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與戊○○(本院通緝中)
- 二、乙○○與戊○○、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 三、乙○○與戊○○、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 五、本案經警方對乙○○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
-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6年11月9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 二、認定事實:
-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一、事實欄四部分:
-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三即附表一之三部分:
- (四)共同被告戊○○事實欄一至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五)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 (六)至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內容,與起訴事實不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乙○○單獨轉讓禁藥
-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 四、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所成立之罪:
- (二)共同正犯:
- (三)罪數: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五)爰審酌: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裝載該門號S
- (二)被告乙○○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32次販賣甲基安非
- (三)至扣案被告乙○○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銷尖吸管1支、
- (四)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起訴事實:被告乙○○與戊○○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 (二)起訴罪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 (三)所舉證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一)證人辛○○之證述有下列瑕疵:
- (二)證人辛○○與被告乙○○於106年5月21日晚間10時26分
- (三)公訴意旨雖舉出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惟
- (四)公訴意旨又舉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出具之搜索扣
- (五)公訴意旨所舉出證人辛○○之證述,其就何人為毒品來源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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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樺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玉蓉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5 號、第3469號、第4612號、第4613號、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沒收;
又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與戊○○(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毒品給與乙○○販賣,及給與乙○○免費施用毒品作為報酬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依每包毒品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何秀菁、洪秉鋐、林志萍、李泰吉、己○○、庚○○、壬○○、鄭泰輝、許瑞峰等9 人,共31次,並由戊○○獲得販毒所得共4 萬4400元(均未扣案)。
二、乙○○與戊○○、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毒品給與乙○○販賣,及給與乙○○免費施用毒品作為報酬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交易過程,以4000元之金額,由丙○○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瑞峰1 次,並由戊○○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未扣案)。
三、乙○○與戊○○、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甲○○基於即使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戊○○提供毒品給與乙○○販賣,及給與乙○○免費施用毒品作為報酬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交易過程,依1000元之金額,由甲○○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 次,並由戊○○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未扣案)。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未使用行動電話,於106 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居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轉讓與丙○○施用。
其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未使用行動電話,於106 年11月14日或15日晚間6 時許,在其前述居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轉讓與丙○○施用。
五、本案經警方對乙○○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55分、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分別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居住處及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9 居住處進行搜索進行搜索,查扣乙○○前述行動電話,及乙○○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銷尖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及丙○○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 包、吸食器(水車)1 組、藥鏟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塑膠球吸食器2 個、APPLE 牌手機1 支、SAMSUNG 牌手機1 支,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乙○○、丙○○、甲○○及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正面至第180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71 頁正面)。
至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戊○○、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180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71 頁正面);
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丁○○、戊○○、乙○○之警詢證述及證人丁○○、乙○○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卷二第8 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71 頁正面),本院均未引用,不另贅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6 年11月9 日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見他字第823 號卷四【下稱他一卷四】第107 頁至第119 頁)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2、共同被告戊○○於106 年11月9 日偵查中就被告乙○○、甲○○所為之證述(見他一卷四第107 頁至第119 頁),係甫於警方查獲翌日所製作,記憶較為深刻,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戊○○對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亦有被告乙○○、證人壬○○在庭可即時核對證述內容之機會,又戊○○在偵訊筆錄內認罪陳述後及筆錄末端簽名,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
此外,戊○○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自身與被告乙○○、甲○○有利、不利之事項,例如就乙○○販賣毒品之對象一事,回答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等情(見他一卷四第109頁至第115 頁);
就販賣毒品種類一事,回答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海洛因等情(見他一卷四第111 頁至第113 頁),均有所陳述,並非僅單純附和及坦承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
茲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戊○○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甲○○有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已符合「特信性」、「必要性」,依前述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一、事實欄四部分: 1、前述附表一之一、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87 頁至第192 頁,他字第823 號卷三【下稱他一卷三】第379 頁至第381 頁,他字第823 號卷二【下稱他一卷二】第469 頁,他一卷四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96 頁反面至第199 頁正面),分別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秀菁、洪秉鋐、林志萍、李泰吉、己○○、庚○○、壬○○、鄭泰輝、許瑞峰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述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何秀菁部分,見洋局十四偵字第107000030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97 頁至第408 頁,他字第823 號卷一【下稱他一卷一】第153頁至第155 頁;
洪秉鋐部分,見警卷二第314 頁至第323頁,他字第1113號卷一【下稱他二卷一】第247 頁至第251 頁;
林志萍部分,見警卷二第144 頁至第155 頁,他二卷一第343 頁至第347 頁;
李泰吉部分,見警卷二第190頁至第201 頁,他二卷一第523 頁至第529 頁;
己○○部分,見警卷二第284 頁至第297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他一卷二第325 頁至第329 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74 頁;
庚○○部分,見警卷二第426 頁至第431 頁、第445 頁至第462 頁,他一卷二第99頁至第109 頁,偵字第565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四第54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
壬○○部分,見警卷二第125 頁至第133 頁,他一卷二第463 頁至第465 頁,他一卷四第117 頁、本院卷四第58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
鄭泰輝部分,見警卷二第359頁至第363 頁、第369 頁至第374 頁,他字第1113號卷三【下稱他二卷三】第114 頁至第116 頁;
許瑞峰部分,見警卷一第464 頁至第471 頁,他一卷二第561 頁至第5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自被告乙○○處受轉讓毒品之情節(見警卷一第275頁至第277 頁,他一卷三第257 頁至第259 頁,本院卷四第197 頁正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他一卷四第107 頁至第115 頁,偵字第565 號卷第107 頁至第113頁),均大致相符。
2、被告乙○○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交易毒品時間之前或之後,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何秀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洪秉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志萍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
與李泰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鄭泰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許瑞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兩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一第486 頁,警卷二第89頁、第99頁、第165 頁、第169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9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4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292 頁、第339 頁、第344 頁、第352 頁、第362 頁、第411 頁至第412 頁、第466 頁、第479 頁至第481 頁、第489 頁、第496 頁至第497 頁)、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49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04 號、第352號、第418 號、第487 號、第54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
3、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述證人何秀菁、洪秉鋐、林志萍、李泰吉、己○○、庚○○、壬○○、鄭泰輝、許瑞峰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與洪秉鋐以「一支大支的」、「一支小支的」等語交談,表示購買毒品1000元或500 元,經證人洪秉鋐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二第321 頁);
