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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義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76號、106 年度偵字第9777號、106 年度偵字第10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義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程義家於民國106 年5 月至11月間,在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程義家與張順和為工程合夥關係之朋友,程義家因與張順和有合夥工程款分配糾紛之問題有所齟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8 月至10月間,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予張順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張順和,張順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程義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奇摩雅虎拍賣網頁,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殼之非制式子彈1 顆以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附表二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除程義家嗣後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擊發之附表二編號3 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外,其餘8 顆均分別經丟棄及自行試射,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而非法持有之。
㈢程義家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1月8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1 把、非制式子彈1 顆及附表二編號3 ③、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前往張順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見張順和之母親張林玉蘭在上開住處外,欲對空鳴槍恐嚇張林玉蘭,即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以左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擊發附表二編號3 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擊中張林玉蘭住處門前石膏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林玉蘭,張林玉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程義家隨後駕車離開現場,並於臺南市柳營區某堤防對農田擊發附表二編號3 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
嗣經張順和、張林玉蘭報警處理,警方於張林玉蘭上開住處外扣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已擊發彈頭1 顆。
程義家並於同年11月16日11時10分,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1 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投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程義家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59003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至6 頁,東警分偵字第10632589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至11頁,偵字第97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3頁,偵字第97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13頁,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順和、張林玉蘭、證人許龍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他字卷第83至93頁、第135 至137 頁,偵卷二第49至5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ETC 行車紀錄、1108專案嫌疑人程義家犯案位置示意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 紙、被告持有槍彈相關照片共15張、槍擊現場蒐證照片共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被害人張順和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共10張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7 至13頁、第29至37頁,警卷二第33至39頁、第43頁、第45至51頁、第77至85頁、第87頁、第89至97頁、第99至101 頁,他字卷第99至125 頁、第129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固以:「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擊錘無法正常運作且扳機與擊錘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1820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3至48頁),然該槍枝再經內政部警政署以石膏板試射之方式為第二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石膏板6 件(片),參酌來函所附現場照片,將其堆疊排列,以口徑9mm 制式手槍裝填同口徑制式子彈3顆(火藥依序減量為0.165 、0.137 、0.130 公克),於槍口距前揭石膏板約5.6 公尺,以正射(約90度)方式射擊3次:㈠第1 次彈頭發射速度為179.7 公尺/ 秒,經換算該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02 焦耳/ 平方公分,可完全貫穿6 片石膏板。
㈡第2 、3 次彈頭發射速度分別為143.9 、104.3公尺/ 秒,經換算該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30 、68.3焦耳/ 平方公分,經檢視,該2 次彈頭均僅射穿2 片石膏板,並於第3 片造成彈頭撞擊痕(未貫穿)。
復以對照前揭試射結果,原送鑑6 片石膏板上具一槍擊孔洞,貫穿4 片石膏板(彈頭嵌於第5 片上)之情形,推判形成該孔洞之彈頭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之殺傷力認定標準可能性較高」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17997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5至90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另被告於被害人張林玉蘭上開住處外,持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如附表二編號3 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未扣案,然考量該非制式子彈經被告以改造手槍擊發後,確實已發射,且該非制式子彈亦使被害人張林玉蘭住處門口外堆疊之石膏板破裂,而上開石膏板每片厚度為1 公分,子彈貫穿石膏板後,卡在第5 片石膏板上,第6 片石膏板凹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1頁),則可推認該非制式子彈經擊發後,所產生之動能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認附表二編號3 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應具殺傷力。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恐嚇被害人張順和,雖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係以同一方法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且係出於恐嚇被害人張順和以達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因被害人張順和積欠債務,影響被告家庭生計,方犯下本案,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被告家庭情形等事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查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之罪;
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被告持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確實存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實際持上開槍彈為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經參酌被告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欠缺守法觀念,又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鳴槍恐嚇被害人張順和、張林玉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有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素行尚可,參以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害人張順和、張林玉蘭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對本案不予追究之意見(見偵卷二第49至53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從事裝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可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可認非屬違禁物,然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既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持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彈頭1 顆,業經被告擊發完畢,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應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核其性質已無從再供犯罪所用,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然該非制式子彈業經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擊發,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處購買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殼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其餘非制式子彈8 顆而非法持有,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殼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又如附表二編號3 ①、②、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8顆均未扣案,則在該8 顆非制式子彈均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該8 顆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底火等要件,亦未能進行試射判斷其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即難僅憑作為擊發工具之該把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遽論如附表二編號3 ①、②、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8 顆亦均同樣具有殺傷力。
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之情形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訊息內容 │
├──┼──────┼─────────────────┤
│ 1 │106 年8 月25│絕對送你上路。 │
│ │日18時15分 │ │
├──┼──────┼─────────────────┤
│ 2 │106 年9 月8 │想要你命很久了。 │
│ │日14時3 分 │ │
├──┼──────┼─────────────────┤
│ 3 │106 年10月16│做好心理準備,我一個小孩你三個我不│
│ │日16時49分 │敢跟你拼嗎!這句話是全方位的!我們│
│ │ │全家被你害到這麼慘!我們都準備好了│
│ │ │!隨時要帶你們一起走。 │
├──┼──────┼─────────────────┤
│ 4 │106 年10月26│錢要還不還的,我不是乞丐在跟你乞討│
│ │日 │!你欠我的不是小數目這樣給連利息也│
│ │ │不夠!我看還是留著辦喪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改造手槍 │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 │ │ │定後可認具有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 │9 顆│①3 顆:被告購買後自行丟棄,│
│ │ │ │ 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
│ │ │ │②3 顆:被告購買後於臺南市柳│
│ │ │ │ 營區某處自行試射,均無證據│
│ │ │ │ 證明有殺傷力。 │
│ │ │ │③1 顆: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
│ │ │ │ 示之時間,在被害人張林玉蘭│
│ │ │ │ 住處外擊發,可認有殺傷力。│
│ │ │ │④2 顆: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
│ │ │ │ ㈢所示之時間,於臺南市柳營│
│ │ │ │ 區某堤防處自行擊發,均無證│
│ │ │ │ 據證明有殺傷力。 │
├──┼──────┼──┼──────────────┤
│ 4 │已擊發彈頭 │1 顆│上開附表二編號3 ③所示本案已│
│ │ │ │擊發非制式子彈所遺留之彈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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