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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如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謝元興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純姚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48、4349、5054、707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9、1380、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8 、1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許曼軍、許世忠。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5 日夜間8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13樓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丙○○、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 、4 、6 、7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㈡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3 、5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㈢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6 日深夜11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5 日夜間1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聲搜字第396 號搜索票,前往甲○○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248 公克,驗後淨重3.238 公克)。
另於同年月7 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396 號搜索票,前往丙○○、乙○○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約186.86公克,隨機抽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重約186.77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玻璃瓶吸食器1 個等物。
繼經警方徵得甲○○、丙○○、乙○○同意後採集其等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2頁);
被告丙○○前於96年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
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至54頁)。
是被告甲○○、丙○○、乙○○分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均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等各自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後述)予以追訴、論科。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於107 年5 月7 日先後接受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各該次關於其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之陳述內容,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當庭播放各該次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各該次詢、訊問過程中被告乙○○陳述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分見本院卷二第19至34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詢、訊問筆錄(分見警卷第255 至264 頁,他卷第353 至359 頁)更為詳實,是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前揭陳供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甲○○、丙○○分別就其等各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乙○○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供承不諱,惟就其如犯罪事欄二、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不否認其確曾持被告丙○○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接聽電話,但我僅是因丙○○正好在開車,始幫丙○○接聽,單純轉傳丙○○與甲○○之對話內容,我向甲○○講的話,都是丙○○要我跟甲○○講的,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況且丙○○做事也不會讓我過問云云。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乙○○雖有接聽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然被告乙○○係基於其與被告丙○○間之夫妻關係始代為接聽,被告乙○○對於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交易毒品之事,並不知情,自無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被告甲○○、丙○○各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及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㈠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7至49、258 頁;
他卷第355 頁;
107 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47、123 至127 頁;
107 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9 、151 、153 頁;
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25 頁;
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89 頁;
本院卷一第88頁、第188 頁反面、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第90頁反面),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96 號搜索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2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249 、373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107 年度保字第913 、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732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7、79至87、209 、211 至217 頁,偵卷一第157、169 頁,偵卷二第291 、307 頁,毒偵卷一第155 、157 頁,本院卷一第73頁),復有在被告甲○○前址住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枚)、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 包,及在被告丙○○、乙○○前址住處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0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玻璃瓶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
又被告甲○○所供核與證人許曼軍、許世忠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符(見偵卷二第235 、237 、283 、285 頁),被告丙○○所供核亦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稱(見偵卷二第151 、153 頁),另甲○○、丙○○、乙○○所供各節,更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補強:㈡被告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許曼軍、許世忠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20 號通訊監察書1 紙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55至59頁,偵卷二第325 頁),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甲○○供述及證人許曼軍、許世忠之證述均相吻合,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真實無訛。
另被告丙○○、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甲○○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就證人甲○○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等間之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嗣該等通訊所得內容,因涉及被告丙○○、乙○○販賣毒品情事,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審核認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8 月2 日潮警偵字第10731616900 號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1 份(內含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20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55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8 日屏檢錦孝107 偵4349字第26383 號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1 份、本院107 年8 月10日屏院進刑敬107 聲監可字第72號函1 紙、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按(分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偵卷二第313 至495 、497 、499 頁,本院卷一第140 至146 頁)。
