保管之事實。 │本署106 年│
│ │ │②證明106 年3 月14日證人│度偵字第67│
│ │ │ 陳佳伶、被告李新煌與被│94號卷六第│
│ │ │ 告黃奕綸一起開會討論,│170至195頁│
│ │ │ 李新煌表示要將標餘款全│。 │
│ │ │ 部用完,被告李新煌當場│ │
│ │ │ 表示可以聯繫被告蔡志和│ │
│ │ │ 處理,並以電話聯繫被告│ │
│ │ │ 蔡志和,於106 年3 月15│ │
│ │ │ 日被告蔡志和與證人陳佳│ │
│ │ │ 伶等綠境公司員工前往麟│ │
│ │ │ 洛車站施工現場,被告蔡│ │
│ │ │ 志和指示將標餘款50萬元│ │
│ │ │ 全部用掉,不用再經過變│ │
│ │ │ 更設計之事實。 │ │
│ │ │③證明證人陳佳伶聽被告黃│ │
│ │ │ 奕綸表示,綠境公司所承│ │
│ │ │ 包麟洛鄉工程款部分要用│ │
│ │ │ 來行賄麟洛鄉長之事實。│ │
│ │ │④證人陳佳伶聽裕均公司員│ │
│ │ │ 工顏啟桓及謝?森陳述裕 │ │
│ │ │ 均公司有三位老闆,分別│ │
│ │ │ 為被告黃奕綸、被告李新│ │
│ │ │ 煌及被告蔡志和之事實。│ │
├──┼───────────┼────────────┼─────┤
│ 6 │證人莊錦煌於警詢及檢察│綠境公司雖然登記在證人莊│本署106 年│
│ │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錦煌名下,實際上為被告黃│度偵字第67│
│ │ │奕綸及同案被告黃惠琴(自│94號卷六第│
│ │ │稱黃薇聿)所控制之事實。│86至129 頁│
│ │ │ │。 │
├──┼───────────┼────────────┼─────┤
│ 7 │證人蔡崇賓於警詢及本署│綠境公司存摺及大小章都是│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由被告黃奕綸及同案被告黃│度偵字第67│
│ │ │惠琴在保管,雖然被告黃奕│94號卷八第│
│ │ │綸與同案被告黃惠琴非綠境│21至34頁。│
│ │ │公司股東,但是綠境公司股│ │
│ │ │東開會時,被告黃奕綸與同│ │
│ │ │案被告黃惠琴都會參與,綠│ │
│ │ │境公司內部人員都是被告黃│ │
│ │ │奕綸找來的,被告黃奕綸應│ │
│ │ │該是綠境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
│ │ │事實。 │ │
├──┼───────────┼────────────┼─────┤
│ 8 │證人許宗義於警詢及本署│同案被告黃惠琴為證人許宗│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義之表妹,同案告黃惠琴向│度偵字第67│
│ │ │證人許宗義表示要投資一家│94號卷八第│
│ │ │公司,需要借證人許宗義名│14至20頁。│
│ │ │義投資,證人許宗義實際上│ │
│ │ │不知投資哪家公司,因本案│ │
│ │ │調查時,方知同案被告黃惠│ │
│ │ │琴以其名義投資綠境公司之│ │
│ │ │事實。 │ │
├──┼───────────┼────────────┼─────┤
│ 9 │證人方文、韋文玉及徐詩│證人方文、韋文玉及徐詩涵│本署106 年│
│ │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等人都是綠境公司員工,綠│度偵字第67│
│ │具結證述 │境公司薪資之發放、公司事│94號卷八第│
│ │ │項之決定都是由被告黃奕綸│35至62頁。│
│ │ │負責,被告黃奕綸才是綠境│ │
│ │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
│ 10 │證人潘淑真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蔡志和自106年3月16日│本署106 年│
│ │之具結證述 │起陸續以現金向證人潘淑真│度偵字第67│
│ │ │購買水果銷售到大陸,合計│94號卷十七│
│ │ │約100萬元左右之事實。 │第33至35頁│
│ │ │ │。 │
└──┴───────────┴────────────┴─────┘
2、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索引 │
├──┼───────────┼────────────┼─────┤
│ 1 │⑴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①證明麟洛車站人本工程案│本署106 年│
│ │ 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 件之委託設計標案領標期│度偵字第67│
│ │ 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間自105年6月21日至28日│94號資料卷│
│ │ 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1 │ 止,採取公開取得報價單│一第200 至│
│ │ 份 │ 或企畫書方式,僅綠境公│224頁。 │
│ │⑵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 司1家投標,綠境公司於 │ │
│ │ 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 105年6月29日以98萬元,│ │
│ │ 營造工程決標公告1份 │ 得標麟洛車站設計案。 │ │
│ │ │②證明麟洛鄉公所於105 年│ │
│ │ │ 9 月13日辦理「屏東縣麟│ │
│ │ │ 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 │
│ │ │ 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 │
│ │ │ 共有立聖營造有限公司、│ │
│ │ │ 振益營造有限公司、沁琳│ │
│ │ │ 營造有限公司、裕均營造│ │
│ │ │ 有限公司等公司投標,裕│ │
│ │ │ 均公司於105 年9 月29日│ │
│ │ │ 以低於底價1,070 萬元之│ │
│ │ │ 1,023 萬8,327 元(標價│ │
│ │ │ 比95.68 % )得標麟洛車│ │
│ │ │ 站人本工程案。 │ │
│ │ │③證明麟洛車站人本工程委│ │
│ │ │ 託設計監造標案領標期間│ │
│ │ │ 為105年06月21日至105年│ │
│ │ │ 06月28日,由綠境公司 │ │
│ │ │ 105年06日得標;工程標 │ │
│ │ │ 案領標期間為105年09月 │ │
│ │ │ 13日至105年09月26日, │ │
│ │ │ 施工期間為105年10月09 │ │
│ │ │ 日起之事實。 │ │
│ │ │ │ │
├──┼───────────┼────────────┼─────┤
│ 2 │⑴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支出│①麟洛鄉公所應支付綠境公│本署106 年│
│ │ 傳票及簽辦匯款公文(│ 司「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度偵字第67│
