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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禾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禾星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及抽油管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禾星因不滿其住處附近即屏東縣○○鄉○○路000 ○00號,由陳瑞賢經營之「水月軒鮮蝦美食餐廳」(下稱水月軒餐廳)營業聲響過於吵雜致影響其作息,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抽油管1 組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吸汲至寶特瓶內後,再以塑膠袋塞住瓶口,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攜帶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水月軒餐廳旁,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將瓶口處之塑膠袋點燃,並將之擲入水月軒餐廳之廚房內,造成其內原木椅凳1 張受燒嚴重碳化而燒燬,然火勢幸未延燒他處,並未損及該餐廳之建物而未遂。
嗣陳瑞賢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蔡禾星、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禾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蒐證照片10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21至25、30至40頁),及被告犯案時穿著之長袖上衣及長褲各1 件、加油統一發票1 張、打火機1 個及抽油管1 組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罪,必須該房屋(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其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各該條項之放火既遂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燒燬,指火力燃燒,使特定物全燬,或雖未全燬,而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為既遂,否則僅屬未遂。
查本案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惟僅造成水月軒餐廳廚房內原木椅凳1 張嚴重碳化而燒燬,並未導致該餐廳建築物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惟因上開原木椅凳遭燒燬後,火勢未繼續延燒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其點燃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入告訴人經營之餐廳廚房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實非輕微。
若非案發時該餐廳確無人在內,復幸未延燒至廚房內之瓦斯管線等易燃物品,後果實不堪設想。
其上開不法行為確已致使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危害,亦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且本案犯行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水月軒餐廳營業聲響吵雜,即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點燃後丟入水月軒餐廳廚房內之縱火行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嚴重危險,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實應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瑞賢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5頁),及其所為僅造成水月軒餐廳廚房內原木椅凳1 張遭燒燬之所生損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及108 年1 至2 月間,分別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足佐(見警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曾從事鐵工,目前無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對被告本案所處之刑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另於107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該頁背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及抽油管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案時所著之長袖上衣及長褲各1 件及案發前購買汽油所取得之統一發票1 張,均難認與其本件放火犯行有直接之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 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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