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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95、574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甲○○於警方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5分許,因另案前往屏東縣○○市○○路00巷00○0 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同意配合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接受調查,惟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起至8 時4 分止,在萬丹分駐所接受採尿及製作調查筆錄期間,因自知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免遭警方查悉其真實身分,明知乙○○為其胞姐而非其本人,且其亦未經乙○○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內容足以表示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交警方而行使之;
及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乙○○」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與乙○○本人。
三、甲○○於警方於106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57分許,因另案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同意配合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接受調查,惟於上開時間起至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止,在上址接受搜索及在歸來派出所接受採尿及製作調查筆錄期間,因自知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免遭警方查悉其真實身分,明知乙○○為其胞姐而非其本人,且其亦未經乙○○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內容足以表示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交警方而行使之;
及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7 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乙○○」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與乙○○本人。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足見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22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至25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甲○○於106 年10月18日晚間6 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8,500ng/mL )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8、38、41至42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
末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
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製作文書之意思或有為何意思表示;
在如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公務員於調查程序中所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捺指印以擔保上開文書之憑信性,被告亦未表示另外製作文書之意思,參諸上揭說明,被告在前揭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另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分別足以為表示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之用意之證明,自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前揭文件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已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其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編號1 、3 至7 所示各項文件、欄位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於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後持交警方,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隱匿身分而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期間,各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編號1 、3 至7 所示各項文件、欄位上偽造署押;
行使各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均係於因自知已遭通緝,出於為免遭警方查悉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罪決意,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其行為亦各均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分別論以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又被告偽造署押(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編號1 、3 至7 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部分)犯行,分別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重疊無從分離,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二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違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另案偵查中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坦承此部份冒名應訊犯行,有訊問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9、3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份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卷附106 年10月18日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就承辦員警得悉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雖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08009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頁),惟被告當時既佯以其胞姐乙○○之身份接受訊問,即難認其有何坦然接受裁判之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其冒名應訊恐使被冒名者蒙受不白之冤,亦讓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危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實不可取;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照護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200 元、與男友同住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份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俱為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法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書,除其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應予沒收外,該等文書本身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歸來派出所收執存卷,已非被告所有,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㈡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至17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有於106 年10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捺指印1 枚(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署名)」欄),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然觀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其上「在場人」欄雖有「乙○○」之署名,惟其簽名處並未按捺指印,此有上開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7 至8 頁),自難認被告另涉有此部份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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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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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確實瞭解│「乙○○」署名│警卷一第│
│ │ │上述告之內容並│、指印各1 枚 │15頁 │
│ │ │出於自願同意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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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嫌疑人簽名蓋章│「乙○○」署名│警卷一第│
│2 │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欄 │、指印各1 枚 │17頁 │
│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 │ │
│ │對照表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空白處 │「乙○○」署名│警卷一第│
│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 │1 枚、指印1 枚│22頁 │
│ │試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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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涉嫌人簽章欄 │「乙○○」署名│警卷一第│
│ │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指印各1 枚 │18頁 │
│ │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 │ │ │
│ │檢驗報告表 │ │ │ │
├──┼─────────┼───────┼───────┼────┤
│5 │檢體監管紀錄表 │簽名欄 │「乙○○」署名│警卷一第│
│ │ │(起訴書誤載為│、指印各1 枚 │16頁 │
│ │ │嫌疑人簽章欄)│ │ │
├──┼─────────┼───────┼───────┼────┤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備註欄 │「乙○○」署名│警卷一第│
│ │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 │、指印各1 枚 │23頁 │
│ │嫌疑人電話紀錄表 │ │ │ │
├──┼─────────┼───────┼───────┼────┤
│7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空白處 │「乙○○」署名│警卷一第│
│ │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 │、指印各1 枚 │20頁 │
│ │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 │ │ │
│ │童紀錄表 │ │ │ │
├──┼─────────┼───────┼───────┼────┤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應告知事項受詢│「乙○○」署名│警卷一第│
│ │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0│問人欄 │、指印各1 枚 │10、11、│
│ │6 年10月5 日調查筆├───────┼───────┤14頁 │
│ │錄 │同意製作筆錄欄│「乙○○」署名│ │
│ │ │ │、指印各1 枚 │ │
│ │ ├───────┼───────┤ │
│ │ │同意夜間訊問欄│「乙○○」署名│ │
│ │ │ │、指印各1 枚 │ │
│ │ ├───────┼───────┤ │
│ │ │同意採驗尿液欄│「乙○○」署名│ │
│ │ │ │、指印各1 枚 │ │
│ │ ├───────┼───────┤ │
│ │ │受詢問人欄 │「乙○○」署名│ │
│ │ │ │、指印各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在場人欄 │「乙○○」署名│警卷二第│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1 枚 │8 頁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確實瞭解│「乙○○」署名│警卷二第│
│ │ │上述告知內容並│、指印各1 枚 │12頁 │
│ │ │出於自願同意欄│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嫌疑人簽名欄 │「乙○○」署名│警卷二第│
│ │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 │1 枚 │17頁 │
│ │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
│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嫌疑人捺印欄 │「乙○○」指印│ │
│ │ │ │1枚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嫌疑人簽名欄 │「乙○○」署名│警卷二第│
│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 │、指印各1 枚 │18頁 │
│ │試劑 │ │ │ │
├──┼─────────┼───────┼───────┼────┤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涉嫌人簽章欄 │「乙○○」署名│警卷二第│
│ │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 │、指印各1 枚 │14頁 │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案(尿液初步檢│ │ │ │
│ │驗報告單) │ │ │ │
├──┼─────────┼───────┼───────┼────┤
│6 │檢體監管紀錄表 │簽名欄 │「乙○○」署名│警卷二第│
│ │ │ │、指印各1 枚 │16頁 │
├──┼─────────┼───────┼───────┼────┤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應告知事項受詢│「乙○○」署名│警卷二第│
│ │東分局歸來派出所 │問人欄 │、指印各1枚 │31至33頁│
│ │106 年月18日調查筆├───────┼───────┤背面 │
│ │錄 │騎縫處 │「乙○○」指印│ │
│ │ │ │4枚 │ │
│ │ ├───────┼───────┤ │
│ │ │受詢問人欄 │「乙○○」署名│ │
│ │ │ │、指印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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