│ │ 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 之設計監造案服務費,98│94號卷三第│
│ │ 設計監造案)1份 │ 萬元,分二次驗收支付款│8至29頁。 │
│ │⑵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支出│ 項之事實。 │ │
│ │ 傳票及簽辦匯款公文(│②麟洛鄉公所應支付裕均公│ │
│ │ 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 司所承包「麟洛火車站景│ │
│ │ 營造案)1份 │ 觀工程」之營造工程款 │ │
│ │ │ 1,023萬8,327元,分別分│ │
│ │ │ 四次辦理估驗匯款之事實│ │
│ │ │ 。 │ │
├──┼───────────┼────────────┼─────┤
│ 3 │綠境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綠境公司負責人為莊錦煌,│本署106 年│
│ │ │股東有證人陳佳伶、蔡崇賓│度偵字第67│
│ │ │、許宗義等人之事實。 │94號卷六第│
│ │ │ │136至141頁│
│ │ │ │。 │
├──┼───────────┼────────────┼─────┤
│ 4 │106年3月15日「麟洛火車│證明被告蔡志和親臨施工現│本署106 年│
│ │站景觀工程」施工現場蒐│場與證人陳佳伶及裕均公司│度偵字第67│
│ │證照片1份 │員工等人共同討論鋪設草皮│94號卷一第│
│ │ │之情形。 │301至302頁│
│ │ │ │。 │
├──┼───────────┼────────────┼─────┤
│ 5 │證人潘淑珍所出具水果購│被告蔡志和於106年3、4月 │本署106 年│
│ │買紀錄5張 │間向證人潘淑真購買水果總│度偵字第67│
│ │ │計100萬1,541元之事實。 │94號卷十七│
│ │ │ │第36至38頁│
│ │ │ │。 │
├──┼───────────┼────────────┼─────┤
│ 6 │⑴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檢察官於106年10月17日帶 │本署106 年│
│ │ 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1 │隊執行搜索被告黃奕綸位於│度偵字第67│
│ │ 份 │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1118│94號卷十第│
│ │⑵本署檢察官職務報告1 │號11樓住處時,在衣櫃上方│1至2頁。 │
│ │ 份 │及內部扣得合計現金300萬 │ │
│ │ │元仟元紙鈔之事實。 │ │
└──┴───────────┴────────────┴─────┘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1、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索引 │
├──┼───────────┼────────────┼─────┤
│ 1 │被告黃奕綸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黃奕綸坦承裕均公司與│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自白 │同案被告蔡興科所實質負責│度偵字第67│
│ │ │合鈦公司未有實際交易,請│94號卷十五│
│ │ │同案被告蔡興科開立如附表│第66至82頁│
│ │ │二所示發票憑據給被告黃奕│ │
│ │ │綸,作為裕均公司進項憑證│ │
│ │ │之事實。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琴於│被告黃奕綸有交付合鈦公司│本署106 年│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憑│度偵字第67│
│ │ │據與同案被告黃惠琴,裕均│94號卷十四│
│ │ │公司事實上未與合鈦公司有│第96至 101│
│ │ │任何交易,同案被告黃惠琴│頁。 │
│ │ │將被告黃奕綸所交付如附表│ │
│ │ │二所示發票交給裕均公司會│ │
│ │ │計即同案被告李俐玲製作申│ │
│ │ │報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抵稅│ │
│ │ │之事實。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俐玲於│同案被告李俐玲於105年10 │本署106 年│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間│度偵字第67│
│ │證述 │,經由被告李新煌安排進入│94號卷五第│
│ │ │裕均公司任職,被告李新煌│195至221頁│
│ │ │為同案被告李俐玲之父親,│;本署 106│
│ │ │同案被告李俐玲於裕均公司│年度偵字第│
│ │ │任職期間,同案被告黃惠琴│6794號卷六│
│ │ │將附表二所示發票交給同案│第1至3頁;│
│ │ │被告李俐玲,請同案被告李│本署106 年│
│ │ │俐玲作為申報稅捐資料,同│度偵字第67│
│ │ │案被告李俐伶曾以簡訊詢問│94號卷十二│
│ │ │確認合鈦公司發票是否為假│第69至99頁│
│ │ │發票之事實。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興科於│合鈦公司雖然登記在證人蔡│本署106 年│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飛雄名下,證人蔡飛雄為同│度偵字第67│
│ │證述 │案被告蔡興科之父親,合鈦│94號卷五第│
│ │ │公司實際上為同案被告蔡興│147至163頁│
│ │ │科所負責管理,合鈦公司未│;本署 106│
│ │ │與裕均公司有任何交易,附│年度偵字第│
│ │ │表二所示發票乃虛開發票之│6794號卷六│
│ │ │事實。 │第39至48頁│
│ │ │ │;;本署10│
│ │ │ │6 年度偵字│
│ │ │ │第6794號卷│
│ │ │ │十第248 至│
│ │ │ │279頁。 │
├──┼───────────┼────────────┼─────┤
│ 5 │證人蔡飛雄於警詢及本署│合鈦公司雖然登記在證人蔡│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飛雄名下,實際上為證人蔡│度偵字第67│
│ │ │飛雄之兒子即同案被告蔡興│94號卷五第│
│ │ │科所負責管理之事實。 │132至138頁│
│ │ │ │。 │
├──┼───────────┼────────────┼─────┤
│ 6 │證人洪詩雅於警詢及本署│證人洪詩雅為聖恩聯合會計│本署106 年│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師事務所員工,證人洪詩雅│度偵字第67│
│ │ │曾接受被告李俐玲所交付如│94號卷五第│