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丙○○供述及證人甲○○證述均未見歧異,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當足佐證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警方徵得被告甲○○、丙○○、乙○○同意後,分別於107 年5 月6 日夜間7 時許、107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55分許、107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26分許採集被告甲○○、丙○○、乙○○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潮偵查00000000、潮竹田00000000、Z000000000000 ),前揭尿液檢體嗣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甲○○、丙○○、乙○○前揭尿液檢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被告甲○○)、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被告丙○○、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 紙(被告丙○○、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07 、225 、229 、279 、281 頁,毒偵卷一第151 頁,毒偵卷二第22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39頁)。
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若係口服甲基安非他命,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文號函文各1 份附卷供參(分見本院卷一第171 、173 、174 頁)。
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甲○○、丙○○、乙○○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甲○○、丙○○、乙○○確曾於各自前揭各該採尿時點前1 至5 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甲○○、丙○○、乙○○前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代謝成分之期間內,是其等此部分自白堪以採信,其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屬明確。
㈣前揭在被告甲○○前址住處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命之物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結果認前揭扣案物外觀呈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248 公克、驗後淨重3.238 公克等情,有該院107 年7 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11 頁)。
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訛,足見被告甲○○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
另前揭在被告丙○○前址住處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成分,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品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86.86公克,隨機抽取0.0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25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55257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證(見毒偵卷一第153 、154 頁)。
可見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物品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參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剩餘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足徵被告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中如附表三編號1 、3 、5 所示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㈠被告丙○○、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甲○○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且該等通訊內容亦經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核認可等情,業如前述。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傳送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訊息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觀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嗣因檢察官聲請勘驗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檔案,顯示被告丙○○、乙○○於107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 、20日與被告甲○○間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9 至15所示通訊內容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參以被告丙○○、乙○○均坦承前揭各該編號所示通訊內容確為其等個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足見如前揭各該編號所示通訊內容,確實為被告丙○○、乙○○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至為明灼。
又被告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犯行等情,已認定在前,復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打電話給丙○○都是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復對照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之時間,堪認如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通訊內容,其中編號1 至6 、7 至13、14及15部分,應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 、3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至為明確。
關此,被告乙○○固辯稱其係因被告丙○○在開車,始幫被告丙○○接聽電話,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內容,均係依被告謝元指示轉述,其不知所轉述內容何意云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結稱:「(問:這幾次賣毒品,你太太幫你接電話回答的內容都是你叫她說什麼她就照著說?)答:是,因為我旁邊在開車,她不知道我與甲○○在說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惟觀之如附表四編號2 、5 、6 、9 、15所示通訊內容,除於如附表四編號5、6 、15所示通訊內容中曾見被告乙○○向被告丙○○詢問「他說他要哪裡等。」
等語、或向被告甲○○轉述被告丙○○所述「大武丁這個方向。」
等語、或向被告丙○○轉述被告甲○○所述「他說出三西和這條直路阿」等語外,並未見被告乙○○有等待被告丙○○陳述,再轉述予被告甲○○情形,亦未見被告乙○○有將被告甲○○所述,轉告被告丙○○知曉情形,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話之際,除前揭言詞外,均係依自己之意思與被告甲○○對話,要非單純為被告丙○○、甲○○轉達傳聲,被告乙○○前揭辯詞及證人丙○○前揭證述,尚與客觀聯絡情形不符,誠非可信。
復參之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問:我說你知不知道你先生開車出去是要去交易?)答:如果電話我幫他接,我就知道他要跟人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審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偵訊時未遭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可見被告乙○○於偵訊時所供前詞,當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發,顯具任意性,另參之被告丙○○、乙○○間係夫妻且同財共居等情,亦經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並有其等戶籍資料1 分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37 至243 頁),關係密切,則被告乙○○供承知悉來電者係為向被告丙○○交易毒品等語,不違常情,由此足信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來電用意,即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心知肚明。
是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單純為被告丙○○、甲○○2 人轉達傳聲而不解其意云云,難信為真。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我是和丙○○買毒品,不曾和乙○○聯絡買毒品,我不知道乙○○有在賣毒品,我於本案都是向丙○○買,我沒有和他老婆買過。
乙○○未曾直接與我聯絡,亦不知道我與丙○○係在交易毒品。
我於警詢時因為煩惱我養雞場及家中事務,始會於警詢時指證乙○○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然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證稱:我知道丙○○太太乙○○有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他太太也會在場,有時候也是他太太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7頁),酌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警方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我亦無不實陳述等語(見警卷第51頁),嗣於偵訊時亦陳述:警詢實在,未遭不正訊問等語(見偵卷二第147 、149 頁),足見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當屬可信,且依前揭通訊內容,亦可知被告甲○○確曾與被告乙○○聯絡至明,則證人甲○○於本院前揭證述要與客觀通訊內容所示聯絡情形不符,更與被告乙○○自承前詞相左,當係事後迎和被告乙○○之說詞,亦不能信。
㈡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⒈觀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弄『一台』,好的,跟我弄『一台』,有聽到嗎?」等語,被告丙○○即回稱「哦。」
