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葉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 二、陳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金蓮警詢及偵訊時證
-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一)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
- 肆、沒收
-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為
- 二、被告販毒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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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葉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8號、107 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葉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68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嗣另接續他案之執行,於同年7 月24日假釋)。
二、陳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中旬某日凌晨,以其所有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後與邱金蓮聯繫後,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社區大樓旁的統一超商門口,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金蓮。
嗣因邱金蓮到案後供出上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金蓮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邱金蓮提供並指認臉書之照片(警卷第20-22 頁)、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以相同價格販入後賣出,但從販入之毒品中減少賣出之數量,藉以從中謀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20 頁),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分別於107 年1 月8 日偵訊及本院107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10月30日審理程序時分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有該筆錄可憑,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非佳,且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影響正常生活甚鉅,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先於第一次偵訊中坦承犯行,嗣後翻異供詞而否認,然終能於起訴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等態度,兼衡被告販毒之金額為8 千元,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登入臉書與購毒者聯絡,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本院卷第27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毒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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