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70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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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梁詠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2 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6 年11月30日經警通知到場,俟警方經徵得梁詠晴之同意後於同日2 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詠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68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39ng/mL)、嗎啡(998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社皮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號)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及104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職業為粗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400 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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