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12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
-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正值壯年,非無一定之謀生能力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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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甲○○○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時,見屋內僅有甲○○○獨自一人躺在客廳沙發上休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外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後侵入屋內,並坐在當時已聞聲清醒之甲○○○雙腳大腿部位及以手壓住甲○○○之頭部,而命甲○○○將現金交出;
因甲○○○掙扎,乙○○遂自行搜查,並在甲○○○所穿之褲子內發現有新臺幣(下同)2,900 元,即再次命甲○○○交出,惟甲○○○仍持續掙扎、緊抓其褲子,並試圖搶下乙○○手中之剪刀,乙○○遂強行壓制甲○○○並拉扯脫下甲○○○之內外褲,以此強暴方式,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甲○○○之內外褲各1件及2,900 元。
嗣乙○○欲離去時,適甲○○○之子尤武恒及其配偶林淑華返回上開住處,尤武恒見狀後遂上前阻止乙○○離去,並呼叫鄰人幫忙,且通知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現金2,900 元、甲○○○之內外褲各1 件、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1 台、犯案時所穿戴之紅色上衣1 件、夾腳拖鞋1 雙、鴨舌帽1 頂、短褲1 件及持有之剪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12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尤武恒、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金2,900 元(已發還)、甲○○○之內外褲各1 件,被告所有之腳踏車1 台、紅色上衣1 件、夾腳拖鞋1 雙、鴨舌帽1 頂、短褲1 件及持有之剪刀1 把等物扣案可證。
此外,亦有員警製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 、34-40 、52-83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
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經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剪刀係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警卷第58-59 頁),既可供裁切物品使用,客觀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認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非長之1 年餘之期間內即再次犯罪,且係相類之財產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被告雖持剪刀前往強盜,然被告僅持剪刀與被害人拉扯,並未真正以該剪刀下手攻擊被害人,是被告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較一般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受明顯傷害後不能抗拒之情狀輕微,又其強盜之財物僅2,900元及內外褲各1 件等物,價值並非甚鉅。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若逕論處刑法第330條第1項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累犯尚須加重其刑),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被告既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正值壯年,非無一定之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持刀侵入被害人住宅向被害人強盜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
並審酌其行為雖未使被害人受有顯然之身體上傷害,然已相當程度使被害人受有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強盜所得之財物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情(詳後述沒收),損害已有減低;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有1 名9 歲未成年兒子,從事殺豬工作,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強盜所得之2,900 元已為被害人取回等情,有前引之認領單可憑;
而被告強盜時脫下被害人之內外褲各1 件,雖亦為被告強盜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已為警扣得之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34-38 頁),既經警扣押,應屬被害人隨時可申請領回之狀態,應可認上開財物已均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剪刀1 把,雖為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被害人住處外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腳踏車1 台、紅色上衣1 件、夾腳拖鞋1 雙、鴨舌帽1 頂及短褲1 件等物,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特意準備,係其偶然身穿上開衣物並騎乘腳踏車經過現場,認有機會始為本案犯行等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2 頁),考量上開扣案物係日常通勤及蔽體所需之物,縱為被告犯案時所騎乘或穿戴,亦與其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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