等語,雖其等均未言明「一台」所指為何,惟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附表四編號編號1 所示通訊內容(經提示)中提及之「一台」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且證人丙○○亦直承: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內容(經提示)中所指「一台」係指甲○○要購買1 台兩重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顯然被告丙○○、甲○○係以前揭通話聯絡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再觀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跟鬥陣兄講一下,叫他不要玩我了,我整個頭快要出煙了,我現在焚化爐,我拿10萬在這邊等他快一點來。」
等語,被告乙○○即詢之「現在嗎?」等語,經被告甲○○表示「對啦,整個頭都出煙了,叫他快一點。」
等語,乙○○即回應「喔,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等語,繼之被告甲○○又稱「我在焚化爐,我拿10萬,你叫他東西給我拿足夠。
」等語,被告乙○○乃回稱「好啦好啦好啦。」
等語,依其等間之語意,被告甲○○顯係要求被告乙○○轉知被告丙○○,要被告丙○○儘速見面,而由被告甲○○並未明白告知被告乙○○關於其與被告丙○○間之約定內容,僅略稱「我拿10萬」或「東西給我拿足夠」等語,被告乙○○卻仍即答稱「好啦」等語,並未表示不解或更進一步詢問,更未將電話轉由被告丙○○接聽,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所言「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甲○○來電用意即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知悉甚詳,且由被告乙○○直接向被告甲○○答稱「好啦」等語,實係向被告甲○○確認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則被告乙○○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有與被告甲○○接洽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至為明確。
又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此次丙○○前往與甲○○交易時,我有陪丙○○一同前往,當時由丙○○駕車載我,到場後由丙○○與甲○○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顯見被告乙○○亦有陪同被告丙○○前往與被告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復稽之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乙○○於陪同被告丙○○前往與被告甲○○交易途中,仍持續與被告甲○○通話聯絡確認彼此所在,顯然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深,堪認被告乙○○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交易情形,當時我打電話給丙○○聯絡購買毒品,因丙○○在開車,故由乙○○接聽電話,我說我要找丙○○,我沒有和乙○○講到毒品的事,因我事先就已和丙○○約好,交易時亦係丙○○拿毒品給我,我有看到乙○○坐在車內,但她不知道我與丙○○在做何事。
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通訊內容(經提示),乙○○不知道我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我在電話中沒有跟乙○○提到毒品,我因為聯絡不到丙○○,才跟乙○○講,我不知道乙○○如何跟丙○○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第129 頁反面)。
然證人甲○○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內容中,明白向被告乙○○提及「我拿10萬在這邊等他快一點來」、「我拿10萬,你叫他東西給我拿足夠」等語,而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所言「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甲○○來電用意即係為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認定在前,足見證人甲○○證稱其未與被告乙○○談及毒品、或被告乙○○不知情云云,均與前揭通訊內容所顯示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聯絡情形不相適合,顯非實在。
況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也忘記我跟乙○○講「跟鬥陣兄講一下,叫他不要玩我了,我整個頭快要出煙了,我現在焚化爐,我拿10萬在這邊等他快一點來。」
係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竟就其自身所言,推稱不知何意,顯有所保留,益徵證人甲○○證稱被告乙○○不知其與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云云,當係附和被告乙○○前揭辯解之詞,不足信採。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結稱:乙○○並未經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交易情形,因我事先即與甲○○約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通話內容僅係在詢問甲○○所在,乙○○不知道我與甲○○在做何事。
乙○○幫我接電話前,因我已先與甲○○約好交易毒品,就是前一趟甲○○來找我時,雙方即已談定交易數量,由我備妥後,待甲○○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就拿毒品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第123 、125 頁),然據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內容,已顯示被告丙○○、甲○○係以前揭通話聯絡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證人丙○○證稱係前次交易即已談定下次交易云云,顯非事實。
甚且依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內容亦足認定被告乙○○係在與被告甲○○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同如前述,則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甚明確。
證人丙○○前揭證述,要與客觀聯絡情形有異,同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⒈觀之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通訊內容,於107 年3 月2 日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先發送內容為「喂~剛到的讚」、「幫你找到了看怎樣聯絡一下」之訊息予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意涵應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告知被告甲○○已尋得所需之意,復酌證人丙○○於偵訊時結稱:如附表四編號7 至13所示通訊內容係指甲○○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甲○○之前曾要我找品質較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我即主動通知甲○○表示已找到其所需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堪認前揭訊息應係被告丙○○為通知被告甲○○已尋得符合其需求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發送予被告甲○○之訊息。
再依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內容,被告乙○○經被告甲○○詢問「你說怎樣啊?」等語,旋回稱「找到你要的阿。」
等語,其語意顯係與被告丙○○前揭訊息意涵相吻合,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乙○○接電話時向甲○○稱「找到你要的啊」僅是因我請乙○○幫我轉達,乙○○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然觀之同編號通訊內容,此次通話原係由被告丙○○與被告甲○○對話,嗣改由被告乙○○與被告甲○○對話,依其等對話順序,足信被告乙○○向被告甲○○稱「找到你要的阿。」
等語,當係在承續被告丙○○前揭訊息內容,亦即告知被告甲○○已為其尋得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又被告甲○○知曉被告丙○○已尋得其所需後,便稱「喔,要不然你們過來啊,你們過來東港阿。」
等語,邀約被告乙○○、丙○○見面,被告乙○○亦旋答稱「ㄟ,好啦,我們如果要出發的時候再打給你啦。」
等語,立時應允被告甲○○邀約,則由被告乙○○可立時回答被告甲○○所詢,其間並未見被告丙○○介入,足信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為何邀約見面,早已明白。
況由被告乙○○、甲○○前揭對話情形觀之,其等均未言明所謂「找到你要的」之物係何所指,被告乙○○便直接應允與被告甲○○見面,並未就被告甲○○邀約見面有任何質疑,益徵被告乙○○就前揭對話內容係在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了然於心。
是以,被告乙○○於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有與被告甲○○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當可認定。
雖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嗣由被告丙○○出面與被告甲○○交易,然觀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內容,可知被告乙○○應允被告甲○○見面邀約後,續與被告甲○○談及其與被告丙○○稍後行程,更向被告甲○○稱「我們回去後就馬上出發了」等語,經被告甲○○回稱「好,等你們,等你們。」
等語,再應承「好好。」
等語,於其等對話過程,同未見被告丙○○介入,且被告乙○○亦無庸就與被告甲○○見面與否,另行詢問被告丙○○,顯然被告乙○○自己即可與被告甲○○談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與否,是以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易情形,當時我也是事先即與丙○○約好要交易毒品,後來丙○○沒有帶行動電話出門,他自己騎車到場與我交易,我打電話給丙○○時,可能因丙○○係將行動電話放在家中,故由乙○○接聽並稱丙○○外出,不知去哪裡。
而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內容(經提示),我不知道乙○○為何會跟我說「找到你要的啊。」
我聽不懂,我也不知道丙○○是如何跟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29 頁反面),然觀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乙○○係在告知被告甲○○關於其與被告丙○○稍後行程,要無證人甲○○所證被告乙○○稱被告丙○○外出不知去向情形,復稽之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通訊內容,顯示被告甲○○於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仍持續持用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丙○○聯絡確認彼此所在,雙方最終相約在慈惠護校門前見面。