│ │ │附表所示發票作為裕均公司│139至146頁│
│ │ │申報進項憑證之事實。 │。 │
└──┴───────────┴────────────┴─────┘
2、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索引 │
├──┼───────────┼────────────┼─────┤
│ 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合鈦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 │本署106 年│
│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106年1月、106年3月等時│度偵字第67│
│ │表(銷項去路) │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項發│94號卷十第│
│ │ │票與裕均公司之事實。 │269頁。 │
│ │ │ │ │
├──┼───────────┼────────────┼─────┤
│ 2 │裕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1 │裕均公司開立「廠商估驗請│本署106 年│
│ │份 │款」名義,記載支出21萬5,│度偵字第67│
│ │ │000元現金予合鈦公司支出 │94號卷十二│
│ │ │傳票之事實。 │第83頁。 │
├──┼───────────┼────────────┼─────┤
│ 3 │行動電話簡訊資料1份 │裕均公司會計即同案被告李│本署106 年│
│ │ │俐伶向同案被告黃惠琴確認│度偵字第67│
│ │ │合鈦公司是否為購買發票之│94號卷十八│
│ │ │事實。 │第3至5頁。│
├──┼───────────┼────────────┼─────┤
│ 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裕均公司於105年12月間及 │本署106 年│
│ │106年11月28日南區國稅 │106年1月、106年3月間以合│度偵字第67│
│ │監字第106050305號函 │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發│94號卷十八│
│ │ │票,合計逃漏營業稅210,27│第1至2頁。│
│ │ │7元之事實。 │ │
├──┼───────────┼────────────┼─────┤
│ 5 │合鈦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合鈦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5 │本署106 年│
│ │3紙 │日、106年3月5日、106年3 │度偵字第67│
│ │ │月20日分別開立103萬5537 │94號卷第10│
│ │ │元、105萬元、110萬元等發│6至107頁。│
│ │ │票予裕均公司之事實。 │ │
└──┴───────────┴────────────┴─────┘
二、被告李新煌前擔任麟洛鄉長期間涉嫌收受賄賂部分:
㈠、被告李新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黃奕綸經由被告蔡志和所轉交關於「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賄絡款項233萬元,被告李新煌分得133萬元,將100萬元賄賂款項朋分與被告蔡志和部分,業經被告李新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奕綸、蔡志和、證人花基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決標公告、證人花基益所出具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結算明細表(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工程)、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盈餘分配表及曜慶公司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
另被告李新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黃奕綸所交付關於「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賄絡款項120萬元部分,亦經被告李新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綸、蔡興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及裕均公司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李新煌自承收受「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賄賂款項133萬元及「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賄絡款項120萬元,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李新煌於羈押期間坦認有收受「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賄賂款項133萬元及「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賄絡款項120萬元。
被告李新煌於交保後,經本署檢察官多次問訊,仍一樣自承有此部分收受賄賂款項之情形,再經委託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對於被告李新煌收受賄賂部分進行測謊檢測,發現被告李新煌關於「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賄賂款項133萬元收受後,確有轉交其中100萬元賄賂款項給被告蔡志和,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測謊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十七第277至282頁),足證被告李新煌擔任麟洛鄉鄉長時,確有收受賄賂253萬元之事實。
再依被告李新煌所自陳,上揭所收受賄賂款項,因擔心存入銀行帳戶可能會有遭查緝之風險,遂將賄賂款項存放家中,供作平日開銷及往來大陸地區旅費使用,此有被告李新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1份附卷可憑,是認被告李新煌陳稱將所收受賄賂款項多使用於旅費之語,洵屬有據。
三、被告蔡志和前擔任麟洛鄉公所秘書、鄉長期間涉嫌收受賄賂部分:
