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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洋
胡薇琦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李育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13號、107 年度偵字第6117號、107 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和洋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六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報到;
如未能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具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育諄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六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報到;
如未能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具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胡薇琦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六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報到;
如未能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具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致有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李和洋、胡薇琦、李育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訊問後,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楊宗霖、傅勝興、李育諄、陳鑫鴻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渠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宣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同日羈押被告3 人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茲被告3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訊問後,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縱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是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之重罪,被告3 人當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全部犯行,認被告3 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經本院命其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3 人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李和洋與李育諄各提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被告李和洋與李育諄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六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報到;
准予被告胡薇琦提出4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被告胡薇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六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報到。
五、又被告3 人如未能於107 年11月30日前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
故如被告3 人如未能於107 年11月30日前具保,皆應自107 年12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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