據此,被告丙○○亦無如證人甲○○所證未攜帶行動電話出門之情形。
況據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內容,被告甲○○聽聞被告乙○○表示「找到你要的阿。」
等語後,旋回稱「喔,要不然你們過來啦,你們過來東港阿。」
等語,其既答稱「喔」,依其語意,顯已明瞭被告乙○○所指為何,且由被告甲○○旋邀約被告乙○○、丙○○見面,倘被告甲○○不知被告乙○○所指為何,何需急邀約被告乙○○、丙○○見面,益徵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指為何甚為明白。
準此,證人甲○○前揭證述,顯與當時如附表四編號9 至13所示雙方聯絡情況不符,要非可採。
㈣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⒈證人甲○○於偵訊時結稱: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通訊內容係我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雙方在屏東縣南州鄉三西和地區某處見面。
當時丙○○載乙○○到場。
此次交易係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亦將現金5,000 元交給乙○○等語(見偵卷二第153 頁),前於警詢時同證稱:此次交易時係丙○○叫其太太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丙○○坐在車輛駕駛座,乙○○則坐在副駕駛座,我當時亦將現金交給乙○○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
而稽之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乙○○確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確認彼此所在,並向被告丙○○告知被告甲○○所在等情,經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開車載乙○○回枋寮,乙○○有陪我到現場,乙○○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4 頁),堪認被告丙○○、乙○○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確係一同前往與被告甲○○見面甚明。
此情核與證人甲○○所證前詞謂被告丙○○載被告乙○○到場等語相稱,堪佐證人甲○○前揭證述非其虛構之詞。
復參之被告乙○○於警詢時同自承:「(問:阿那個時候你們是約在東港三西和附近,他用5000元要跟你老公買安阿,他是用現金跟你老公買的。
問題,那個時候、那個時候,丙○○是叫你,把毒品交給那個甲○○,丙○○,不,甲○○這樣講。
)答:他叫我拿給他,應該是。
(問:要怎麼解釋?)答:他叫我拿給他,應該是他在車上現場交易吧,我是在場吧。
(問:嘿。
問:你拿、拿過去給他就是了。
)答:算是他們2 個。
(問:拿過去給他。
)答:我順手拿給他。」
(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同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相吻合,益堪佐證人甲○○所證前詞,確有其事。
是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與被告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途中並由被告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確認彼此所在,迨雙方見面時,被告丙○○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乙○○轉交被告甲○○,並由被告乙○○向被告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情,洵可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交易情形,當時我係向丙○○購買毒品,乙○○並不知情,乙○○接聽電話可能係因丙○○當時在開車或是忙於他事。
當日僅丙○○獨自駕車到場,乙○○並未在車上,車上僅有丙○○,我交易之對象為丙○○,當時我騎機車靠近丙○○駕駛之車輛,丙○○沒有下車,直接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亦將錢交給丙○○,甲基安非他命係裝在菸盒內,交易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然依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通訊內容及證人丙○○前揭證述,已足認定被告乙○○、丙○○於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確係一同前往與被告甲○○見面等情,均論明在前,是證人甲○○前證述,當非實在。
⒊證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我載乙○○一起前往,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香菸盒內,然後丟出車窗外給甲○○,但是因為沒有丟好,乙○○再將該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香菸盒丟給甲○○,而甲○○亦將價金丟入我們車內等語(見警卷第173 、175 頁),繼於偵訊時亦結稱:當時我開車載乙○○一同前往交易,此次我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菸盒內丟出車外給甲○○,但因菸盒彈回,乙○○便順手再將菸盒丟出去,錢則係由甲○○揉一團丟進入我們車內等語(見偵卷一第125 頁),然對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初卻係結稱:「(問:你交毒品給甲○○時,你老婆也都在旁邊?)答:沒有,她沒有看見,我都下車在車後。」
等語,就此次交易經過,顯相歧異。
甚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疑何以與警詢證述不同,改結稱:「(問:為何警詢時你說毒品放在香菸盒?)答:我與甲○○做什麼,我老婆都不知道。
(問:為何將毒品放在香菸盒?)答:怕我太太看到。
(問:當天如何拿毒品給甲○○?)答:那天用丟的,從車窗丟過去,他與我的車併排,我直接丟他的駕駛座。
(問:你將毒品放在香菸盒,再丟香菸盒向甲○○的車內?)答:第一次我沒有丟進去,再撿起來丟過去。
(問:錢如何交給你?)答:用丟的。」
等語,經辯護人再次質疑,又改結稱:「(問:為何警詢時說:你有載老婆一起過去,你將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內,你丟出車窗外沒有丟好,是你老婆撿起來再把香菸盒丟出去?)答:警察說甲○○說我老婆有拿東西給他,我說哪有,是我沒有丟出去,有一次在窗戶旁邊,我叫她撿起來丟過去而已。
(問:你剛才不是說是你撿起來的嗎?)答:有撿兩次,我只是沒有說完全而已。
(問:這次甲○○如何交錢給你?)答:也是放在香菸盒內丟回給我。
我沒有當場點收就直接開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就此次交易經過情形,各次說法不一,甚且自相矛盾,其真實性,殊有可疑。
況查被告乙○○於警詢時有供稱:此次交易係甲○○先拿錢給丙○○,丙○○拿到錢後,駕車稍往前開,然後叫我拿菸盒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或稱:此次交易係甲○○先走近我們車旁與丙○○交談,我不知道丙○○有無拿到錢,後來我們車往前開約20公尺,之後丙○○拿菸盒給我,叫我丟在地上,丟在甲○○面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交易當時係甲○○走近車旁與丙○○講話。
然後甲○○將錢大力丟進車內,丟到我這邊,當時甲○○係站在副駕駛座旁,錢丟進來掉在我腳邊,然後丙○○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丟出車外,但丟到車門而未能丟出車外,剛好掉在我前面,我順手再將之丟出車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姑不論被告乙○○關於其有無見聞被告丙○○向被告甲○○收取金錢、被告甲○○如何交付金錢、其是否係依被告丙○○指示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丟出等節,已見歧異,經與證人丙○○前揭證述比對,更可見被告乙○○與證人丙○○就此次交易經過之(供)證述,說法各異,是以其等(供)證前詞,竟不能相互核實,自非可信。
㈤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
若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而販賣毒品罪,以接洽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惟有參與其事,始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既與被告甲○○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有接洽買賣行為;
另於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亦有與被告丙○○共同前往,於途中並與被告甲○○聯繫確認彼此所在;
更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又向被告甲○○收取價金,被告乙○○參與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程度甚深,而其接洽買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實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判決,自應與被告丙○○同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
四、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分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
本案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曼軍、許世忠,並向許曼軍、許世忠收取價金;
