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423,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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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輝雄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輝雄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緣洪𡩧森(另行審結)係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張道壹(另行審結)則係健騰工程行負責人,洪𡩧森、謝葛盛(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89 號審結)、張道壹及賴輝雄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

洪𡩧森、謝葛盛、張道壹及賴輝雄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緣華一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747,250 元之代價承攬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下稱燁輝公司屏南廠)之營建廢棄物清理工程,洪𡩧森於105 年10月18日即將上開工程中營建廢棄物清理工程以1,507,950 元之代價轉包予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張道壹,張道壹復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工程以100 萬元之代價轉包予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謝葛盛。

同年月27日,謝葛盛即以3 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余進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父親余本勝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租賃期間為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4 月27日,並自105 年10月27日起,透過不知情之林金榜(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僱用不知情之莊新煌、陳元昌、黃旭華(上3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自行僱用不知情之賴正和及吳建光(上2 人所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砂石車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562-BW、563-BW、850-ZG、885-T8號之自用大貨車及營業大貨車,自位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燁輝公司屏南廠,將廠區內因上開工程所產出含有廢泡棉、廢塑膠、廢金屬及土石等之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前揭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堆置,同時間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賴輝雄指派不知情之陳志勇(於107 年10月更名為陳竤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將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予以回填並推平。

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據報後,於105年10月29日12時許,會同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賴輝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8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輝雄固坦承其無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及其有受謝葛盛之委託指派怪手司機陳竤名在現場清理廢棄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雇於謝葛盛,伊再找陳竑名去做而已,伊不知悉現場清理者為廢棄物,謝葛盛只有叫伊去撥平砂石,沒有說到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竤名、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葛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𡩧森、張道壹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經證人余進鄉、林金榜、陳元昌、黃旭華、莊新煌、賴正和、吳建光、趙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與常理相符,是渠等之證詞均堪予採信。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輝雄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供稱:伊做一下就走了,伊另外有請一個司機陳竤名,因伊只有一台怪手,伊就教另外一個司機陳竤名之後伊就走了,伊是用1 天2,000 元雇用怪手司機陳竤名,伊自己也沒有清除處理的執照,伊願意認罪,謝葛盛是1 天8 小時7,000 元請伊的怪手,伊自己再去雇用陳竤名,伊自己做1 天,第2 天是陳竤名做的,第3 天環保單位就來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賴輝雄之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亦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議價單及合約書各1 份、佳冬鄉昌南段63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委託書影本、土地承租合約書影本各1份、特別委任合約書1 份、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各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出料三聯單86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0月29日、105 年12月7日、106 年1 月16日、106 年5 月18日、106 年5 月19日督察紀錄各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29日、106 年1 月16日、106 年5 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8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均足佐被告賴輝雄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

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

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上開土地上堆置之砂石及其他營建混合物,乃混雜有廢泡棉、廢鐵等,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葛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請怪手之目的為何?)堆置、分類、撥開砂石,工人比較好撿拾廢鐵及泡棉。

工人撿成1 包1 包,再由張道壹負責送去焚化爐燒。

伊的工作是負責砂石進場後撥開並撿拾垃圾。」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揭說明,上開土地上堆置之砂石,應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於撿拾乾淨後均可以回收再利用,並非廢棄物,被告所為不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云云,與上開規定及卷內證據資料均有不符,並非可採。

綜上,被告賴輝雄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翻異前詞,所供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事證、常理均有不符,其辯解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是「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所謂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則是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而言。

本案同案被告洪𡩧森、張道壹、另案被告謝葛盛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燁輝公司屏南廠清理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另案被告謝葛盛再以每日7,000 元代價雇用被告賴輝雄將之分類、撥平以利現場工人撿拾廢鐵、泡棉及垃圾等物品,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行為。

故核被告賴輝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同案被告洪𡩧森、張道壹、另案被告謝葛盛共載運約70至80車次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並自105 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12時許查獲時止,由另案被告謝葛盛委託被告賴輝雄雇用證人陳竑名等怪手司機從事現場工作,然被告賴輝雄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多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且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只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賴輝雄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竑名操作怪手實際為清除、處理工作,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賴輝雄與同案被告洪𡩧森、張道壹、另案被告謝葛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是以每日7,000 元代價受另案被告謝葛盛委託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時間僅2 日即為警查獲,可見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再者,該等營建廢棄物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此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顯屬有別,故將此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情狀,與被告所犯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致被告須入監執行1 年以上之長期刑,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與大眾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一再努力,擅自與另案被告謝葛盛等人共同清除、處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屬較末端,所獲利益非多,其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且該等廢棄物事後經警方查獲並已陸續清運處理完竣,而未對生活環境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從事怪手工作、已結婚、有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輝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另案被告謝葛盛以每日7 千元代價雇用伊開怪手,伊有收到14,000元,伊雇用證人陳竑名每日2 千元,共給證人陳竑名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故被告謝葛盛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賴輝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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