㈠、被告蔡志和前擔任麟洛鄉公所秘書,與時任麟洛鄉長即被告李新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由被告李新煌指示被告蔡志和向被告黃奕綸收取關於「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賄絡款項233萬元,被告蔡志和再將所收取賄賂款項233萬元轉交給被告李新煌,而被告李新煌將其中100萬元賄賂款項朋分與被告蔡志和之事實,業經被告蔡志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奕綸、李新煌、證人花基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黃惠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決標公告、證人花基益所出具屏東縣麟洛鄉鄉公所結算明細表(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工程)、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盈餘分配表及曜慶公司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志和擔任麟洛鄉長期間,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被告黃楷嚴所交付關於「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賄賂款項合計47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蔡志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犯行,並與證人即被告黃楷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且有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新悅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森邁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天山公司、新悅公司、森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3 份附卷可按,足證被告蔡志和自白收取被告黃楷嚴所交付賄賂款項47萬元部分,堪以採信。
㈢、被告蔡志和擔任麟洛鄉長期間,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被告黃奕綸、李新煌、馮文賜合意所交付關於「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賄賂款項合計250萬元、被告黃奕綸及被告李新煌合意所交付「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營造標案賄賂款項50萬元、「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賄賂款項10萬元等事實,經被告蔡志和自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告李新煌、黃奕綸、王浩、洪光伯、證人即另案被告馮文賜、證人陳秋賢、馮文穎、李佩瑛、李俐玲、陳佳伶、楊熾淦、洪振爵、王晏庭、王毓修、吳佳容、羅禎祥、莊錦煌、蔡崇賓、許宗義、方文、韋文玉、徐詩涵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有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案決標公告、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決標公告、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決標公告、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營造標案決標公告、裕均營造有限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南區合作模式資料、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5年7月11日審屏縣三字第1050002594號函文、被告洪光伯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杉鴻公司承作麟洛案損益資料、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附件、106年3月15日「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施工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信被告蔡志和自承收受關於「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營造標案賄賂款項合計300萬元及「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賄賂款項10萬元之事實為真。
㈣、被告蔡志和擔任麟洛鄉公所秘書所收受賄賂款項100萬元及擔任麟洛鄉長任內所收受賄賂款項357萬元,皆存放家中,未存放在銀行,被告蔡志和並拿取其中約100萬元賄賂款項,交與證人潘淑珍購買臺灣水果銷售往大陸,另將其中130萬元賄賂款項,存入其子即同案被告蔡詠竣所開設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證券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使用,其餘所收取賄賂款項則使用於選舉支出等情,業經被告蔡志和供述在案,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詠竣、證人潘淑珍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勾稽相符,更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及證人潘淑珍所出具水果購買紀錄5張在卷可憑,是認被告蔡志和供稱所收受賄賂款項,使用於購買股票及經銷水果之語,洵堪認定。
四、被告黃奕綸、李新煌、洪光伯、王浩及黃楷嚴涉嫌行賄部分:
㈠、被告黃奕綸、李新煌涉嫌行賄部分:
1、被告黃奕綸關於「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涉嫌行賄被告李新煌、蔡志和賄賂款項共計233萬元部分、「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涉嫌行賄被告李新煌賄賂款項120萬元部分,及被告黃奕綸、李新煌關於「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營造標案涉嫌行賄被告蔡志和賄賂款項合計300萬元部分、「麟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涉嫌行賄被告蔡志和賄賂款項1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黃奕綸、李新煌坦認在卷,並與被告蔡志和、洪光伯、王浩等人具結證述相符,另有前開引用書面證據可佐,堪認被告黃奕綸、李新煌自白有行賄之事實,應屬為真。