被告丙○○、乙○○單獨或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並向被告甲○○收取價金,均為有償之交易,且被告甲○○、丙○○、乙○○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詳後述),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苟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甲○○、丙○○、乙○○又豈有甘冒觸犯重典之風險,而以等同或較低於販入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甲○○、丙○○、乙○○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可推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各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及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據被告甲○○、丙○○、乙○○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述可資佐證,事證已明,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乙○○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參與此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瞭,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被告甲○○、丙○○、乙○○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業說明如前,對此當均有知悉,是被告甲○○、丙○○、乙○○各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下列之罪: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丙○○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⒋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中如附表三編號1 、3、5 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8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乙○○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⒍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中如附表三編號1 、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8 、12所示之罪,其等各次犯罪之時、地不同,顯可區分,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事由⒈被告甲○○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0 號、103 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2頁);
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續於100 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繼於101 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
被告乙○○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至54頁)。
是被告甲○○、丙○○、乙○○分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甲○○、丙○○、乙○○前均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其等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非短,迄今仍無法遠離毒品,顯見其等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其等各自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甲○○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丙○○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中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經其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丙○○就其等各自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丙○○、甲○○雖曾供稱其等之毒品來源(分見警卷第15頁,偵卷一第15、17、45、127 頁,毒偵卷一第125 頁,毒偵卷二第189 頁)。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函覆略稱:經調閱被告丙○○所稱交易毒品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因無法辨別被告丙○○所供毒品來源所使用之車輛,故無法繼續追查該毒品來源;
被告甲○○所供毒品來源係因監聽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後所悉,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1 月19日潮警偵字第10830044400 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108 年2 月26日潮警偵字第108302642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 頁,本院卷二第9 、10頁)。
是被告丙○○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另被告甲○○所供毒品來源則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是其等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然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均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業已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更配合偵辦上游毒品來源,犯後態度甚佳,確可憫恕,苟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丙○○自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另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均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本案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再因其於偵審自白,尚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之罪處斷刑為適當調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㈤被告甲○○、丙○○、乙○○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其等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甲○○、丙○○、乙○○販賣毒品意在牟利,動機非善,且販賣、施用毒品,均為國家厲禁之行為,其等未遵法規,法治觀念甚差;
⑵被告甲○○、丙○○、乙○○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傷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更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⑶被告甲○○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次數為2 次,犯罪所得尚微。
被告丙○○、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少,惟其等販賣毒品對象均為被告甲○○,各次販賣之數量非鉅。
其等犯罪情節應受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
⑷被告甲○○、丙○○、乙○○均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且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彰其未能自制,然施用毒品自害其身,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⑸被告乙○○附隨被告丙○○而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亦未分得財物,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丙○○為低;
⑹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做工營生,已離婚、獨居未與子女同住等語;
被告丙○○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做工維持家計,與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
被告乙○○自承其為國中肄業,為家庭主婦,與被告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不差;
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罪,然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
被告丙○○始終坦承犯罪;
被告乙○○於偵查時尚不否認其知悉毒品交易,嗣於本院審理時狡飾其詞,一概推稱不知。
其等各自之犯罪後態度有異等一切情況,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8 、12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丙○○、乙○○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各自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在被告甲○○前址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3.238 公克)及在被告丙○○前址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總淨重約186.77公克,計算式:186.86-0.09=186.77),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包裝夾鏈袋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俱屬違禁物,且在被告甲○○前址住處扣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甲○○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另在被告丙○○前址住處扣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0包,則係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等情,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丙○○與否,就在被告甲○○前址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在被告丙○○前址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許曼軍、許世忠時,持以與許曼軍、許世忠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物,業如前述,自屬被告甲○○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於被告甲○○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時,持以與被告甲○○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物,亦係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中如附表三編號1 、3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時,持以與被告甲○○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物,均如前述,自屬被告丙○○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乙○○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丙○○、乙○○與否,於被告丙○○、乙○○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之物,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當屬被告丙○○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同屬被告乙○○供其犯如如附表一編號4 、6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丙○○、乙○○與否,於被告丙○○、乙○○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夾鏈袋2 包係被告丙○○所有、預備用於販賣毒品之物等情,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屬被告丙○○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乙○○對前揭夾鏈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 、6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 個,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同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係由被告甲○○收取,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49 、151 頁);
