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718,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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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39 、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育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拘提,並於21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育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1頁,毒偵字第739 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8、89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500ng/mL)、嗎啡(12,420ng/mL )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2,595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5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固主動向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之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嗣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7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影本、本院拘票、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35、39、43至70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獲致減刑之寬典。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73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油漆業、收入還好、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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