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73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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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鳳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鳳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柒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潘鳳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仍先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起訴書誤繕為「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犯行,且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71 公克、驗後淨重0.4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7.133公克、驗後淨重17.019公克)交警扣案,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潘鳳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26、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 年內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

是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8頁),並有偵查報告1 紙、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照片2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保字第110 號、107 年度安保字第351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683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33至39、71頁,毒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36頁),復有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各1 包扣案足憑。

次查,警方於107 年6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5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43、47、49頁,毒偵卷第67頁)。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再查,上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471 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 公克;

前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 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成分,其鑑定結果判定上開扣案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7.133公克、驗後淨重17.01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9 月10日報告編號10709-5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確實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

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雖謂被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

惟按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

經查,被告雖曾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然查,被告另於:⑴101 年間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罪)、4 月(4 罪)、3 月(1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⑵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9 月、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⑶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而被告所犯前揭⑴、⑵、⑶所示案件,與檢察官所指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與前揭⑷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 年部分之徒刑期間係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

有期徒刑5 月之徒刑期間則係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4日),嗣於106 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8 年9 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

是以檢察官所指前揭案件,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且於被告假釋之日即106 年7 月24日,該有期徒刑6年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所指前揭案件已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檢察官所認前情,顯有誤會,附予說明。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經查,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63頁)雖經警方在其上第一級毒品欄及第二級毒品欄內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發布通緝,迄108 年1 月26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71、82至110 頁。

是被告於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縱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前揭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逃匿無踪,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 年9 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於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自我警惕,雖不可取;

惟衡被告供承其係因女兒遭人性侵,遭受打擊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犯罪之動機非惡;

又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同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復審之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平日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其配偶現於法務部矯正屏東監獄執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亦自承其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尚知自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4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7.019公克)均為被告本案施用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各該包裝夾鏈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前毒已與所包裝之各該夾鏈袋結合一體,俱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7.019公克),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450 公克),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香菸;

供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均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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