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終歸被告丙○○取得等情,同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各該次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丙○○各該次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說明。
㈨被告甲○○供其本案施用之玻璃球,業經被告甲○○丟棄而滅失。
另被告乙○○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乙○○施用而耗盡,又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亦已遭被告乙○○丟棄而滅失等情,分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第196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所犯罪名及│ 沒 收 之 宣 告 │
│ │ │科 刑│ │
├─┼────┼─────┼─────────────┤
│1 │犯罪事實│甲○○販賣│扣案之門號○○○○○○○○│
│ │欄一、㈠│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中附表二│,累犯,處│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編號1 所│有期徒刑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示 │年拾月。 │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甲○○販賣│扣案之門號○○○○○○○○│
│ │欄一、㈠│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中附表二│,累犯,處│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編號2 所│有期徒刑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示 │年捌月。 │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甲○○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欄一、㈡│第二級毒品│命壹包(驗後淨重參點貳參捌│
│ │所示 │,累犯,處│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4 │犯罪事實│丙○○共同│扣案之門號○○○○○○○○│
│ │欄二、㈡│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中附表三│毒品,累犯│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編號1 所│,處有期徒│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 │示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乙○○共同│扣案之門號○○○○○○○○│
│ │ │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毒品,累犯│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處有期徒│臺,均沒收之。 │
│ │ │刑捌年。 │ │
├─┼────┼─────┼─────────────┤
│5 │犯罪事實│丙○○販賣│扣案之門號○○○○○○○○│
│ │欄二、㈠│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中附表三│,累犯,處│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編號2 所│有期徒刑肆│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 │示 │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丙○○共同│扣案之門號○○○○○○○○│
│ │欄二、㈡│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中附表三│毒品,累犯│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編號3 所│,處有期徒│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 │示 │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乙○○共同│扣案之門號○○○○○○○○│
│ │ │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毒品,累犯│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處有期徒│臺,均沒收之。 │
│ │ │刑柒年拾壹│ │
│ │ │月。 │ │
├─┼────┼─────┼─────────────┤
│7 │犯罪事實│丙○○販賣│扣案之門號○○○○○○○○│
│ │欄二、㈠│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中附表三│,累犯,處│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編號4 所│有期徒刑參│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 │示 │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丙○○共同│扣案之門號○○○○○○○○│
│ │欄二、㈡│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中附表三│毒品,累犯│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編號5 所│,處有期徒│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 │示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共同│扣案之門號○○○○○○○○│
│ │ │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毒品,累犯│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處有期徒│臺,均沒收之。 │
│ │ │刑柒年肆月│ │
│ │ │。 │ │
├─┼────┼─────┼─────────────┤
│9 │犯罪事實│丙○○販賣│扣案之門號○○○○○○○○│
│ │欄二、㈠│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中附表三│,累犯,處│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編號6 所│有期徒刑參│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 │示 │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犯罪事實│丙○○販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欄二、㈠│第二級毒品│命拾包(驗後總淨重約壹佰捌│
│ │中附表三│,累犯,處│拾陸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
│ │編號7 所│有期徒刑參│燬之。 │
│ │示 │年玖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 │ │貳包,均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犯罪事實│丙○○施用│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壹個沒收│
│ │欄二、㈢│第二級毒品│之。 │
│ │所示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12│犯罪事實│乙○○施用│無。 │
│ │欄二、㈣│第二級毒品│ │
│ │所示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時間及地點 │販賣之甲基│販賣方式 │
│號│ │ │安非他命價│ │
│ │ │ │格及數量 │ │
├─┼───┼──────┼─────┼─────────────┤
│1 │許曼軍│107年3月15日│價值5,000 │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夜間9 時19分│元之甲基安│動電話與許曼軍聯絡交易甲基│
│ │ │7 秒通話後同│非他命、數│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動身前往│
│ │ │日某時,在陶│量不詳 │與許曼軍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 │ │如明前址住處│ │時間、地點,由甲○○當場交│
│ │ │樓下 │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 │許曼軍,並向許曼軍收取現金│
│ │ │ │ │5,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號2 )。 │
├─┼───┼──────┼─────┼─────────────┤
│2 │許世忠│107 年3 月21│價值3,000 │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日(起訴書誤│元之甲基安│動電話與許世忠聯絡交易甲基│
│ │ │載為107 年3 │非他命、數│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動身前往│
│ │ │月22日)夜間│量不詳 │與許世忠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 │ │8 時30分51秒│ │時間、地點,由甲○○當場交│
│ │ │通話後同日某│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 │ │時,在許世忠│ │許世忠,數日後始向許世忠收│
│ │ │位在屏東縣○│ │取現金1,500 元,惟許世忠所│
│ │ │○鄉○○路11│ │賒欠1,500 元迄未取得(即起│
│ │ │之0 號住處內│ │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附表三
