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吳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㈡、查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 ㈢、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多重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 五、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固係被告所有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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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8、18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4日17時許,在其友人甘哲銘位於屏東縣○○○○○路000 巷00號3 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10時許,因甘哲銘另涉他案而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甘哲銘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吳聖恩亦在場,警方徵得吳聖恩同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吳聖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66頁反面、第70頁反面),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12時1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841號卷第31、32、101 頁),此外,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430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1841卷第25-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徒刑3 年7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前揭①②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5 年7 月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瘋偉」之人等語(見毒偵1841號卷第20、21、91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瘋偉」一情,有員警107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8740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7 年12月20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8903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1-52 、57-58 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多重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多次刑之宣告,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以送運便當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手機2 支及筆記型電腦1 台,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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