或與己○○以「半」等語交談,表示500 元,經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二第292 頁);
或與庚○○以「那個一點給我,我要硬的」等語交談,其中「硬的」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經證人庚○○於偵訊證述甚明(見他一卷二第103 頁);
或與許瑞峰以「寄1 點的飛馬」、「5 千」等語交談,「寄1 點的飛馬」表示毒品要搭哪一條運輸船到東港,等船到再去取貨,而「5 千」就是購買毒品的價錢,經證人許瑞峰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一第470 頁至第471 頁)。
顯見彼此見面或聯絡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前述證人間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二部分: 1、前述附表一之二部分之事實,分別經被告乙○○、丙○○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部分,見警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96 頁反面、第198 頁正面;
丙○○部分,見警卷一第272 頁,他一卷三第253 頁至第257 頁,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96 頁反面、第198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瑞峰於警詢、偵訊所述向被告乙○○、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警卷一第471 頁至第474頁,他一卷二第565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他一卷四第109 頁、第111 頁,偵字第565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均大致相符。
2、被告乙○○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交易毒品時間之前,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瑞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一第487 頁至第488 頁)、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543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33頁)在卷可稽。
3、依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與證人許瑞峰間聯絡時,無庸表明具體事由,顯見雙方對於見面目的一事為何早有默契,並提及「志遠」、「泰富」、「4 千」等語,分別係表示被告丙○○要搭哪一班運輸船到東港,及許瑞峰要以4000元購買毒品,經證人許瑞峰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一第473 頁),足徵被告乙○○、丙○○與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三)事實欄三即附表一之三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丁○○有打電話過來,戊○○有叫甲○○拿毒品給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與辯護人辯稱:其將電話拿給戊○○,不知道他們怎麼講,也沒有打電話給甲○○,沒有參與販賣毒品,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99 頁反面、第205 頁之刑事辯護意旨㈡狀)。
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聽從乙○○指示拿東西交給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 頁反面),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與辯護人辯稱:其不知道交付與丁○○之內容物為何,且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物品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丁○○交付給被告甲○○的錢是要還給戊○○,並非購買毒品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 頁反面、第224 頁至第226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惟查: 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給乙○○,說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屏東縣琉球鄉的飛機場旁邊的哪吒廟的後方馬路,交易時間是在106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價金是1 千元,交易方式是乙○○叫綽號「吵仔」甲○○拿給我的,所以我在哪吒廟後方的馬路那邊遇到甲○○後,我是先拿一千元給她,她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一卷二第209 頁至第211頁)。
2、被告乙○○於附表一之三所示交易毒品時間之前,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一第449 頁)、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3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警卷一第21頁)在卷可稽。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聯之聲音,被告乙○○坦承為其與丁○○、甲○○之通聯無訛(見本院卷四第51頁正面)。
且依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與證人丁○○間聯絡時,無庸表明具體事由,顯見雙方對於見面目的一事為何早有默契,並提及「要不要那個」等語,表示毒品(按指甲基安非他命),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正面),足見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3、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及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戊○○的機車行的櫃子裏拿一包報紙包著的東西給丁○○,當時我不知道那一包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那我就打電話給丁○○跟他約在琉球鄉飛機場的哪吒廟後方的馬路,我就該包東西交給丁○○,丁○○再把2 千元交給我。
後來我就把該2 千元交給戊○○,戊○○就說那包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才知道該包是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有懷疑是毒品。
因為我有看到該包東西是用廣告紙包著裏面有夾鏈袋,外面再用一個大塑膠袋裝著。
我在想乙○○叫我拿那一包用廣告紙包著的東西,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一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
是被告兼證人甲○○之自白及證述,核與證人丁○○前述證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為真實。
4、丁○○交與甲○○之購毒價金,究係1000元或2000元,證人丁○○與被告甲○○之陳述雖有不同,業如前述。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販賣毒品之方式為何?)一部份是我個人販賣,一部份是我請乙○○幫我賣,販賣方式就是有人要找乙○○買,乙○○就負責向買毒者收取購毒價金,再把所得販毒價金交給我,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乙○○交給買家,我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施用。
(問:有關丁○○的部份,乙○○表示106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你有透過「吵仔」甲○○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元的價金賣給丁○○,是否有這回事?)有這回事,當時是甲○○可講丁○○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去賣給丁○○,甲○○之後有把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1000元給我等語(見他一卷四第109 頁、第111 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丁○○所述之金額一致,且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是依證人戊○○之證述,可認定被告乙○○、甲○○係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與丁○○。
5、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拿過來的東西內沒有毒品,其發現後沒有找戊○○、乙○○、甲○○講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正面至第179 頁正面、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
惟依證人丁○○於同次審理中自承向乙○○聯絡係為購買毒品一情(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反面),倘若證人丁○○於交錢給甲○○之後,被告乙○○、甲○○未給與毒品,衡情應會自覺受騙,為避免自身受有損失,應會積極聯絡乙○○或甲○○反應此事或索討毒品。
其卻稱於發現後沒有找戊○○、乙○○、甲○○講這件事云云,可見其事後反應顯不合常理,自有可疑。
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本次有交易毒品成功,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性薄弱,礙難採信。
6、被告乙○○雖僅坦承有接聽電話,但否認有與丁○○交談毒品事宜及有指示甲○○交付毒品給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聲音及陳述(見本院卷四第51頁正面),可見被告確實有與丁○○交談,而依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丁○○詢問乙○○「要不要那個」之後,乙○○旋即打電話給甲○○,要求甲○○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丁○○,足認被告乙○○確有與丁○○交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指示甲○○與丁○○達成毒品交易甚明,核與證人丁○○及被告甲○○之前述證述相符。
故被告乙○○空言辯稱不知悉其他共犯交易毒品情況,未參與販賣毒品,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尚無可採。
7、被告甲○○雖辯稱不知道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云云。
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懷疑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看到該包東西是用廣告紙包著裏面有夾鏈袋,外面再用一個大塑膠袋裝著等語(見他一卷三第59頁);
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其有懷疑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頁反面)。
而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平常係在戊○○所開設之機車行,由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等情(見警卷一第431 頁),可見被告甲○○具有辨識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戊○○之機車行內拿取該包東西(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並因此懷疑是毒品,顯係基於其取用毒品之經驗而來,確屬合理;
被告甲○○自戊○○之機車行內拿取該包東西,一直到在外面交付給丁○○之途中,有充分之時間可開拆檢查裡面是否確為毒品,卻捨此不為,自有即使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甲○○辯稱不知道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云云,顯難採信。
8、被告甲○○又辯稱丁○○所交付之金錢,係還給戊○○之借款,不是毒品價金云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打電話給乙○○不是要拿毒品,是要還錢給戊○○,見面後才臨時想要跟甲○○討免錢的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正面、第186 頁正反面、第188 頁正面)。
惟被告甲○○先前於偵查中坦承:當時丁○○有問我該包東西多少錢,我說「你平常向戊○○拿多少,就拿多少給我」丁○○就拿2000元給我了(見他一卷三第59頁),由此可見該金錢並非清償債務之借款,而應係交易毒品之價金甚明。
且證人丁○○於本院同次審理中自承:其向乙○○聯絡係為購買毒品一情可知(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反面),其有以交付金錢換取毒品之意思甚明。
而一般交易毒品,支付價金為常態,免費給與則為少見。
證人丁○○在電話中僅稱「要不要那個」,並未說明要清償借款,亦未表明要找戊○○,且清償借款一事,顯無以暗語代稱之必要。
又清償戊○○之借款,理應直接聯絡戊○○,除無法聯絡本人外,才有轉而聯絡他人代為轉達清償借款意思之可能,並無直接聯絡乙○○之必要。
再依一般交易毒品之常理,證人丁○○於電話中稱「要不要那個」,未確認對方是否願意無償給與毒品,自應有支付價金之意思,以避免他人浪費無益之時間心力成本,豈有至現場見面後,才表明向對方討免費毒品之理。
此外,丁○○係向乙○○購買毒品,被告甲○○既僅係受乙○○指示,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依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電話中並未確認被告甲○○有無免費交付丁○○毒品之權限,且丁○○與甲○○亦不認識,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正面、第181 頁正反面),則證人丁○○證稱其臨時向不認識之甲○○索討免費的毒品,甲○○即答應給與毒品云云,亦不合理。
因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討免錢的毒品,所交付之金錢是要還給戊○○的借款云云,該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性薄弱,難以採信。
被告甲○○辯稱丁○○僅係交付要還給戊○○之借款,並非交付購買毒品價金云云,與前述證據及論理不符,自無可採。
(四)共同被告戊○○事實欄一至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1、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毒品來源為一個朋友,其未曾向戊○○拿過毒品,且戊○○未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先前對戊○○不利之證述僅係對他不爽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
