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717,2019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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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4號、107年度偵字第6273號、107年度偵字第6552號、107年度偵字第6919號、107年度偵字第6996號、107年度偵字第7129號、107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信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盧信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訊問後,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茂全、黃茄成、黃煒翔之證述與警員偵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068004558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參與王景生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詐騙集團組織本身就是反覆實施詐騙犯行謀求利益之不法犯罪團體,再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0日諭知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及108 年1 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07 年11月20日及108 年1 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籌不出具保金等語,足見其仍有為賺取生活費用而加入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8 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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