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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玉蓁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65、4552、635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6、1765、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玉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孟聰、證人即購毒者洪薇雯、林祈松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達8 罪,衡以被告面臨此重罪,其趨吉避凶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許玉蓁前曾多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其中不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孟聰為夫妻關係,2 人同居共財,生活緊密相依,又否認與被告黃孟聰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與上開證人所述仍有不符,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參酌被告許玉蓁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仍否認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惟參酌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被告所犯情節預期未來應負之刑罰以及所處之刑罰均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其中不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之供述均與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然不符,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孟聰為夫妻關係,2 人同居共財,生活緊密相依,黃孟聰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被告涉案情節翻異前詞,考量本案相關證人均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待本院於審理中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自難排除被告有試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7 年12月5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理由略以:我知道錯了,想跟女兒團圓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因證人之證詞於偵訊時已完備,應無串供之虞,被告也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情形,請求不予羈押,若仍認有羈押原因,請求給予交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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