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永盛於民國107年1月5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林永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訊據被告林永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 (二)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錫榮
-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 (五)爰審酌被告於酒醉騎車遭查獲後,竟不思警醒,僅為求脫
-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0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盛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錫榮」署名捌枚及指印貳拾玖枚(含掌紋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永盛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卡拉OK店並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林永盛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段時,因臉色潮紅、騎車搖晃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林永盛為脫免酒後駕車刑責,避免遭警方查悉其真實身分,明知林錫榮為其胞弟而非其本人,且其亦未經林錫榮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林錫榮」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錫榮」之簽名及指印(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與林錫榮本人。
嗣林永盛於107 年2 月4 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其上開冒名偽造署押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永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永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錫榮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500卷第7-8 頁);
並有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被告林永盛及被害人林錫榮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1070030781號鑑定書、屏東縣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07 年1 月5 日之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警2500卷第1-2 、11 -12、17-18 、20-23 、25-27 、30頁,偵卷第103-1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
末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
(二)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錫榮」之署名及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公務員於調查程序中所製作之公文書,而命被告簽名及捺指印以擔保上開文書之憑信性,均僅表明被告為受測者、受通知者、受詢問者、受調查者、受查詢者等地位,而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而已,均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參揭上揭說明,被告在前揭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錫榮」之署名及指印,應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林錫榮」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起訴意旨以被告有偽造前開文書,再將該等文書交予檢警方行使之,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再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7 年1 月5 日)先後偽造署押,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7 之署名部分雖漏未論及另1 枚「林錫榮」之署名係偽造署押,但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其他各編號部分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3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查知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警2500卷第1 頁)在卷可稽,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酒醉騎車遭查獲後,竟不思警醒,僅為求脫免罰責,即任意冒用其胞弟林錫榮之名義偽造署名及捺按指印,使偵查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並侵害監理機關、司法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犯罪偵查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薪僅新臺幣幾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之「林錫榮」署名8 枚及指印29枚(含掌紋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偽造時間 │ 文書名稱 │ 欄 位 │偽造「林錫榮」之│ 證據 │
│號├─────┤ │ │署押及數量 │ 出處 │
│ │偽造地點 │ │ │ │ │
├─┼─────┼────────┼────────┼────────┼───┤
│ 1│107 年1 月│當事人酒精濃度測│ 被測人欄位 │署名1 枚 │警2500│
│ │5 日下午1 │定紀錄表 │ │ │卷第23│
│ │時24分許 │ │ │ │頁 │
│ ├─────┤ │ │ │ │
│ │屏東縣內埔│ │ │ │ │
│ │鄉中勝路某│ │ │ │ │
│ │路段 │ │ │ │ │
├─┼─────┼────────┼────────┼────────┼───┤
│ 2│107 年1 月│屏東縣警察局內埔│應告知事項 │署名、指印各1枚 │警2500│
│ │5 日下午1 │分局龍泉派出所10│ │ │卷第20│
│ │時46分許 │7 年1 月5 日調查├────────┼────────┤- 22頁│
│ ├─────┤筆錄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署名、指印各1枚 │反面 │
│ │屏東縣政府│ │欄 │ │ │
│ │警察局內埔│ ├────────┼────────┤ │
│ │分局龍泉派│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 │
│ │出所內 │ │ │ │ │
├─┼─────┼────────┼────────┼────────┼───┤
│ 3│107 年1 月│內埔分局龍泉派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署名、指印各1枚 │警2500│
│ │5 日下午1 │所執行逮捕、拘禁│欄 │ │卷第25│
│ │時24分許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頁 │
│ ├─────┤ │ │ │ │
│ │同上 │ │ │ │ │
├─┼─────┼────────┼────────┼────────┼───┤
│ 4│107 年1 月│內埔分局龍泉派出│簽名捺印欄 │署名、指印各1枚 │警2500│
│ │5 日下午1 │所執行逮捕、拘禁│ │ │卷第26│
│ │時24分許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頁 │
│ ├─────┤ │ │ │ │
│ │同上 │ │ │ │ │
├─┼─────┼────────┼────────┼────────┼───┤
│ 5│107 年1 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嫌疑人自行確認欄│署名、指印各1枚 │警2500│
│ │5 日下午1 │內埔分局解送嫌疑│ │ │卷第30│
│ │時46分許 │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 │頁 │
│ ├─────┤ │ │ │ │
│ │同上 │ │ │ │ │
├─┼─────┼────────┼────────┼────────┼───┤
│ 6│107 年1 月│指紋卡片 │ │指印22枚(含掌紋│警2500│
│ │5 日下午1 │ │ │2 枚,起訴書誤載│卷第27│
│ │時46分許 │ │ │為32枚,業經公訴│頁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同上 │ │ │ │ │
├─┼─────┼────────┼────────┼────────┼───┤
│ 7│107 年1 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筆錄內認罪欄及受│署名2 枚(起訴書│偵卷第│
│ │5 日晚上9 │署檢察官107 年1 │訊問人欄 │僅記載受訊問人欄│103-10│
│ │時55分 │月5 日訊問筆錄 │ │之1 枚,應予補充│5頁 │
│ ├─────┤ │ │) │ │
│ │臺灣屏東地│ │ │ │ │
│ │方檢察署第│ │ │ │ │
│ │八偵查庭 │ │ │ │ │
├─┼─────┼────────┴────────┴────────┴───┤
│合│ │偽造之「林錫榮」署名共8枚、指印共29枚。 │
│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