惟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如前述,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多次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供證述:其毒品來源為戊○○,且其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相符(見警卷一第185 頁至第192 頁,他一卷三第379頁至第407 頁,他一卷二第469 頁,他一卷四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面)。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突然翻異前詞,否認與戊○○拿過毒品,亦未與戊○○共同販賣毒品云云,其證述之可信性自有可疑。
2、警方於案發期間對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業如前述,發現被告乙○○分別與購毒者庚○○對話時提到「順便跟他拿」等語;
與購毒者己○○對話時提到「他怎麼沒接」等語;
與購毒者李泰吉對話時提到「他的阿」、「你跟他說一下」、「他都是用好的,我怎麼跟他換」、「你在他的店裡唷」、「你跟他說半要不要」、「他的電話就不要讓別人知道」等語;
與購毒者洪秉鋐對話時提到「永祥怎麼沒接」、「永祥有沒有在那邊」、「你問他看他身上有沒有3 」等語;
與被告丙○○對話時提到「你在祥哥那邊唷」、「那種拉,永祥」等語,並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程中提及「國阿說要拿1 千要那種」、「你那個放在哪裡」等語,前述各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巡官郭盟宗106 年9 月14日偵查報告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至第149 頁)。
且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其平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一第79頁)。
由此可見前述對話內容中所稱之「他」、「永祥」或「祥哥」,確實是共同被告戊○○。
從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多次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供證述:其毒品來源為戊○○,且其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前述證據相符,確非憑空捏造。
3、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何對戊○○不利之陳述,僅泛泛答稱:沒有什麼事情,就是之前對他不爽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無法具體說明翻異前詞之原因,難以使人遽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實,先前所為之供證述為不實。
且被告乙○○於106 年11月8 日警詢中坦承毒品來源為戊○○,且其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時,依該筆錄記載可知(見警卷一第181 頁至第193 頁),警方並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甚至當時共同被告戊○○亦未自白,其陳述卻能與卷內證據吻合而無瑕疵,可見被告乙○○並非僅單純附和卷內證據,應係本於親身經歷及具體記憶而為陳述,方能與警方蒐證之證據結果相吻合。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前述證詞,亦無法充分且合理說明為何被告乙○○對共同被告戊○○之不實陳述,與共同被告戊○○之自白及前述證據均相符之理由。
況戊○○是否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僅係涉及共犯人數之事實認定,不影響被告乙○○是否成罪,與被告乙○○較無利害關係,故被告乙○○應無僅坦承自身部分之犯罪事實,卻就共犯部分,多次虛偽證述,無端造成自身可能反受不利之危險。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就不利於共同被告戊○○所為之一致陳述,自難僅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即遽認為不可採信。
4、綜合上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突然翻異前詞,否認與戊○○拿過毒品,亦未與戊○○共同販賣毒品云云,雖與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販賣毒品之陳述一致。
惟因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之陳述,與渠等自身先前之自白及前述證據不符,且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正面),可見被告乙○○可能因其與戊○○間之利害關係,而迴護戊○○。
因此。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可信性薄弱,不足以使法院相信為真實,併予敘明。
(五)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
觀諸被告乙○○、丙○○、甲○○及共同被告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何秀菁、洪秉鋐、林志萍、李泰吉、己○○、庚○○、壬○○、鄭泰輝、許瑞峰、丁○○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乙○○、丙○○、甲○○及共同被告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前述之人。
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錢都拿給戊○○,其可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正面),倘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未獲得利益,包括收入大於成本之積極利益或減少查獲風險之消極利益等,則共同被告戊○○自行販賣毒品即可,自無經常性給與被告乙○○免費毒品施用之必要。
此由被告乙○○與購毒者李泰吉於106 年6 月30日電話聯絡時提及「他的電話就不要讓別人知道」一情(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益徵共同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至少有降低查獲風險之利益及意圖。
因此足認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而被告丙○○及甲○○,則因實施販賣毒品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
(六)至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內容,與起訴事實不同之部分,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97 頁至第198 頁),及附表一之一編號31、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公訴意旨誤載為購毒者許瑞峰支付毒品價金與乙○○之「匯款時間」,而非「交付毒品」之時間,均予補充、更正。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乙○○單獨轉讓禁藥犯行;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戊○○所示之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戊○○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乙○○、丙○○、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亦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因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查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行為,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丙○○係76年間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於受讓毒品時非屬未成年人,可見被告乙○○就事實欄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丙○○2 次部分,均無應依毒品危害條例加重其刑之情形。
故依前述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此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成立之罪: 1、被告乙○○部分:⑴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秀菁、洪秉鋐、林志萍、李泰吉、己○○、庚○○、壬○○、鄭泰輝、許瑞峰9 人,共31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1罪。
⑵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瑞峰1 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 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丙○○2 次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2、被告丙○○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瑞峰1 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甲○○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 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戊○○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乙○○就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核屬間接正犯。
(三)罪數: 1、被告乙○○就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告乙○○、丙○○就附表一之二部分,被告乙○○、甲○○就附表一之三部分,於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乙○○就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3、被告乙○○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1罪;
就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
就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
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2 罪,共35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⑴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正面)。
是被告乙○○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6 年5 月至同年11月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5罪,均為累犯。
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名不一樣,沒有累犯加重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正面),惟本院裁量後認為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乙○○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仍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正面)。
是被告丙○○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6 年9 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辯護意旨雖認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正面)。
惟本院裁量後認為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丙○○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仍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⑴被告乙○○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2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否認附表一之三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乙○○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乙○○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丙○○就附表一之二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附表一之三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供出而查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6 日屏檢錦水107 偵565 字第10790064 7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正面),故被告丙○○就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⑴被告乙○○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3次及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件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依累犯規定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之三部分以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後,倘若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附表一之三部分則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
就轉讓禁藥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月,均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丙○○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件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累犯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7月,尚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甲○○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件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尚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5、先加重後減輕:⑴被告乙○○所犯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3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⑵被告丙○○所犯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 1、被告乙○○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與戊○○等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所得共4 萬9400元,均轉交與戊○○,業如前述,販賣對象為10人,共33次,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2 次,所為可議;
