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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雄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在案,有本院106 年8 月13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及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1月8 日訊問被告,因被告始終坦承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衡以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通緝始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可見被告確曾因案逃亡或藏匿,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斟酌檢察官就被告就延長羈押與否係表示被告曾因案經通緝,所涉本案又係重罪,不宜交保等語,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7 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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