┌─┬──────┬─────┬─────────────┐
│編│時間及地點 │販賣之甲基│販賣方式 │
│號│ │安非他命價│ │
│ │ │格及數量 │ │
├─┼──────┼─────┼─────────────┤
│1 │107年2月27日│價值2 萬6,│丙○○、乙○○輪流持門號09│
│ │夜間8 時15分│000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 │37秒通話後同│基安非他命│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日某時,在屏│、約3 台錢│,旋一同動身前往與甲○○見│
│ │東縣崁頂鄉內│重 │面交易,途中並由乙○○持前│
│ │高速公路橋下│ │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
│ │某處 │ │確認彼此所在。嗣於左列時間│
│ │ │ │、地點,由丙○○當場交付左│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陶如│
│ │ │ │明,並向甲○○收取現金2 萬│
│ │ │ │2,000 元。數日後再向甲○○│
│ │ │ │收取2,000 元,惟甲○○所賒│
│ │ │ │欠2,000 元迄未取得(即起訴│
│ │ │ │書附表二編號2 )。 │
├─┼──────┼─────┼─────────────┤
│2 │107 年3 月1 │價值1 萬5,│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日上午7 時17│000 元之甲│動電話與甲○○聯絡交易甲基│
│ │分35秒通話後│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動身前往│
│ │同日某時,在│、約2 台錢│與甲○○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 │屏東縣崁頂鄉│重 │時間、地點,由丙○○當場交│
│ │內高速公路橋│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 │下某處 │ │甲○○,並向甲○○收取現金│
│ │ │ │1 萬5,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3 )。 │
├─┼──────┼─────┼─────────────┤
│3 │107年3月2日 │價值2 萬4,│丙○○、乙○○輪流持門號09│
│ │深夜11時36分│000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 │29秒通話後同│基安非他命│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日某時,在屏│、約3 台錢│,丙○○即動身前往與甲○○│
│ │東縣南州鄉內│重 │見面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
│ │慈惠護校門前│ │點,由丙○○當場交付左列價│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 │ │ │並向甲○○收取現金2 萬1,00│
│ │ │ │0 元,惟甲○○所賒欠3,000 │
│ │ │ │元迄未取得(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編號4 )。 │
├─┼──────┼─────┼─────────────┤
│4 │107 年3 月4 │價值5,000 │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日下午3 時39│元之甲基安│動電話與甲○○聯絡交易甲基│
│ │分51秒通話後│非他命、數│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動身前往│
│ │同日某時,在│量不詳 │與甲○○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 │屏東縣崁頂鄉│ │時間、地點,由丙○○當場交│
│ │內高速公路橋│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 │下某處 │ │甲○○,並向甲○○收取現金│
│ │ │ │5,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號5 )。 │
├─┼──────┼─────┼─────────────┤
│5 │107 年3 月20│價值5,000 │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日夜間8 時8 │元之甲基安│動電話與甲○○聯絡交易甲基│
│ │分5 秒通話後│非他命、數│安非他命事宜後,即駕車搭載│
│ │同日某時,在│量不詳 │乙○○一同動身前往與甲○○│
│ │屏東縣南州鄉│ │見面交易,途中並由乙○○持│
│ │三西和地區某│ │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甲○○確│
│ │處 │ │認彼此所在。嗣於左列時間、│
│ │ │ │地點,由丙○○將左列價量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轉交│
│ │ │ │甲○○,乙○○並向甲○○收│
│ │ │ │取現金5,000 元(即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6 )。 │
├─┼──────┼─────┼─────────────┤
│6 │107 年4 月4 │價值5,000 │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日下午2 時5 │元之甲基安│動電話與甲○○聯絡交易甲基│
│ │分23秒通話後│非他命、數│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動身前往│
│ │同日某時,在│量不詳 │與甲○○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 │屏東縣春日鄉│ │時間、地點,由丙○○當場交│
│ │七佳村沿山公│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 │路上某處 │ │甲○○,並向甲○○收取現金│
│ │ │ │5,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號7 )。 │
├─┼──────┼─────┼─────────────┤
│7 │107 年5 月6 │價值4,000 │丙○○以不詳方式與甲○○相│
│ │日下午3 時許│元之甲基安│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
│ │,在屏東縣崁│非他命、約│即動身前往與甲○○見面交易│
│ │頂鄉內高速公│3.65公克重│。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謝元│
│ │路橋下某處 │ │興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給甲○○,並向陶如│
│ │ │ │明收取現金3,000 元,惟陶如│
│ │ │ │明所賒欠1,000 元迄未取得(│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附表四
┌─┬────┬───────────────┬───────┐
│編│通訊時間│ 通 訊 內 容 │備註 │
│號│ │ │ │
├─┼────┼───────────────┼───────┤
│1 │107 年2 │丙○○(下稱謝,下同) │1.譯文編號A1-1│
│ │月27日夜│甲○○(下稱陶,下同) │2.檔名:090342│
│ │間7 時34│乙○○(下稱黃,下同) │ 0000-0000000│
│ │分11秒(│ │ -000000-00 │
│ │共1 分6 │謝:喂。 │ │
│ │秒) │陶:喂阿,哦你好幾天下來都沒有│ │
│ │ │ 那個…你就又跑去呢,阿這樣│ │
│ │ │ 有意思嗎? │ │
│ │ │謝:我就沒空,阿現在剛從高雄回│ │
│ │ │ 來。 │ │
│ │ │陶:阿你現在在枋寮嗎? │ │
│ │ │謝:沒有,我從高雄回來潮州,我│ │
│ │ │ 要下去了。 │ │
│ │ │陶:你在潮州? │ │
│ │ │謝:對阿。 │ │
│ │ │陶:我跟你說,你不要動,我在我│ │
│ │ │ 家在東港。 │ │
│ │ │謝:你在東港,我跟你說,你開去│ │
│ │ │ 那個。 │ │
│ │ │陶:我在我家內。 │ │
│ │ │謝:你開去焚化爐那條有沒有? │ │
│ │ │陶:嘿嘿,好好。 │ │
│ │ │謝:在那邊相等就好。 │ │
│ │ │陶:哦好好。焚化爐,這樣我車開│ │
│ │ │ 到那邊差不多10分鐘。 │ │
│ │ │謝:沒有啦,太快,我還沒有弄好│ │
│ │ │ 。 │ │
│ │ │陶:弄好、弄好。 │ │
│ │ │謝:差不多8 點20,8 點阿,8點2│ │
│ │ │ 0,好嗎? │ │
│ │ │陶:現在幾分? │ │
│ │ │謝:現在7 點、7 點34啦。 │ │
│ │ │陶:8 點20哦。 │ │
│ │ │謝:呦。 │ │
│ │ │陶:弄「一台」,好的,跟我弄「│ │
│ │ │ 一台」,有聽到嗎? │ │
│ │ │謝:哦。 │ │
├─┼────┼───────────────┼───────┤
│2 │107 年2 │黃:喂。 │1.譯文編號A1-2│
│ │月27日夜│陶:欸。 │2.檔名:090342│
│ │間7 時50│黃:嘿。 │ 0000-0000000│
│ │分37秒(│陶:少年嫂嗎? │ -000000-00 │
│ │共1 分8 │黃:蛤。 │ │
│ │秒) │陶:跟鬥陣兄講一下,叫他不要玩│ │
│ │ │ 我了,我整個頭快要出煙了,│ │
│ │ │ 我現在焚化爐,我拿10萬在這│ │
│ │ │ 邊等他快一點來。 │ │
│ │ │黃:現在嗎? │ │
│ │ │陶:對啦,整個頭都出煙了,叫他│ │
│ │ │ 快一點。 │ │
│ │ │黃:喔,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 │
│ │ │陶:我在焚化爐,我拿10萬,你叫│ │
│ │ │ 他東西給我拿足夠。 │ │
│ │ │黃:好啦好啦好啦。 │ │
│ │ │陶:我頭要冒煙了,我在焚化爐的│ │
│ │ │ 正門,在那個焚化爐裡面的正│ │
│ │ │ 門,叫他馬上到阿。 │ │
│ │ │黃:到正門,好啦好啦。 │ │
│ │ │陶:哦好好。 │ │
│ │ │黃:興阿。 │ │
│ │ │謝:怎樣。 │ │
├─┼────┼───────────────┼───────┤
│3 │107 年2 │謝:要出發了阿。 │1.譯文編號A1-3│
│ │月27日夜│陶:要出發,不要再玩了阿。 │2.檔名:090342│
│ │間8 時2 │ │ 0000-0000000│
│ │分19秒(│ │ -000000-00 │
│ │共19秒)│ │ │
├─┼────┼───────────────┼───────┤
│4 │107 年2 │謝:喂。 │1.譯文編號A1-4│
│ │月27日夜│陶:多久會到啦。 │2.檔名:090342│
│ │間8 時3 │謝:現在在發車子了,你沒看見嗎│ 0000-0000000│
│ │分11秒(│ ,我等我莫出來,就要走,差│ -000000-00 │
│ │52秒) │ 不多10分鐘內啦。 │ │
│ │ │陶:10分鐘內喔。 │ │
│ │ │謝:靠近四線道…(聽不清楚)你│ │
│ │ │ 開到靠近四道這邊啦。 │ │
│ │ │陶:在這個、這個大門這邊哦。 │ │
│ │ │謝:沒有啦,你就再開過來一點,│ │
│ │ │ 要要靠近四線道有沒有。 │ │
│ │ │陶:靠近四線道,是靠近哪裡啊,│ │
│ │ │ 我現在是在大門這邊呢? │ │
│ │ │謝:嘿啦,你就開來靠近四線這邊│ │
│ │ │ 有沒有,過那個,那個橋下過│ │
│ │ │ 來。 │ │
│ │ │陶:喔…好好好這樣我在高速的橋│ │
│ │ │ 下等你。 │ │
│ │ │謝:好好好。 │ │
│ │ │陶:哦好好,我現在過去。 │ │
├─┼────┼───────────────┼───────┤
│5 │107 年2 │黃:在路上了、在路上了,不要再│1.譯文編號A1-5│
│ │月27日夜│ 打了,在路上了、在路上了。│2.檔名:090342│
│ │間8 時8 │陶:我在高速公路橋下呢。 │ 0000-0000000│
│ │分17秒(│黃:你在高速公路橋下,喔好。 │ -000000-00 │
│ │共1 分)│陶:對呀。 │ │
│ │ │黃:我們在路上了、在路上了。 │ │
│ │ │陶:那我要在哪裡等你們? │ │
│ │ │黃:(向丙○○說)他說他要哪裡│ │