惟念被告乙○○僅就附表一之三部分犯行否認,其餘均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屬不壞,並考量其自述職業為泥水工,月入2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四第200 頁正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第18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被告乙○○先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3罪及轉讓禁藥罪2 罪,共35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2、被告丙○○正值年輕力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與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所得為4000元,嗣後透過乙○○轉交與戊○○,販賣對象僅為1 人,共1 次,所為可議;
惟念被告丙○○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現今職業為機車出租店之員工,月入約1 萬50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四第200 頁正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26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甲○○正值年輕力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與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所得為1000元,嗣後透過乙○○轉交與戊○○,販賣對象為1 人,共1 次,所為可議,且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認罪,卻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未見悔意;
惟考量被告甲○○自述現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正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42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乙○○犯本案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除附表一之一編號15部分未使用前述行動電話外);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犯本案附表一之三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如前述。
且前述2 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分別係屬於被告乙○○、甲○○所有,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正面、第221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乙○○、甲○○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3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4 萬8400元;
被告甲○○就附表一之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1000元,均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惟均交由共同被告戊○○所取得,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自應另對共同被告戊○○宣告沒收,而無庸在被告乙○○、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被告乙○○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銷尖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
被告丙○○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水車)1 組、藥鏟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塑膠球吸食器2 個、APPLE 牌手機1 支、SAMSUNG 牌手機1 支,均與本案無關,分別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98 頁正反面),依法不得在本案沒收。
(四)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事實:被告乙○○與戊○○2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過程,依每包毒品為500 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2 次。
(二)起訴罪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所舉證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出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與戊○○、辛○○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向正犯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且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
此外,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辯護人辯稱:其係去辛○○家中買冰塊,與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
經查:
(一)證人辛○○之證述有下列瑕疵: 1、其於106 年11月8 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其認識乙○○,是買冰塊的客戶,其係向綽號「小白」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小白」很瘦小,沒有其他特徵,都在小琉球觀光碼頭出沒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由此可見並非證人辛○○自始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
2、其於106 年11月8 日第三次警詢中證述:其與乙○○於106 年5 月21日22時26分許,有交易毒品之電話中對話,「因為他要來找我但不是買冰塊,卻要來我家,且語焉不詳,我就知道他大概是要跟我講毒品安非他命的事情」云云(見警卷二第20頁)。
其又於同日偵訊中證述:106 年5月21日22時26分54秒該通電話的通聯內容是乙○○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買冰塊,後來乙○○就到我家來買冰塊時,他還跟我講他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問我要不要買,我就說好,我便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價金是5 百元,交易地點是在中正路138 之5 號我的住處,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他三卷二第131 頁);
於107 年1 月2 日警詢中證述:「5 月21日當天,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買冰塊,大約23時許,他獨自一人騎車到我家,買完冰塊後,他主動問我要不要購買東西(意指毒品),我跟他說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當下他從他口袋內拿出一包給我,我拿500 元給他,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云云(見警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經核對其前後證述內容,證人辛○○就其與被告乙○○之電話中對話,究竟是要買冰塊或是買毒品,所述不一。
(二)證人辛○○與被告乙○○於106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26分許,雖有以行動電話聯絡對話:「(黃)你要來拿冰塊嘛(李)沒有拉,我要去你家那種拉,要用阿」等語(見警卷二第47頁)。
惟此對話內容語意不詳,並無法確認何人要「用」,亦無法確認是何人要「買」或「賣」。
又證人辛○○於106 年11月8 日偵查中、107 年1 月2 日警詢中均表示該通電話僅係被告乙○○要向其購買冰塊之對話內容,被告乙○○亦堅詞否認該通電話與毒品有關(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自難遽認前述兩人間之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
(三)公訴意旨雖舉出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惟遍查卷內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證述,始終未提及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部分,且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辛○○,或透過乙○○販賣毒品給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正面),自難遽認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四)公訴意旨又舉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出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惟此部分證據雖可作為被告乙○○自承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但不能僅以此證據遽認被告乙○○必然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2 次之行為,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公訴意旨所舉出證人辛○○之證述,其就何人為毒品來源一事,前後所述不一,且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其與被告乙○○電話中對話內容,究竟是「冰塊」或是「毒品」,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均有瑕疵。
而附表三編號2 部分,則欠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業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他字第1113號卷二第131 頁至第133 頁)。
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出之其餘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出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等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被告乙○○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之行為,或是作為補強證據而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尚不能夠遽認被告乙○○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2 次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同案被告戊○○確有為附表三部分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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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付過程(金額為新臺幣)│ 罪名 │ 宣告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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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秀菁│106 年5 月20日│何秀菁以其持用之門號0984│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晚間6 時30分許│344764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白沙漁港附近│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 │由何秀菁交付500 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何秀菁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500 元交給│ │ │ │
│ │ │ │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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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6 年5 月21日│何秀菁以其持用之門號0984│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晚間9 時20分許│344764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白沙漁港附近│絡後,約定購買3000元甲基│ │ │電話壹支(含│
│ │ │ │安非他命,並於左列時間、│ │ │該門號SIM 卡│
│ │ │ │地點,由何秀菁先交付1400│ │ │壹張)沒收。│
│ │ │ │元與乙○○,乙○○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何秀菁完│ │ │ │
│ │ │ │成交易(剩餘1600元後來未│ │ │ │
│ │ │ │給),乙○○事後再將1400│ │ │ │
