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哲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手槍之政策,仍持有本案改造
- 肆、沒收:
-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3號、107 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劉哲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某統一超商外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改造手槍,且原起訴事實認被告於105 年2 、3 月,向不詳人士購得本案改造手槍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並先置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直至107 年2 月25日攜帶本案改造手槍而搬至王譽維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3 樓租屋處同住。
嗣於同年月28日6時2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98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2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98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警卷第57至60頁、第63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保險鈕,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警局出具107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2367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及槍枝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42至45頁),足認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甚明,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綜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手槍之政策,仍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期間之年紀尚屬年輕識淺,於持有期間內未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
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收押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且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 頁),參以檢察官之求刑,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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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1 │瓦斯槍(槍枝管│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 │
│ │制編號:110301│ │ 品目錄表編號1。 │
│ │2690) │ │2、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 │
│ │ │ │ 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 │ │ │ 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 │
│ │ │ │ 直徑5.973MM ,質量0.879 公克) │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75.5公尺/ 秒,計 │
│ │ │ │ 算其動能為2.5 焦耳,換算其單位 │
│ │ │ │ 面積動能為8.92焦耳/ 平方公分。 │
├──┼───────┼───┼─────────────────┤
│ 2 │子彈 │1顆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編號2。 │
│ │ │ │2、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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