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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士傑明知林天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系爭工寮內,持打火機1 個(未扣案)點燃發票數張後,旋將已點燃之該等發票接續丟置在系爭工寮通道處中間之紙製苦瓜套袋堆放處、系爭工寮東側大門入口往西側直行約12公尺之洗碗機與金屬軟管間地面附近處、系爭工寮西南側之冷凍櫃(內有堆積紙張、布料)等3 處,即逕自離去,導致系爭工寮內之紙製苦瓜套袋、洗碗機與金屬軟管、冷凍櫃內紙張、布料等物起火燃燒,且火勢繼續擴大蔓延,造成置於系爭工寮內之紙製苦瓜套袋、洗碗機、金屬軟管、冷凍櫃、紙張、布料、塑膠帆布、農藥噴霧機、軟管、雜物、木製秧盤、塑膠網、塑膠軟管及抽水馬達燒損,系爭工寮中間與東側屋頂之石棉瓦受煙燻或部分燒損,及系爭工寮之西側屋頂鐵皮、石棉瓦與木質橫樑、南側部分屋頂鐵皮與木質橫樑、南側部分牆面等系爭工寮重要構成部分均受燒塌陷,使系爭工寮因此燃燒結果而喪失一部之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嗣因民眾見系爭工寮火勢延燒,遂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48分許,撥打119 電話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所屬第三大隊新園分隊乃到場撲滅火勢;
俟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林士傑為放火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相牽連之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1 人犯數罪等情形而言。
惟上開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依該規定文義觀之,應僅限於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級、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若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級、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審理時,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
且關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亦非得由當事人聲請,此觀諸刑事訟訴法第11條之規定即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林士傑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請求將其所犯之本案與貴院107 年度訴字第592 號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9 號)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經對照被告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9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與本案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之犯行,該2 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被害人已有相異,故被告所涉該2 案件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而屬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又該2 案件既均繫屬於本院,而非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級、不同法院,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本院尚難據此將該2 案件合併審理,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礙難准許。
貳、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豹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詢問、警詢時、證人李文山、李堉瑞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他1749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0、22、23、71、72頁、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檢察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6 他1749偵查卷第8 至52、58、119 至121 、150 至157 頁、第157 頁背面);
又系爭工寮是以鐵皮、石棉瓦、木質橫樑、磚瓦搭建,上有屋頂,周有牆壁,定著於土地上,並留有大門區隔內外而供人出入,平日僅供堆放農具使用,並無人在內居住等節,同經證人林天豹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詢問、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 他1749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0、71、72頁),並有系爭工寮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106 他1749偵查卷第97頁),可見告訴人林天豹所有之系爭工寮確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喪失原有主要效用,亦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蒐證照片1 份觀之(見106 他1749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35至37、41至43頁),系爭工寮因被告放火,致「西側屋頂鐵皮、石綿瓦受燒塌陷、木質橫梁碳化、燒細、燒失嚴重」與「南側牆面坍塌,屋頂塌陷,鐵皮受燒掉落,木質橫梁碳化、燒細、燒失」,足見系爭工寮之重要結構即屋頂之鐵皮、石棉瓦及木質橫樑、牆面,顯已遭火焚燒而損壞、塌陷,應已使系爭工寮之西側與部分南側喪失足以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而已達燒燬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雖有對系爭工寮放火,但系爭工寮並未完全燃燒毀損而完全喪失效用,故應僅論以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90、94頁、第93頁背面),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林天豹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系爭工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又被告放火行為,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且原即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故被告對系爭工寮放火,損及系爭工寮內之紙製苦瓜套袋、洗碗機、金屬軟管、冷凍櫃、紙張、布料、塑膠帆布、農藥噴霧機、軟管、雜物、木製秧盤、塑膠網、塑膠軟管、抽水馬達、石棉瓦、鐵皮、木質橫樑及牆面,自無兼論毀損罪與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先後於系爭工寮通道處中間之紙製苦瓜套袋堆放處、系爭工寮東側大門入口往西側直行約12公尺之洗碗機與金屬軟管間地面附近處、系爭工寮西南側之冷凍櫃等3 處放火,是基於同一放火系爭工寮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3 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行,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時,在105 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長期刑有期徒刑1 年6月,卻仍於104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並在105 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後約9 個月,即再為此次與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罪質不同且更重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猶不知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因此,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此次犯行之刑。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車禍傷及腦部,致有幻聽之症狀,造成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56頁),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所示(見106 他1749偵查卷第121 頁),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既仍得安全地騎乘機車離去,則被告是否確因精神障礙始為放火行為,誠有可疑;
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參考會談內容、行為觀察、測驗內容,林員(按:即被告)的智能表現在正常範圍內,執行功能略差,稍缺乏思考彈性,雖自述有幻聽與妄想的傾向,但與會談內容及測驗過程觀察不一致,評估林員目前應無呈現明顯精神病與心智缺陷的傾向。」
、「林員在此次鑑定當中,可以清楚陳述…案件的經過與細節,甚至可以糾正鑑定團隊…案發後可以駕駛…摩托車,…林員雖自稱當時受到安非他命及酒精之影響,但何時使用、使用劑量等等均無法交代,且在使用物質前後,無物質影響之下的情事,多以忘記了回應;
反倒是自稱遭受物質干擾時的客觀細節記得很清楚…,而其主觀陳述如幻想、幻聽之內容,在多次筆錄及會談當中有許多不一致。
綜合以上推論,這…次火災案件,沒有足夠證據可以顯示林員達到『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該院107 年12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29062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可見被告為此次犯行之精神狀況,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此次犯行之刑,辯護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尚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竟恣意對告訴人林天豹所有之系爭工寮實行放火行為,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前從事建築物抓漏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400 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3 頁)、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林天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 個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打火機之一般市價,價值應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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