│ │ │ │元交給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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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秉鋐│106 年6 月13日│洪秉鋐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晚間9 時許,於│480628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屏東縣琉球鄉加│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油站旁邊涼亭 │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 │由洪秉鋐交付1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洪秉鋐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1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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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6 年7 月17日│洪秉鋐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下午2 時10分許│480628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白砂村排仔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旁邊涼亭 │由洪秉鋐交付1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洪秉鋐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1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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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6 年9 月17日│洪秉鋐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下午5 時30分許│480628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白砂村垃圾場│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旁 │由洪秉鋐交付500 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洪秉鋐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500 元交給│ │ │ │
│ │ │ │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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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志萍│106 年6 月20日│林志萍以000000000 號家用│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上午8 時17分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李│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某網咖店內 │東樺指示不知情之一名身分│ │ │電話壹支(含│
│ │ │ │不詳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間│ │ │該門號SIM 卡│
│ │ │ │、地點,由林志萍交付500 │ │ │壹張)沒收。│
│ │ │ │元與該男子,該男子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志萍完│ │ │ │
│ │ │ │成交易,乙○○事後再將 │ │ │ │
│ │ │ │500 元交給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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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6 年7 月11日│林志萍以000000000 號家用│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晚間8 時14分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李│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白砂國小前 │東樺指示不知情之同一名身│ │ │電話壹支(含│
│ │ │ │分不詳成年男子,於左列時│ │ │該門號SIM 卡│
│ │ │ │間、地點,由林志萍交付 │ │ │壹張)沒收。│
│ │ │ │500 元與該男子,該男子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志│ │ │ │
│ │ │ │萍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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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泰吉│106 年6 月10日│李泰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上午8 時許,於│560030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九○五七二二│
│ │ │屏東縣琉球鄉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福村美人路的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邊 │由李泰吉交付2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李泰吉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2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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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6 年6 月14日│李泰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中午12時30分許│560030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杉福村美人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的路邊 │由李泰吉交付2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李泰吉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2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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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6 年6 月28日│李泰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晚間8 時30分許│560030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上福村中華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的路邊 │由李泰吉交付2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李泰吉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2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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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6 年7 月19日│李泰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中午12時30分許│560030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杉福村美人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的路邊 │由李泰吉交付2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李泰吉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2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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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6 年7 月22日│李泰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下午1 時許,於│560030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九○五七二二│
│ │ │屏東縣琉球鄉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福村中山路45號│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王爺廟前 │由李泰吉交付2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李泰吉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2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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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6 年8 月6 日│李泰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晚間6 時許,於│560030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九○五七二二│
│ │ │屏東縣琉球鄉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福村中山路45號│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王爺廟前 │由李泰吉交付2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李泰吉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2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 14 │ │106 年8 月8 日│李泰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晚間11時許,於│560030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九○五七二二│
│ │ │屏東縣琉球鄉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福村中華路的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邊 │由李泰吉交付2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李泰吉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2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15 │己○○│106 年7 月9 日│己○○未事先以手機與李東│販賣第二│有期徒刑│無 │
│ │ │晚間8 時許,於│樺聯絡相約見面,於左列時│級毒品罪│參年拾月│ │
│ │ │屏東縣琉球鄉杉│間,前往左列地點,直接交│ │ │ │
│ │ │福村復興路8 號│付2000元與乙○○,乙○○│ │ │ │
│ │ │機車行外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 │ │ │
│ │ │ │銘群完成交易,乙○○事後│ │ │ │
│ │ │ │再將2000元交給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106 年7 月23日│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下午2 時30分許│757835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三民路中華電│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信公司前處 │由己○○交付2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己○○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2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 17 │ │106 年7 月28日│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晚間7 時許,於│757835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屏東縣琉球鄉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民路中華電信公│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司前處 │由己○○交付1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己○○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1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 18 │ │106 年7 月31日│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晚間11時40分許│757835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全德國小前處│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 │由己○○交付1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己○○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1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19 │庚○○│106 年5 月12日│庚○○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下午4 時50分許│243893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琉球市場旁 │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 │由庚○○交付1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庚○○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1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 20 │ │106 年6 月30日│庚○○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下午2 時許,於│243893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屏東縣琉球鄉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正路無門牌空屋│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外 │由庚○○交付1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庚○○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1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 21 │ │106 年7 月7 日│庚○○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下午4 時許,於│243893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九○五七二二│