│ │ │ 等。 │ │
│ │ │謝:你就....(聽不清楚)。 │ │
│ │ │黃:你就在邊等就好。 │ │
│ │ │陶:高速公路下,你們是從高速公│ │
│ │ │ 路下來嗎? │ │
│ │ │黃:沒有啦,我們從鎮、鎮內進去│ │
│ │ │ 很快啦,我們現在在開車。 │ │
│ │ │陶:你們從鎮內進來,這樣我就在│ │
│ │ │ 那個在涵洞這,吼。 │ │
├─┼────┼───────────────┼───────┤
│6 │107 年2 │陶:喂。 │1.譯文編號A1-6│
│ │月27日 │黃:你在哪裡啊? │2.檔名:090342│
│ │8 時15分│陶:交流道這裡。 │ 0000-0000000│
│ │37秒(共│黃:我們就在交流道這裡怎麼沒看│ -000000-00 │
│ │1 分22秒│ 到你的車? │ │
│ │) │陶:我剛才聽到「Impreza 」(速│ │
│ │ │ 霸陸)轟轟的聲。 │ │
│ │ │黃:嘿。對對。 │ │
│ │ │陶:催油,這樣你們在前面,你們│ │
│ │ │ 應該在前面那邊,對吧?你們│ │
│ │ │ 剛才是不是有催油門? │ │
│ │ │黃:嘿呀。 │ │
│ │ │陶:等一下,我現在,你不要掛掉│ │
│ │ │ 。 │ │
│ │ │黃:喔。 │ │
│ │ │陶:我現在開到,你們有看到我嗎│ │
│ │ │ ? │ │
│ │ │黃:…(聽不清楚)。 │ │
│ │ │陶:我都沒看到你們,你們是在哪│ │
│ │ │ 裡啊? │ │
│ │ │黃:我們在這停紅綠燈,你沒看到│ │
│ │ │ 我們? │ │
│ │ │陶:你們是在哪一個交流道阿? │ │
│ │ │黃:那個阿…(聽不清楚)要往。│ │
│ │ │謝:大武丁這個方向。 │ │
│ │ │黃:大武丁這個方向。 │ │
│ │ │陶:安娘威,你們在那邊不要動,│ │
│ │ │ 你們在那邊不要動,大武丁的│ │
│ │ │ 方向喔。 │ │
│ │ │黃:嘿。 │ │
│ │ │陶:你們不要動,我現在往南,從│ │
│ │ │ 橋下走過去。 │ │
│ │ │黃:好。 │ │
│ │ │陶:你們在路旁嗎? │ │
│ │ │黃:嘿呀。 │ │
│ │ │陶:哦,我看到了。 │ │
│ │ │陶:看到了。 │ │
│ │ │黃:好。 │ │
├─┼────┼───────────────┼───────┤
│7 │107 年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1.譯文編號A3-1│
│ │月2 日上│容為「喂~剛到的讚」之訊息予門│ │
│ │午9 時16│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33秒 │ │ │
├─┼────┼───────────────┼───────┤
│8 │107 年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1.譯文編號A3-2│
│ │月2 日夜│容為「幫你找到了看怎樣聯絡一下│ │
│ │間7 時19│」之訊息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分23秒 │電話。 │ │
├─┼────┼───────────────┼───────┤
│9 │107 年3 │謝:喂。喂。 │1.譯文編號A3-3│
│ │月2 日夜│陶:恩,恩。你說怎樣阿? │2.檔名:090342│
│ │間9 時45│謝:…(聽不清楚) │ 0000-0000000│
│ │分10秒(│黃:喂。 │ -000000-00 │
│ │共1 分9 │陶:恩。 │ │
│ │秒) │黃:嘿。 │ │
│ │ │陶:你說怎樣啊? │ │
│ │ │黃:找到你要的阿。 │ │
│ │ │陶:喔,要不然你們過來啊,你們│ │
│ │ │ 過來東港阿。 │ │
│ │ │黃:ㄟ,好啦,我們如果要出發的│ │
│ │ │ 時候再打給你啦。 │ │
│ │ │陶:大概差不多幾點阿? │ │
│ │ │黃:我們現在剛從枋寮要開回去潮│ │
│ │ │ 州而已。 │ │
│ │ │陶:這樣,你是不是順路過來,還│ │
│ │ │ 是先回去潮州再過來? │ │
│ │ │黃:嘿。 │ │
│ │ │陶:要先回去潮州再過來嗎? │ │
│ │ │黃:嘿。 │ │
│ │ │陶:這樣應該1 個鐘頭以內,還是│ │
│ │ │ 怎樣? │ │
│ │ │黃:嘿嘿嘿。對。 │ │
│ │ │陶:哦,好啦。 │ │
│ │ │黃:我們回去後就馬上出發了。 │ │
│ │ │陶:好,等你們,等你們。 │ │
│ │ │黃:好好。 │ │
├─┼────┼───────────────┼───────┤
│10│107 年3 │謝:喂。 │1.譯文編號A3-4│
│ │月2 日夜│陶:恩。 │2.檔名:090342│
│ │間10時38│謝:喂。 │ 0000-0000000│
│ │分38秒(│陶:恩。 │ -000000-00 │
│ │共1 分37│謝:阿要在哪裡? │ │
│ │秒) │陶:東港阿。 │ │
│ │ │謝:東港的哪裡? │ │
│ │ │陶:恩,那個。 │ │
│ │ │謝:啊你是還在愛睏嗎? │ │
│ │ │陶:沒有啦,你來東港的…(聽不│ │
│ │ │ 清楚)。 │ │
│ │ │謝:哪裡? │ │
│ │ │陶:還是在安泰的後面還是怎樣?│ │
│ │ │謝:安泰旁邊那條路會不會太那個│ │
│ │ │ ? │ │
│ │ │陶:那裡是不是有個停車場? │ │
│ │ │謝:嘿。 │ │
│ │ │陶:停車場那邊出口有收費那個有│ │
│ │ │ 沒有? │ │
│ │ │謝:嘿。那不會太巷內嗎? │ │
│ │ │陶:怎麼樣嗎? │ │
│ │ │謝:阿。 │ │
│ │ │陶:不會啦,晚一點比較沒人。 │ │
│ │ │謝:沒有啦,那個學校旁那條…(│ │
│ │ │ 聽不清楚)說的停車場,它那│ │
│ │ │ 邊能不能進去,從商展進去?│ │
│ │ │陶:對阿,對阿。 │ │
│ │ │謝:我到那附近打給你,你在出來│ │
│ │ │ 就好。 │ │
│ │ │陶:你到了嗎? │ │
│ │ │謝:我要過去了…(聽不清楚) │ │
│ │ │陶:你差不多多久到那邊? │ │
│ │ │謝:我現在要出發了啊,從潮州開│ │
│ │ │ 到那邊。 │ │
│ │ │陶:哦,好啦。 │ │
│ │ │謝:…(聽不清楚)等我快到再打│ │
│ │ │ 給你。 │ │
│ │ │陶:好。 │ │
├─┼────┼───────────────┼───────┤
│11│107 年3 │陶:恩。 │1.譯文編號A3-5│
│ │月2 日深│謝:你來這裡好嗎? │2.檔名:090342│
│ │夜11時11│陶:哪裡? │ 0000-0000000│
│ │分48秒(│謝:海坪啊。 │ -000000-00 │
│ │共1 分19│陶:海坪是靠近哪裡啊? │ │
│ │秒) │謝:就靠,你家直直出去就到海坪│ │
│ │ │ 阿。 │ │
│ │ │陶:哪裡啊你說哪裡? │ │
│ │ │謝:…(聽不清楚)我跑進南州進│ │
│ │ │ 來有沒有,後直直出去,就是│ │
│ │ │ 要去東港那條。 │ │
│ │ │陶:喔…你說大路喔。 │ │
│ │ │謝:啥。 │ │
│ │ │陶:你說大路還是哪裡? │ │
│ │ │謝:大路那,大路旁好嗎? │ │
│ │ │陶:是三西和海坪,是靠近? │ │
│ │ │謝:蛤。 │ │
│ │ │陶:靠近哪個方向啊? │ │
│ │ │謝:你就,我現在南州,從南州要│ │
│ │ │ 出去,要去東港的路,是不是│ │
│ │ │ 直直去就在三叉路口那邊就好│ │
│ │ │ ? │ │
│ │ │陶:哦,那個三西和之前的環美嗎│ │
│ │ │ ? │ │
│ │ │謝:呀呀呀。 │ │
│ │ │陶:哦好啦。 │ │
│ │ │謝:我要到了。 │ │
│ │ │陶:哦好,這樣我馬上過去。 │ │
├─┼────┼───────────────┼───────┤
│12│107 年3 │謝:喂 │1.譯文編號A3-6│
│ │月2 日深│陶:你在哪裡啊,我一直騎騎到快│2.檔名:090342│
│ │夜11時34│ 到護校了,都沒看到人? │ 0000-0000000│
│ │分8 秒(│謝:你騎去哪裡啊? │ -000000-00 │
│ │共1 分1 │陶:護校啊。 │ │
│ │秒) │謝:護校在哪裡啊? │ │
│ │ │陶:美和護校有沒有,慈惠護校這│ │
│ │ │ 邊有沒有? │ │
│ │ │謝:你在三西和這條路嗎? │ │
│ │ │陶:對阿,不是南州要到那個,你│ │
│ │ │ 說的路口這條,那是不是一間│ │
│ │ │ 護士學校? │ │
│ │ │謝:喲阿。 │ │
│ │ │陶:喲阿阿。 │ │
│ │ │謝:你怎會騎去那邊去?你騎摩托│ │
│ │ │ 車嗎? │ │
│ │ │陶:對呀,我騎摩托車。 │ │
│ │ │謝:好啦,你在路旁等我,我馬上│ │
│ │ │ 到。 │ │
│ │ │陶:在哪裡?要在哪裡? │ │
│ │ │謝:你先在、你先在路旁阿,你是│ │
│ │ │ 不是…(聽不清楚),要去南│ │
│ │ │ 州這條路這邊? │ │
│ │ │陶:對阿。 │ │
│ │ │謝:你等下就看到我了。 │ │
│ │ │陶:我在學校前面啦。 │ │
│ │ │謝:好啦。 │ │
│ │ │陶:哦。 │ │
├─┼────┼───────────────┼───────┤
│13│107 年3 │陶:喂。 │1.譯文編號A3-7│
│ │月2 日深│謝:你在哪裡? │2.檔名:090342│
│ │夜11時36│陶:我在前面這裡啊。 │ 0000-0000000│
│ │分29秒(│謝:在哪裡? │ -000000-00 │
│ │共47秒)│陶:你到學校前面了嗎? │ │
│ │ │謝:慈惠、慈惠護校。 │ │
│ │ │陶:啥? │ │
│ │ │謝:你是在哪裡啊? │ │
│ │ │陶:學校前面的旁邊這裡。 │ │
│ │ │謝:你有看到我嗎? │ │
│ │ │陶:喔,有啦有啦你停在門口嗎?│ │
│ │ │謝:喲呀。 │ │
│ │ │陶:哦哦,好,你不要動,我到了│ │
│ │ │ ,我到了。我在旁邊,我騎機│ │
│ │ │ 車過去。 │ │
├─┼────┼───────────────┼───────┤
│14│107 年3 │謝:喂。 │1.譯文編號A6-1│
│ │月20日夜│陶:喂。 │2.檔名:090342│
│ │間7 時33│謝:怎樣? │ 0000-0000000│
│ │分26秒(│陶:喂。 │ -000000-000 │
│ │共1 分59│謝:怎麼嗎? │ │
│ │秒) │陶:還「有」嗎? │ │
│ │ │謝:怎麼會沒有呢,你在哪裡啊?│ │
│ │ │陶:我剛回來而已呢? │ │
│ │ │謝:你剛從哪裡回來? │ │
│ │ │陶:雞寮阿。 │ │
│ │ │謝:喔。 │ │
│ │ │陶:哦。 │ │
│ │ │謝:阿要去哪裡相等? │ │
│ │ │陶:什麼意思啊? │ │
│ │ │謝:我還在枋寮呢。 │ │
│ │ │陶:你還在枋寮喔? │ │
│ │ │謝:嘿呀,嘿呀。 │ │
│ │ │陶: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 │
│ │ │謝:我剛要下去而已。 │ │
│ │ │陶:是喔,阿,是還有嗎? │ │
│ │ │謝:阿。 │ │
│ │ │陶:還有嗎? │ │
│ │ │謝:有啦,我叫「1 粒」,怎麼會│ │
│ │ │ 沒有,有啦,好啦。 │ │
│ │ │陶:阿要在哪裡相等? │ │
│ │ │謝:看你要在哪裡相等啦。 │ │
│ │ │陶:你多久才回來啊。 │ │
│ │ │謝:…(聽不清楚) │ │
│ │ │陶:你多久才回來啊。 │ │
│ │ │謝:要有一下子內。 │ │
│ │ │黃:先開…(聽不清楚) │ │
│ │ │陶:對呀。不然,沒關係我等你的│ │
│ │ │ 電話啦。 │ │
│ │ │謝:要不然在高速公路橋下啦。 │ │
│ │ │陶:幾點阿? │ │
│ │ │謝:差不多8 點好不好? │ │
│ │ │陶:8 點,現在7 點、7 點半,7 │ │
│ │ │ 點35? │ │
│ │ │謝:我現在要出發了阿。 │ │
│ │ │陶:你的意思是現有嗎? │ │
│ │ │謝:喲呀。 │ │
│ │ │陶:喔喔喔,好啦,好啦,你等我│ │
│ │ │ 一下,8 點不到時,晚5 分鐘│ │
│ │ │ 。 │ │
│ │ │謝:好啦。好啦。 │ │
├─┼────┼───────────────┼───────┤
│15│107 年3 │陶:喂。 │1.譯文編號A6-2│
│ │月20日夜│黃:到哪裡了? │2.檔名:090342│
│ │間8 時8 │陶:你在哪裡啊? │ 0000-0000000│
│ │分5 秒(│黃:我是說你到哪裡了? │ -000000-00 │
│ │共35秒)│陶:現在到,出三西和了。 │ │
│ │ │黃:出三西和。 │ │
│ │ │陶:這條直路阿。 │ │
│ │ │黃:(向丙○○說)他說出三西和│ │
│ │ │ 這條直路阿。 │ │
│ │ │黃:好啦,快一點啦。 │ │
│ │ │陶: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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