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740,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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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興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45、712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興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瑞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瑞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認若其提出新臺幣4 萬元之保證金後,應足以確保其到案接受審判,而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嗣覓保無著,故本院為保全被告以利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8 月23日起予以羈押。

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此,被告應自107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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