│ │ │屏東縣琉球鄉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正路無門牌空屋│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外 │由庚○○交付3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3 包與庚○○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3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 22 │ │106 年7 月13日│庚○○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上午7 時許,於│243893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屏東縣琉球鄉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正路無門牌空屋│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外 │由庚○○交付1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庚○○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1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 23 │ │106 年7 月30日│庚○○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晚間9 時50分許│243893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中正路無門牌│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空屋外 │由庚○○交付1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庚○○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1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 24 │ │106 年9 月17日│庚○○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中午12時30分許│243893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中正路無門牌│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空屋外 │由庚○○交付2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2 包與庚○○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2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 25 │ │106 年9 月26日│庚○○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上午10時20分許│243893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中正路無門牌│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空屋外 │由庚○○交付500 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庚○○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500 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 26 │ │106 年10月1 日│庚○○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下午1 時40分許│243893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拾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中正路無門牌│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空屋外 │由庚○○交付2000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2 包與庚○○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2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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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壬○○│106 年7 月14日│壬○○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晚間10時許,於│692539號手機撥給至乙○○│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屏東縣琉球鄉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 │四六七號行動│
│ │ │福村復興路8 號│機,欲向乙○○洽談購買甲│ │ │電話壹支(含│
│ │ │機車行外 │基安非他命事宜,惟因一直│ │ │該門號SIM 卡│
│ │ │ │無法與乙○○取得聯繫,即│ │ │壹張)沒收。│
│ │ │ │直接前往前述交易地點找李│ │ │ │
│ │ │ │東樺,乙○○經戊○○同意│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 │ │
│ │ │ │壬○○交付1000元與乙○○│ │ │ │
│ │ │ │,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與壬○○完成交易,李│ │ │ │
│ │ │ │東樺事後再將1000元交給陳│ │ │ │
│ │ │ │永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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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106 年9 月30日│壬○○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下午4 時許,於│692539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屏東縣琉球鄉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 │ │四六七號行動│
│ │ │山路45號王爺廟│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甲基安│ │ │電話壹支(含│
│ │ │前處 │非他命事宜,而乙○○於經│ │ │該門號SIM 卡│
│ │ │ │戊○○同意後,就與壬○○│ │ │壹張)沒收。│
│ │ │ │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 │ │
│ │ │ │壬○○交付500 元與乙○○│ │ │ │
│ │ │ │,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與壬○○完成交易,李│ │ │ │
│ │ │ │東樺事後再將500 元交給陳│ │ │ │
│ │ │ │永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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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鄭泰輝│106 年7 月4 日│鄭泰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72│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上午9 時30分許│780227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中興路中華電│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信公司前 │由鄭泰輝交付500 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鄭泰輝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500 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 30 │ │106 年7 月17日│鄭泰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72│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上午10時15分許│780227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參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 │四六七號行動│
│ │ │鄉大福段大寮垃│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電話壹支(含│
│ │ │圾場旁 │由鄭泰輝交付500 元與李東│ │ │該門號SIM 卡│
│ │ │ │樺,乙○○交付甲基安非他│ │ │壹張)沒收。│
│ │ │ │命1 包與鄭泰輝完成交易,│ │ │ │
│ │ │ │乙○○事後再將500 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 31 │許瑞峰│106 年9 月15日│許瑞峰以其持用之門號0913│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下午1 時28分前│530542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 肆年 │九○五七二二│
│ │ │不久之同日某時│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 │ │四六七號行動│
│ │ │許,於屏東縣東│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甲基安│ │ │電話壹支(含│
│ │ │港鎮東琉碼頭之│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左列時│ │ │該門號SIM 卡│
│ │ │遊艇門把上 │間、地點交貨後,乙○○即│ │ │壹張)沒收。│
│ │ │ │將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裝放在塑膠後吊在琉球開│ │ │ │
│ │ │ │往東港鎮東琉碼頭上遊艇門│ │ │ │
│ │ │ │把上,許瑞峰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取得乙○○所寄交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即於│ │ │ │
│ │ │ │同日下午2 時許,以郵匯方│ │ │ │
│ │ │ │式,將購買價金5000元匯至│ │ │ │
│ │ │ │乙○○指定之存款帳戶內,│ │ │ │
│ │ │ │乙○○事後再將5000元交給│ │ │ │
│ │ │ │戊○○。 │ │ │ │
└──┴───┴───────┴────────────┴────┴────┴──────┘
附表一之二:戊○○、乙○○、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付過程(金額為新臺幣)│ 罪名 │ 宣告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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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瑞峰│106 年9 月29日│許瑞峰以其持用之門號0913│販賣第二│乙○○:│乙○○: │
│ │ │晚間6 時11分前│530542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肆年 │扣案之門號○│
│ │ │不久之同日某時│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 │ │九○五七二二│
│ │ │許,於屏東縣東│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甲基安│ │ │四六七號行動│
│ │ │港鎮東琉碼頭前│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左列│ │ │電話壹支(含│
│ │ │ │時間、地點交貨後,乙○○│ │ │該門號SIM 卡│
│ │ │ │即委由丙○○於左列時間、│ │ │壹張)沒收。│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交給許瑞峰,許瑞峰再於翌│ │丙○○:│丙○○: │
│ │ │ │日(30日)中午12時,以匯│ │有期徒刑│無 │
│ │ │ │款方式,將該4000元購買毒│ │參年拾月│ │
│ │ │ │品價金匯至乙○○所指定之│ │ │ │
│ │ │ │存款帳戶內,乙○○事後再│ │ │ │
│ │ │ │將4000元交給戊○○。 │ │ │ │
└──┴───┴───────┴────────────┴────┴────┴──────┘
附表一之三: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付過程(金額為新臺幣)│ 罪名 │ 宣告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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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106 年7 月10日│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979│販賣第二│乙○○:│乙○○: │
│ │ │下午2 時50分許│560753號手機與乙○○持用│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
│ │ │,於屏東縣琉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 │柒年捌月│九○五七二二│
│ │ │鄉飛機場旁哪吒│話後,雙方聯繫購買甲基安│ │ │四六七號行動│
│ │ │廟後方馬路 │非他命事宜,乙○○即持前│ │ │電話壹支(含│
│ │ │ │述門號手機撥打電話給李玉│ │ │該門號SIM 卡│
│ │ │ │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壹張)沒收。│
│ │ │ │手機,請甲○○前往戊○○│ ├────┼──────┤
│ │ │ │經營的機車行處拿甲基安非│ │甲○○:│甲○○: │
│ │ │ │他命給丁○○,甲○○與洪│ │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
│ │ │ │清進電話相約在左列時間、│ │柒年陸月│○九八三七六│
│ │ │ │地點見面後,即將該包甲基│ │ │六○九一號行│
│ │ │ │安非他命交給丁○○,洪清│ │ │動電話壹支(│
│ │ │ │進交付1000元完成交易,李│ │ │含該門號SIM │
│ │ │ │玉蓉事後再將1000元交給陳│ │ │卡壹張)沒收│
│ │ │ │永祥。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出 處│
│ │ │ │(合法權源: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49 號、106 年度聲監│ │
│ │ │ │續字第352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 │
│ │ │ │至第22頁〉) │ │
├──┼────┼───────┼──────────────────────────┼───┤
│ 1 │如附表一│106/05/20 下午│乙○○ (A)0000000000 ←何秀菁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5:53:16 │B:喂喂 │第411 │
│ │1 │ │A:喂 │頁 │
