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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昱閔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昱閔(下稱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調查,且被告與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及穩定之工作,又家中突逢被告面臨司法訴追之驟變,經濟壓力倍增,亟需被告工作貼補家用,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反面、第114 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4 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同日羈押被告,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全部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83頁),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之部分,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本案既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順遂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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