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61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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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初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天心釣蝦場,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子強」之成年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後甲○○於107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 號建物外時,不慎誤觸而擊發上開改造手槍,致1 顆子彈從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穿出而擊中上址建物之落地玻璃門。

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甲○○涉有重嫌,始於107 年5 月1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將甲○○拘提到案,並從其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 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0頁;

偵卷第17至23頁;

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屏東縣○○市○○路0 號建物之使用者潘國宏及賴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他卷第13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屏東分局偵查報告、行車路線圖各1 份、蒐證照片5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9頁、第57至73頁、第81至129 頁;

他卷第5 至9 頁、第69至70頁、第73頁、第87至89頁),復有上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7 顆扣案足佐。

㈡ 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33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

㈢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8 顆,仍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向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子強」成年友人處取得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5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陳其槍枝來源為自稱「黃子強」之成年人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19頁),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稱「黃子強」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11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2252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9 月17日屏檢錦荒107 偵4681字第3129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至44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槍枝之來源,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此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並因不慎誤觸而擊發上開改造手槍,造成上開屏東縣○○市○○路0號建物之落地玻璃門毀損,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 顆(原扣案非制式子彈7 顆,採樣2 顆試射後,餘5 顆),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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