│ │ │ │B:我在10分後就一樣拿到那邊拿錢過去給你唷 │ │
│ │ │ │A:對對,10分 │ │
│ │ │ │B:在7分、10分那邊,一樣那邊,你再拿一樣的東西給我 │ │
│ │ │ │A:好好 │ │
│ │ │ │B:好 │ │
├──┼────┼───────┼──────────────────────────┼───┤
│ 2 │如附表一│106/05/21 晚間│乙○○ (A)0000000000 ←何秀菁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8:16:51 │B:喂 │第412 │
│ │2 │ │A:喂 │頁 │
│ │ │ │B:喂,你聽得懂我的意思麻 │ │
│ │ │ │A:嘿,說怎樣 │ │
│ │ │ │B:我現在意思是說,一半加昨天,算一打(音譯)的,我 │ │
│ │ │ │ 現在拿9百給你,我昨天不是有一個5百給你 │ │
│ │ │ │A:嘿 │ │
│ │ │ │B:對不對,加今天的9 百不是1 千4 ,我是不是在那個給 │ │
│ │ │ │ 你就好 │ │
│ │ │ │A:嘿 │ │
│ │ │ │B:我是說我這樣算一個,這樣我比較省 │ │
│ │ │ │A:恩 │ │
│ │ │ │B:你這樣聽得懂意思麻 │ │
│ │ │ │A:我等一下要拿一半給你唷 │ │
│ │ │ │B:你拿一半給我,是不是加昨天的就是一,這樣是不是5千│ │
│ │ │ │A:恩 │ │
│ │ │ │B:我昨天拿5百,今天拿9百給你,是不是1千4 │ │
│ │ │ │A:恩 │ │
│ │ │ │B:我就再補3千多給你就好 │ │
│ │ │ │A:喔 │ │
│ │ │ │B:這樣好,你看什麼時候有空 │ │
│ │ │ │A:你半個小時後打給我 │ │
│ │ │ │B:半小時唷,好 │ │
│ │ │ │A:好 │ │
│ │ ├───────┼──────────────────────────┤ │
│ │ │106/05/21 晚間│乙○○ (A)0000000000 ←何秀菁 (B)0000000000 │ │
│ │ │08:51:27 │A:喂 │ │
│ │ │ │B:好了沒 │ │
│ │ │ │A:語意不清 │ │
│ │ │ │B:我是說好了沒,我要過去了嘛 │ │
│ │ │ │A:好 │ │
│ │ │ │B:啥 │ │
│ │ │ │A:一樣拉 │ │
│ │ │ │B:一樣請水那邊麻,喂 │ │
│ │ │ │A:對拉 │ │
│ │ │ │B:好好 │ │
│ │ ├───────┼──────────────────────────┤ │
│ │ │106/05/21 晚間│乙○○ (A)0000000000 ←何秀菁 (B)0000000000 │ │
│ │ │09:04:59 │A:喂 │ │
│ │ │ │B:我到了,你要出來了沒 │ │
│ │ │ │A:好啦,我馬上到 │ │
├──┼────┼───────┼──────────────────────────┼───┤
│ 3 │如附表一│106/06/13 晚間│乙○○ (A)0000000000 ←洪秉鉉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8:49:36 │A:喂 │第339 │
│ │3 │ │B:喂 │頁 │
│ │ │ │A:恩 │ │
│ │ │ │B:先拿一支大支的下來 │ │
│ │ │ │A:恩 │ │
│ │ │ │B:啥 │ │
│ │ │ │A:恩 │ │
│ │ │ │B:是怎樣 │ │
│ │ │ │A:沒拉 │ │
│ │ │ │B:是有沒有。 │ │
│ │ │ │A:有拉 │ │
│ │ │ │B:先拿下來,先拿下來加油站 │ │
│ │ │ │A:哪裡啊 │ │
│ │ │ │B:大察加油站這邊 │ │
│ │ │ │A:恩 │ │
│ │ │ │B:啥 │ │
│ │ │ │A:好啦 │ │
│ │ │ │B:先拿下來唷 │ │
│ │ │ │A:好啦 │ │
├──┼────┼───────┼──────────────────────────┼───┤
│ 4 │如附表一│106/07/17 下午│乙○○ (A)0000000000 ←洪秉鉉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2:00:48 │A:喂 │第344 │
│ │4 │ │B:喂,賊ㄟ,你在哪 │頁 │
│ │ │ │A:啥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家裡 │ │
│ │ │ │B:你在店裡還是家裡 │ │
│ │ │ │A:對 │ │
│ │ │ │B:你什麼時候回去家裡 │ │
│ │ │ │A:對拉,怎樣 │ │
│ │ │ │B:你沒辦法騎出來。 │ │
│ │ │ │A:有阿 │ │
│ │ │ │B:啥 │ │
│ │ │ │A:有拉 │ │
│ │ │ │B:不然騎出來涼亭坐 │ │
│ │ │ │A:哪裡的涼亭 │ │
│ │ │ │B:看你阿,看你哪裡近阿 │ │
│ │ │ │A:中澳(音譯)阿 │ │
│ │ │ │B:不要去中澳(音譯) │ │
│ │ │ │A:不然白砂,不然去那種排仔港 │ │
│ │ │ │B:好阿,排仔港涼亭好啦 │ │
├──┼────┼───────┼──────────────────────────┼───┤
│ 5 │如附表一│106/09/17 下午│乙○○ (A)0000000000 ←洪秉鉉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5:21:15 │A:喂 │第352 │
│ │5 │ │B:你有空麻 │頁 │
│ │ │ │A:怎樣 │ │
│ │ │ │B:幫我用一支小支的,我順便拿錢還你 │ │
│ │ │ │A:騎來垃圾場這邊 │ │
│ │ │ │B:垃圾場唷 │ │
│ │ │ │A:對,鴨仔(音譯)這邊 │ │
│ │ │ │B:現在馬上騎,鴨仔(音譯)? │ │
│ │ │ │A:鴨仔,那邊就算鴨仔那邊,就垃圾場那邊,電廠過去那 │ │
│ │ │ │ 邊 │ │
│ │ │ │B:你要騎那邊麻 │ │
│ │ │ │A:對 │ │
│ │ │ │B:那你要先騎過來 │ │
│ │ │ │A:好 │ │
├──┼────┼───────┼──────────────────────────┼───┤
│ 6 │如附表一│106/06/20 上午│乙○○ (A)0000000000 ←林志萍 (B)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8:12:06 │A:喂 │第165 │
│ │6 │ │B:喂,賊阿唷 │頁 │
│ │ │ │B:我拿錢還你,你順便幫我拿5,我1千給你剛好 │ │
│ │ │ │A:好,來果子洪(音譯)那邊 │ │
│ │ │ │B:好好,我現在坐船過去 │ │
├──┼────┼───────┼──────────────────────────┼───┤
│ 7 │如附表一│106/07/11 晚間│乙○○ (A)0000000000 ←林志萍 (B)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8:09:54 │A:喂 │第169 │
│ │7 │ │B:你有在店裡面麻 │頁 │
│ │ │ │A:沒有ㄟ │ │
│ │ │ │B:不然你人在哪 │ │
│ │ │ │A:我人在外面 │ │
│ │ │ │B:你幫我拿5過來好不好 │ │
│ │ │ │A:等一下好不好 │ │
│ │ │ │B:等一下喔 │ │
│ │ │ │A:嘿 │ │
│ │ │ │B:不然我等一下要下海 │ │
│ │ │ │A:不然你有辦法出來麻 │ │
│ │ │ │B:好啊 │ │
│ │ │ │A:白沙國小好嘛 │ │
│ │ │ │B:好 │ │
│ │ │ │A:門口 │ │
│ │ │ │B:好好 │ │
├──┼────┼───────┼──────────────────────────┼───┤
│ 8 │如附表一│106/06/10 上午│乙○○ (A)0000000000 ←李泰吉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7:49:39 │A:喂 │第203 │
│ │8 │ │B:大ㄟ,你有在睡覺麻 │頁 │
│ │ │ │A:怎樣 │ │
│ │ │ │B:那個上次叫你幫我準備的,有辦法,現在 │ │
│ │ │ │A:嘿 │ │
│ │ │ │B:如果有辦法我過去找你 │ │
│ │ │ │A:好阿 │ │
│ │ │ │B:是現在麻 │ │
│ │ │ │A:對阿 │ │
│ │ │ │B:一樣那邊嘛,你家外面麻 │ │
│ │ │ │A:沒有 │ │
│ │ │ │B:不然勒 │ │
│ │ │ │A:在那個中額(音譯),你知道嘛 │ │
│ │ │ │B:你說中額(音譯),請水那邊唷 │ │
│ │ │ │A:嘿 │ │
│ │ │ │B:上面麻 │ │
│ │ │ │A:你誰阿 │ │
│ │ │ │B:我泰阿(音譯) │ │
│ │ │ │A:跟那天一樣嘛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A:好好 │ │
├──┼────┼───────┼──────────────────────────┼───┤
│ 9 │如附表一│106/06/14 中午│乙○○ (A)0000000000 ←李泰吉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12:15:43 │A:喂 │第204 │
│ │9 │ │B:喂,大ㄟ唷 │頁 │
│ │ │ │A:我5分鐘馬上到 │ │
│ │ │ │B:你是要過去哪裡 │ │
│ │ │ │A:我過去那邊的電腦間 │ │
│ │ │ │B:在哪裡 │ │
│ │ │ │A:王爺廟那間 │ │
│ │ │ │B:你要騎哪一條,還是我不用騎到那邊,我在別的地方等 │ │
│ │ │ │ 你 │ │
│ │ │ │A:那還是你去貓ㄟ上面 │ │
│ │ │ │B:沒有阿,我騎到那邊 │ │
│ │ │ │A:不然哪邊你說 │ │
│ │ │ │B:不然就靈山寺上面那邊 │ │
│ │ │ │A:喔好好,我知道圖書館那邊,要轉去那邊 │ │
│ │ │ │B:嘿嘿 │ │
│ │ │ │A:好,我馬上去 │ │
│ │ │ │B:好好 │ │
├──┼────┼───────┼──────────────────────────┼───┤
│ 10 │如附表一│106/06/28 晚間│乙○○ (A)0000000000 ←李泰吉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8:00:14 │A:喂。 │第209 │
│ │10 │ │B:喂,你還在球埔嘛。 │頁 │
│ │ │ │A:對。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11 │如附表一│106/07/19 中午│乙○○ (A)0000000000 →李泰吉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12:10:39 │A:喂 │第219 │
│ │11 │ │B:大ㄟ唷 │頁 │
│ │ │ │A:嘿 │ │
│ │ │ │B:你現在有空麻 │ │
│ │ │ │A:有阿,一樣那邊 │ │
│ │ │ │B:我們上面這邊麻 │ │
│ │ │ │A:對阿 │ │
│ │ │ │B:好阿 │ │
│ │ │ │A:好 │ │
├──┼────┼───────┼──────────────────────────┼───┤
│ 12 │如附表一│106/07/22 中午│乙○○ (A)0000000000 ←李泰吉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12:36:18 │A:喂 │第220 │
│ │12 │ │B:喂,你還沒騎出來唷 │頁 │
│ │ │ │A:我在路上快到了 │ │
│ │ │ │B:喔,你說王爺廟那邊麻 │ │
│ │ │ │A:對 │ │
│ │ │ │B:好 │ │
│ │ │ │A:我先拿車給人,我馬上去馬上到 │ │
│ │ │ │B:好好 │ │
├──┼────┼───────┼──────────────────────────┼───┤
│ 13 │如附表一│106/08/06 下午│乙○○ (A)0000000000 →李泰吉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5:40:51 │B:喂 │第224 │
│ │13 │ │A:你現在有空麻 │頁 │
│ │ │ │B:好阿 │ │
│ │ │ │A:你現在騎來王爺廟的電腦間,我現在要騎過去 │ │
│ │ │ │B:不然涼亭好了 │ │
│ │ │ │A:好,我現在騎過去 │ │
│ │ │ │B:好好 │ │
├──┼────┼───────┼──────────────────────────┼───┤
│ 14 │如附表一│106/08/08 晚間│乙○○ (A)0000000000 ←李泰吉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10:40:00 │B:大ㄟ唷,你在外面 │第224 │
│ │14 │ │A:對 │頁 │
│ │ │ │B:有空麻 │ │
│ │ │ │A:怎樣 │ │
│ │ │ │B:看你有沒有辦法從下面騎上來,好嘛 │ │
│ │ │ │A:你那邊麻 │ │
│ │ │ │B:對 │ │
│ │ │ │A:好阿 │ │
├──┼────┼───────┼──────────────────────────┼───┤
│ 15 │如附表一│106/07/10 中午│乙○○ (A)0000000000 →己○○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12:34:15 │A:喂 │第292 │
│ │15 │ │B:喂,他還要半給我唷,對不對 │頁 │
│ │ │ │A:啥 │ │
│ │ │ │B:他還要半給我唷,對不對 │ │
│ │ │ │A:嘿,我哪知道,不然你等一下再打 │ │
│ │ │ │B:不然他在這裡等 │ │
│ │ │ │A:不然你等一下再打 │ │
├──┼────┼───────┼──────────────────────────┼───┤
│ 16 │如附表一│106/07/23 下午│乙○○ (A)0000000000 →己○○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2:12:46 │B:喂 │第275 │
│ │16 │ │A:怎樣 │頁 │
│ │ │ │B:你在哪 │ │
│ │ │ │A:家裡 │ │
│ │ │ │B:他怎麼沒接 │ │
│ │ │ │A:怎樣 │ │
│ │ │ │B:你有…一樣拉 │ │
│ │ │ │A:三唷 │ │
│ │ │ │B:沒有,二拉,我之前就二 │ │
│ │ │ │A:你在哪 │ │
│ │ │ │B:我在買家具 │ │
│ │ │ │A:哪裡阿 │ │
│ │ │ │B:萬德這邊 │ │
│ │ │ │A:你等一下過去中華電信再打給我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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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如附表一│106/07/28 晚間│乙○○ (A)0000000000 →己○○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6:38:03 │A:喂,你在忙嗎 │第276 │
│ │17 │ │C:等一下 │頁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喂,我在店裡面 │ │
│ │ │ │A:我騎去中華電信在打給你 │ │
│ │ │ │B:好 │ │
├──┼────┼───────┼──────────────────────────┼───┤
│ 18 │如附表一│106/07/31 晚間│乙○○ (A)0000000000 ←己○○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11:22:01 │A:喂 │第277 │
│ │18 │ │B:喂,你在哪裡 │頁 │
│ │ │ │A:我在收鋪 │ │
│ │ │ │B:等一下我騎去全德國小 │ │
│ │ │ │A:怎樣 │ │
│ │ │ │B:我騎去全德國小 │ │
│ │ │ │A:好,你多久會到 │ │
│ │ │ │B:差不多3分鐘 │ │
│ │ │ │A:好 │ │
├──┼────┼───────┼──────────────────────────┼───┤
│ 19 │如附表一│106/05/12 下午│乙○○ (A)0000000000 ←庚○○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3:43:34 │A:喂 │第466 │
│ │19 │ │B:喂,你在哪 │頁 │
│ │ │ │A:嘿,怎樣 │ │
│ │ │ │B:你在哪 │ │
│ │ │ │A:我在人家家裡 │ │
│ │ │ │B:啥 │ │
│ │ │ │A:人家家裡ㄟ │ │
│ │ │ │B:喔,你在人家家裡唷 │ │
│ │ │ │A:對怎樣 │ │
│ │ │ │B:沒有拉,我是想說問你有沒有,那個一點給我,我要硬 │ │
│ │ │ │ 的 │ │
│ │ │ │A:喔 │ │
│ │ │ │B:你有麻 │ │
│ │ │ │A:你在哪 │ │
│ │ │ │B:在家唷 │ │
│ │ │ │A:你騎來好不好 │ │
│ │ │ │B:到哪 │ │
│ │ │ │A:靠邀,菜市場好了 │ │
│ │ │ │B:菜市場裡面麻 │ │
│ │ │ │A:對拉 │ │
│ │ │ │B:菜市場裡面那個人家在賣東西的那邊麻 │ │
│ │ │ │A:對拉,你在那邊,我馬上到 │ │