2、又證人陳秋賢、馮文穎、李佩瑛、李俐玲、陳佳伶、王晏庭、王毓修、吳佳容、羅禎祥、莊錦煌、蔡崇賓、許宗義、方文、韋文玉、徐詩涵等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綠境公司及裕均公司實為被告黃奕綸所經營,被告李新煌在卸任麟洛鄉鄉長後,確實有出資與被告黃奕綸共同經營裕均公司乙節,被告李新煌及被告黃奕綸所肯認。
復被告黃奕綸於103年9月3日標得「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前,自裕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分別於103年8月8日提領40萬元、103 年8月11日提領45萬元、103年8月13日提領40萬元、103年8月18日提領30萬元、103年8月19日提領35萬元,共提領190萬元,另於104年12月23日標得「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104 年12月22日標得「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前,亦自裕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分別於104年6月16日提領46萬元、104年6月26日提領48萬元、104年6月30日提領47萬元、104 年7月3日提領45萬元、104年7月7日提領43萬元,共提領現金229萬元,這些提領款項皆是在得標工程前幾個月,以不超過50萬元提領模式,多次提領規避大額體領款項遭調查之風險,業經被告黃奕綸供承在案,並與本署於106 年10月17日在被告黃奕綸住處執行搜索扣得300萬元現金(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十第1至2頁)之情相符,是被告黃奕綸確實在工程投標前,會先小額提領款項置放家中,待工程得標後再以家中現金作為行賄之用。
㈡、被告王浩、洪光伯涉嫌行賄被告蔡志和部分:
1、被告王浩、洪光伯自承被告黃奕綸、李新煌於「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招標公告後某日,前往杉鴻公司,商議以杉鴻公司投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並約定「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由杉鴻公司與裕均公司合作,且杉鴻公司與裕均公司各出資得標金額7.5%作為行賄款項,以行賄被告蔡志和等事實,業經被告王浩及洪光伯供述在案,並與證人王毓修、吳佳容證述:「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係有裕均公司參與施作之語相符,另有杉鴻公司承作麟洛案損益資料1 份附卷可憑,足證「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確實由杉鴻公司與裕均公司共同施作之事實。
2、再者,被告洪光伯於104 年12月22日開標後,得知杉鴻公司標得「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時,被告洪光伯當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再加上手邊現金湊足「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得標金額7.5%約237萬5,000元,交給不知情杉鴻公司會計轉交被告王浩,而被告王浩再將該筆賄賂款項交給另案被告馮文賜轉交給被告李新煌或被告黃奕綸等情,經被告洪光伯及被告王浩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奕綸、李新煌、證人即另案被告馮文賜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洪光伯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蔡志和坦認有收受「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賄賂款項之事實相符,足信被告洪光伯、王浩自白有與被告黃奕綸、李新煌共同行賄被告蔡志和之事實,堪以憑採。
㈢、被告黃楷嚴涉嫌行賄被告蔡志和部分:
1、被告黃楷嚴為天山公司、新悅公司、森邁公司之負責人,天山公司及新悅公司分別在標得「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及「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後,被告蔡志和有向被告黃楷嚴索取得標金額10% 賄賂款項,黃楷嚴因而自新悅公司及森邁公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湊足47萬元,前往被告蔡志和上開住處交付,業經被告黃楷嚴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志和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新悅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森邁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楷嚴自白以47萬元行賄被告蔡志和之事實,徵而有據。
2、被告黃楷嚴與被告蔡志和為多年好友,被告黃楷嚴陳述被告蔡志和索取賄賂之時,因手頭現金不足,請求被告蔡志和寬限付款期限,被告蔡志和更限定被告黃楷嚴應於105 年初農曆年節前付款,對照被告黃楷嚴所自陳提領現金時間確實在105 年初農曆年節前,且被告黃楷嚴描述將賄賂款項在被告蔡志和上開住處交付給被告蔡志和,被告蔡志和收到賄賂款項時,隨即打開所使用車輛副駕駛座,並將整包賄賂款項置放在內,更邀請被告黃楷嚴進入家中泡茶,若被告黃楷嚴未身歷其境,實無法具體描述行賄過程之詳細情節,故被告黃楷嚴供承有以47萬元行賄被告蔡志和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奕綸自陳因經商失敗,深知承作公共工程若未有公務員配合催促請款及驗收流程,將導致請款及工期延宕,遂以要求麟洛鄉長能催促所屬公務員加速公務流程為對價,涉嫌行賄時任麟洛鄉長李新煌及蔡志和;
另被告黃楷嚴亦陳述支付賄賂款項給被告蔡志和,乃為使被告蔡志和催促工程款請款流程,因無法查得被告李新煌及蔡志和有為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的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李新煌、蔡志和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嫌固可認定。
