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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志賢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23日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25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他字第2616號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4 頁、2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8 號、102 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辦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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