│ │ │ │B:那我到菜市場廁所 │ │
│ │ │ │A:菜市場廁所在哪 │ │
│ │ │ │B:就在前頭這邊 │ │
│ │ │ │A:喔好 │ │
│ │ ├───────┼──────────────────────────┤ │
│ │ │106/05/12 下午│乙○○ (A)0000000000 ←庚○○ (B)0000000000 │ │
│ │ │03:49:51 │A:喂 │ │
│ │ │ │B:我在這邊了ㄟ │ │
│ │ │ │A:好好 │ │
├──┼────┼───────┼──────────────────────────┼───┤
│ 20 │如附表一│106/06/30 中午│乙○○ (A)0000000000 ←庚○○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12:31:49 │A:喂 │第479 │
│ │20 │ │B:喂 │頁 │
│ │ │ │A:嘿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怎樣 │ │
│ │ │ │B:麻煩你一下 │ │
│ │ │ │A:怎樣 │ │
│ │ │ │B:那個拉 │ │
│ │ │ │A:恩 │ │
│ │ │ │B:你幫我裝1千 │ │
│ │ │ │A:怎樣 │ │
│ │ │ │B:幫我拿1千拉 │ │
│ │ │ │A:喔 │ │
│ │ │ │B:你又在睡覺麻 │ │
│ │ │ │A:對阿,我洗個澡 │ │
│ │ │ │B:阿娘威,等你洗澡又騎過來,我看我又要去工作了 │ │
│ │ │ │A:不會啦 │ │
│ │ │ │B:快一點啦 │ │
│ │ │ │A:好啦 │ │
├──┼────┼───────┼──────────────────────────┼───┤
│ 21 │如附表一│106/07/07 下午│乙○○ (A)0000000000 ←庚○○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3:34:33 │A:喂 │第480 │
│ │21 │ │B:你跟他拿半錢來我家 │頁 │
│ │ │ │A:好 │ │
├──┼────┼───────┼──────────────────────────┼───┤
│ 22 │如附表一│106/07/13 凌晨│乙○○ (A)0000000000 ←庚○○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1:11:53 │A:喂 │第481 │
│ │22 │ │B:你在哪 │頁 │
│ │ │ │A:喂 │ │
│ │ │ │B:你在幹麻 │ │
│ │ │ │A:你誰阿 │ │
│ │ │ │B:福阿 │ │
│ │ │ │A:怎樣 │ │
│ │ │ │B:你跑去哪裡 │ │
│ │ │ │A:怎樣 │ │
│ │ │ │B:那種拉 │ │
│ │ │ │A:嘿 │ │
│ │ │ │B:跟他拿那種那天的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 │ ├───────┼──────────────────────────┤ │
│ │ │106/07/13 凌晨│乙○○ (A)0000000000 ←庚○○ (B)0000000000 │ │
│ │ │01:38:17 │A:喂 │ │
│ │ │ │B:怎麼那麼久 │ │
│ │ │ │A:等一下我馬上過去 │ │
├──┼────┼───────┼──────────────────────────┼───┤
│ 23 │如附表一│106/07/30 晚間│乙○○ (A)0000000000 →庚○○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9:11:37 │A:喂 │第489 │
│ │23 │ │B:喂 │頁 │
│ │ │ │A:怎樣 │ │
│ │ │ │B:你有要來麻 │ │
│ │ │ │A:啥 │ │
│ │ │ │B:你友要來麻 │ │
│ │ │ │A:沒有啦,又沒有幹嘛 │ │
│ │ │ │B:那狗屎那邊有開麻 │ │
│ │ │ │A:沒有 │ │
│ │ │ │B:沒開唷,不然你騎過來 │ │
│ │ │ │A:嘿 │ │
│ │ │ │B:騎過來拉,拿1千給我 │ │
│ │ │ │A:嘿 │ │
│ │ │ │B:那不趕快騎過來,還在那邊嘿 │ │
├──┼────┼───────┼──────────────────────────┼───┤
│ 24 │如附表一│106/09/17 上午│乙○○ (A)0000000000 ←庚○○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11:42:47 │A:喂 │第496 │
│ │24 │ │B:趕快騎過來,拿那種來 │頁 │
│ │ │ │A:怎樣 │ │
│ │ │ │B:拿2來 │ │
│ │ │ │A:好 │ │
│ │ │ │B:快點 │ │
├──┼────┼───────┼──────────────────────────┼───┤
│ 25 │如附表一│106/09/26 上午│乙○○ (A)0000000000 ←庚○○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9:52:49 │B:喂 │第497 │
│ │25 │ │A:喂 │頁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王爺廟 │ │
│ │ │ │B:你在王爺廟唷 │ │
│ │ │ │A:對 │ │
│ │ │ │B:我現在要騎回去,你幫我那種 │ │
│ │ │ │A:嘿,怎樣 │ │
│ │ │ │B:幫我跟他拿一下 │ │
│ │ │ │A:好,現在麻 │ │
│ │ │ │B:對 │ │
│ │ │ │A:好 │ │
│ │ │ │B:拿小隻的 │ │
│ │ │ │A:啥 │ │
│ │ │ │B:拿一支小隻的 │ │
│ │ │ │A:好 │ │
├──┼────┼───────┼──────────────────────────┼───┤
│ 26 │如附表一│106/10/01 下午│乙○○ (A)0000000000 ←庚○○ (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1:04:01 │A:喂 │第497 │
│ │26 │ │B:拿2ㄟ │頁 │
│ │ │ │A:喔,好拉 │ │
│ │ │ │B:叫他多用點 │ │
│ │ │ │A:好啦 │ │
├──┼────┼───────┼──────────────────────────┼───┤
│ 27 │如附表一│106/07/14 晚間│乙○○ (A)0000000000 →壬○○(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7:06:37 │B:喂 │第89頁│
│ │27 │ │A:要出門了沒 │ │
│ │ │ │B:你在哪 │ │
│ │ │ │A:店裡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 │ │
│ │ │ │A:還是我騎過去 │ │
│ │ │ │B:你要騎過來麻 │ │
│ │ │ │A:對阿 │ │
│ │ │ │B:好阿,那你騎過來 │ │
├──┼────┼───────┼──────────────────────────┼───┤
│ 28 │如附表一│106/09/30 下午│乙○○ (A)0000000000 ←壬○○(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3:43:46 │A:喂 │第99頁│
│ │28 │ │B:你那是多少的?1千的唷 │ │
│ │ │ │A:5百的拉 │ │
│ │ │ │B:喔,5百的唷,靠邀阿,你在哪 │ │
│ │ │ │A:我跟你說我要去王爺廟 │ │
│ │ │ │B:我現在在這裡 │ │
│ │ │ │A:好啦 │ │
│ │ │ │B:我等一下騎回去順便用 │ │
│ │ │ │A:你先幫我用一下,我現在騎過去 │ │
│ │ │ │B:好 │ │
├──┼────┼───────┼──────────────────────────┼───┤
│ 29 │如附表一│106/07/04 上午│乙○○ (A)0000000000 ←鄭泰輝(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09:23:36 │A:喂 │第361 │
│ │29 │ │B:你在睡覺唷 │頁 │
│ │ │ │A:沒有勒 │ │
│ │ │ │B:現在有空麻,我在店裡這邊,你有空麻,我在店裡 │ │
│ │ │ │A:你騎來 │ │
│ │ │ │B:我騎去哪裡,你在哪裡 │ │
│ │ │ │A:你騎到中華電信,收鋪(音譯)中華電信 │ │
│ │ │ │B:就那條要去另外一條的路邊 │ │
│ │ │ │A:好好 │ │
│ │ │ │B:就裡面那邊 │ │
│ │ │ │A:好我知道啦 │ │
│ │ │ │B:我在裡面等你唷,麻煩一下 │ │
│ │ │ │A:好好 │ │
├──┼────┼───────┼──────────────────────────┼───┤
│ 30 │如附表一│106/07/17 上午│乙○○ (A)0000000000 ←鄭泰輝(B)0000000000 │警卷二│
│ │之一編號│10:00:38 │B:喂 │第362 │
│ │30 │ │A:喂 │頁 │
│ │ │ │B:有空了嘛 │ │
│ │ │ │A:你騎來大寮垃圾場這邊好不好 │ │
│ │ │ │B:大寮垃圾場是在 │ │
│ │ │ │A:那個涼亭那邊 │ │
│ │ │ │B:喔,我就騎那條路過去,我騎過去 │ │
│ │ │ │A:好好 │ │
├──┼────┼───────┼──────────────────────────┼───┤
│ 31 │如附表一│106/09/15 下午│乙○○ (A)0000000000 →許瑞峰(B)0000000000 │警卷一│
│ │之一編號│01:28:32 │A:喂 │第486 │
│ │31 │ │B:喂,我有拿到了 │頁 │
│ │ │ │A:好好 │ │
│ │ │ │B:錢你有收到麻 │ │
│ │ │ │A:有有 │ │
│ │ │ │B:我錢就…掛斷 │ │
├──┼────┼───────┼──────────────────────────┼───┤
│ 32 │如附表一│106/09/29 凌晨│乙○○ (A)0000000000 ←許瑞峰(B)0000000000 │警卷一│
│ │之二編號│03:17:51 │A:喂 │第488 │
│ │1 │ │B:喂,在睡覺麻 │頁至第│
│ │ │ │A:還沒 │489 頁│
│ │ │ │B:還沒睡唷 │ │
│ │ │ │A:嘿 │ │
│ │ │ │B:明天幫我寄一點上來 │ │
│ │ │ │A:你那天的不夠ㄟ │ │
│ │ │ │B:啥 │ │
│ │ │ │A:啥 │ │
│ │ │ │B:不是一樣 │ │
│ │ │ │A:沒有,你只匯那種 │ │
│ │ │ │B:多少 │ │
│ │ │ │A:4千而已 │ │
│ │ │ │B:阿,對喔 │ │
│ │ │ │A:恩 │ │
│ │ │ │B:我以為是跟上次一樣 │ │
│ │ │ │A:喔 │ │
│ │ │ │B:上次是那個,沒關係 │ │
│ │ │ │A:我在跟你聯絡 │ │
│ │ │ │B:對,船班幾點阿 │ │
│ │ │ │A:啥 │ │
│ │ │ │B:船班幾點 │ │
│ │ │ │A:不用,我幫你那種 │ │
│ │ │ │B:怎樣 │ │
│ │ │ │A:我在幫你放在一起 │ │
│ │ │ │B:我明天在那個 │ │
│ │ │ │A:對,船班幾點 │ │
│ │ │ │B:我在打給你聯絡 │ │
│ │ │ │A:要早一點,我朋友在這邊 │ │
│ │ │ │B:好 │ │
│ │ ├───────┼──────────────────────────┤ │
│ │ │106/09/29 下午│乙○○ (A)0000000000 →許瑞峰(B)0000000000 │ │
│ │ │02:08:41 │A:喂,志遠你認識麻 │ │
│ │ │ │B:認識 │ │
│ │ │ │A:他要坐晚班的過去 │ │
│ │ │ │B:好啦 │ │
│ │ │ │A:我在打給你,你再匯給我 │ │
│ │ │ │B:好好 │ │
│ │ ├───────┼──────────────────────────┤ │
│ │ │106/09/29 下午│乙○○ (A)0000000000 →許瑞峰(B)0000000000 │ │
│ │ │04:08:34 │A:你在睡覺唷 │ │
│ │ │ │B:我在打麻將,我知道 │ │
│ │ │ │A:五點半的泰富 │ │
│ │ │ │B:遠阿,知道我家阿 │ │
│ │ │ │A:他等一下要去高雄,你就那種阿 │ │
│ │ │ │B:喔,他沒騎機車唷 │ │
│ │ │ │A:對 │ │
│ │ │ │B:好啦 │ │
│ │ │ │A:你就匯到我的存摺,匯了在跟我講 │ │
│ │ │ │B:好 │ │
│ │ ├───────┼──────────────────────────┤ │
│ │ │106/09/29 下午│乙○○ (A)0000000000 →許瑞峰(B)0000000000 │ │
│ │ │06:11:10 │B:喂 │ │
│ │ │ │A:喂 │ │
│ │ │ │B:我現在剛拿到 │ │
│ │ │ │A:你有拿到麻 │ │
│ │ │ │B:有有,我現在拿到,我現在這邊沒有人,我等一下匯給 │ │
│ │ │ │ 你,我在打給你 │ │
│ │ │ │A:好好 │ │
│ │ │ │B:我的提款卡被鎖起來 │ │
│ │ │ │A:你知道多少 │ │
│ │ │ │B:我知道,我匯完打給你 │ │
│ │ │ │A:好好 │ │
├──┼────┼───────┼──────────────────────────┼───┤
│ 33 │如附表一│106/07/10 下午│乙○○ (A)0000000000 ←丁○○(B)0000000000 │警卷一│
│ │之三編號│02:40:06 │A:喂 │第449 │
│ │1 │ │B:喂,我雖ㄟ拉,喂 │頁 │
│ │ │ │A:嘿 │ │
│ │ │ │B:你在掛香唷 │ │
│ │ │ │A:嘿 │ │
│ │ │ │B:我現在人在琉球,要不要那個 │ │
│ │ │ │A:我叫人打給你 │ │
│ │ │ │B:啥 │ │
│ │ │ │A:我叫人打給你 │ │
│ │ │ │B:好,馬上打ㄟ │ │
│ │ │ │A:好好 │ │
│ │ │ │B:好啦 │ │
│ │ ├───────┼──────────────────────────┤ │
│ │ │106/07/10 下午│乙○○ (A)0000000000 ←甲○○(B)0000000000 │ │
│ │ │02:41:00 │B:喂 │ │
│ │ │ │A:喂,你打那個0979 │ │
│ │ │ │B:你念台語我聽不懂 │ │
│ │ │ │A:0000000000 │ │
│ │ │ │B:好 │ │
│ │ │ │A:你問…掛斷 │ │
│ │ ├───────┼──────────────────────────┤ │
│ │ │106/07/10 下午│乙○○ (A)0000000000 →甲○○(B)0000000000 │ │
│ │ │02:42:27 │A:喂 │ │
│ │ │ │B:喂,0000000000 │ │
│ │ │ │A:對,是753ㄟ │ │
│ │ │ │B:對阿,等一下我看一下,等一下我看打不對不對, │ │
│ │ │ │ 0000000000 │ │
│ │ │ │A:753 │ │
│ │ │ │B:7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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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乙○○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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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對象 │時間、地點 │交付過程 │
├──┼───┼───┼───────┼─────────────────┤
│ 1 │戊○○│辛○○│106 年5 月21日│辛○○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 │乙○○│ │晚間10時36分許│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 │ │ │,於屏東縣琉球│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昭│
│ │ │ │鄉南福村中正路│武交付500 元予乙○○,乙○○交付甲│
│ │ │ │138 之5 號 │基安非他命予辛○○完成交易。 │
├──┼───┼───┼───────┼─────────────────┤
│ 2 │戊○○│辛○○│106 年5 月28日│乙○○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往辛○○前揭│
│ │乙○○│ │晚間10時40分許│住處,由辛○○交付500 元予乙○○,│
│ │ │ │,於屏東縣琉球│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完成│
│ │ │ │鄉南福村中正路│交易。 │
│ │ │ │138 之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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