六、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黃奕綸為裕均公司實質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黃奕綸向合鈦公司索取附表二所示發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乃係履行裕均公司公法上納稅義務,故被告黃奕綸填寫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部分,無另外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先予敘明。
七、核被告蔡志和如犯罪事實一㈡、三㈡、三㈢、四㈡、四㈢、五㈡、五㈢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李新煌如犯罪事實一㈡、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李新煌如犯罪事實三㈢、四㈢、五㈡、五㈢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黃奕綸如犯罪事實一㈡、三㈢、四㈢、五㈡、五㈢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黃奕綸如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及政府採購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
黃奕綸如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黃楷嚴如犯罪事實三㈡、四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王浩、洪光伯如犯罪事實四㈢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蔡志和、李新煌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黃奕綸、李新煌、黃楷嚴、王浩及洪光伯等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蔡志和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三㈡、三㈢、四㈡、四㈢、五㈡、五㈢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被告李新煌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二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三㈢、四㈢、五㈡、五㈢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被告黃奕綸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二㈡、三㈢、四㈢、五㈡、五㈢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如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妨害投標罪嫌及如犯罪事實六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被告黃楷嚴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㈡、四㈡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被告李新煌與被告蔡志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被告黃奕綸、被告馮文賜與被告李新煌就犯罪事實三㈢、四㈢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被告李新煌與被告黃奕綸就犯罪事實五㈡、五㈢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被告洪光伯與被告王浩就犯罪事實四㈢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新煌、黃奕綸、洪光伯及王浩等人分別就前開所涉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均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蔡志和於本署偵查中坦認有收受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100萬元賄賂款項、三㈡ 部分之19萬元賄賂款項、三㈢部分之150萬元賄賂款項、四㈡ 部分之28萬元賄賂款項、四㈢部分之100萬元賄賂款項、五㈡ 部分之10萬元賄賂款項、五㈢部分之50萬元賄賂款項,合計收受賄賂款項457萬元,被告蔡志和已先繳回其中357萬元,此有本署在卷可憑(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794 號卷十六第174之1頁),又關於被告李新煌涉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三㈢、四㈢、五㈡、五㈢之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及被告黃楷嚴涉犯犯罪事實三㈡、四㈡之交付賄賂罪嫌部分,被告李新煌、黃楷嚴原皆否認犯行,嗣因被告蔡志和供出實情,始能因而查獲被告李新煌所涉上開犯行,若被告蔡志和於貴院審理終結前,將所餘犯罪所得皆已繳納,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被告李新煌於本署偵查中有收受如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之133萬元賄賂款項、二㈡ 部分之120萬元賄賂款項,被告李新煌已先繳回其中20萬元,此有本署在卷可憑(106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十七第265頁),若被告李新煌於貴院審理終結前,將所餘犯罪所得皆已繳納,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請審酌被告蔡志和犯罪後對於前開犯罪行為,皆已坦認犯行,並繳回大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己身所涉犯行,顯已有悛悔之意,若被告蔡志和於貴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實無再施以重刑之必要,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之機會;
被告李新煌雖於本署偵查時,多次謊稱所涉犯行,試圖誤導偵查方向,惟於本署偵查終結前,能及時悔悟,知己所錯,且已繳交一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對於所涉犯行已違法,應有所體悟,若能於貴院審理中仍坦認犯行,可見司法於其行為態度,已可收立竿見影之實效,請能酌予從輕量刑;
