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746,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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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簡字第118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榮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員警在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段攔查紅燈右轉之車輛時,鄭榮章適在車上,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嗣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榮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鄭榮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頁),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以被告於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4 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13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時,在105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於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2-5 、18頁),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另有竊盜、電業法、偽造文書之科刑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可見其素行不良;

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卷附戶籍資料,警卷第8 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33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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