被告黃楷嚴、洪光伯及王浩等人為得標廠商,非屬公務員身分,實因掌握行政資源之公務員抱有索取賄賂惡習,形成廠商為能獲得公共工程,因而須投公務員所好,雖非其等所願,然未能為所當為,亦為法所不許,犯後未能於第一時間坦認犯行,供承所涉違法行徑,經被告蔡志和坦承收受賄賂犯行後,其等方知已難逃罪刑,始坦認所涉刑責,犯後態度尚可,請斟酌其等未有前科不良素行,若於貴院審理中,仍能供承所涉不法刑責,基於法外施仁,請從輕量刑以利改過遷善,使其等體認司法之寬容;
被告黃奕綸犯後及時悔悟,配合檢警偵辦,使偵查機關能查明全案犯罪輪廓,功不可沒,犯後態度甚佳,若被告黃奕綸能於貴院審理中,供承其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重啟自新。
十、再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案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扣案被告蔡志和所繳還犯罪所得357萬元部分及被告李新煌所繳還犯罪所得20萬元部分,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蔡志和犯罪所得未繳還100萬元部分及被告李新煌犯罪所得未繳還233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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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單價(新臺幣)│合約價(新臺幣)│數 量 │回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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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壓混泥土│980元 │500元 │2909.46平方公 │139萬6541元 │
│ │地磚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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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壓研磨收│500元 │250元 │533.1平方公尺 │13萬3275元 │
│ │邊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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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壓洗石子│1120元 │550元 │110.5公尺 │6萬2985元 │
│ │界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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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壓路緣石│1225元 │650元 │95.5公尺 │5萬49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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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造型燈桿 │44370元 │24000元 │3 │6萬1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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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掛式燈具│15960元 │85000元 │44 │32萬824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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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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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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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合鈦企業股份│105年12月間 │Z000000000號 │1,020,000元 │ 51,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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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合鈦企業股份│106年1月間 │NP00000000號 │1,035,537元 │ 51,77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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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合鈦企業股份│106年3月間 │NP00000000號 │1,050,000元 │ 52,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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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合鈦企業股份│106年3月間 │NP00000000號 │1,100,000元 │ 5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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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 │4,205,537元 │210,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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