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9號
-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 肆、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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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再經88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戒治處所執行,於民國8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9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放於注射針筒,欲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然因無法順利施打成功,而改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如附表編號五)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其於89年間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53頁),且其於107 年5 月21日8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枋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5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證。
此外,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4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尿液及扣案物之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34頁、第35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台鐵的外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中原先作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係因被告施打未成,而於本案再改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經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見如附表備註),足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注射針筒2 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裝盛上開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透明藥鏟乃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刮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 至3 頁),而經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見如附表備註),足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藥鏟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其中編號三所示之黃色藥鏟,則供其刮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五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用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且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如附表備註),足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藥鏟1 支及編號五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扣案之橡皮管是我的,是我用來綁玻璃球吸食器後,作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 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一 │注射針筒│2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
│ │(使用過│ │ 目錄表(警卷第15頁)。 │
│ │) │ │2.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違│
│ │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
│ │ │ │ 告單)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
│ 二 │海洛因 │2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警卷第15頁)。 │
│ │ │ │2.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 書鑑定檢驗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3.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
│ │ │ │ 、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
│ │ │ │ ) │
├───┼────┼──┼─────────────────┤
│ │ │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
│ 三 │黃色藥鏟│1支 │ 目錄表(警卷第15頁)。 │
│ │ │ │2.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違│
│ │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
│ │ │ │ 告單)均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陽性反應。 │
├───┼────┼──┼─────────────────┤
│ │ │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
│ 四 │透明藥鏟│1支 │ 目錄表(警卷第15頁)。 │
│ │ │ │2.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違│
│ │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
│ │ │ │ 告單)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玻璃球吸│1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
│ 五 │食器 │ │ 目錄表(警卷第15頁)。 │
│ │ │ │2.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違│
│ │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
│ │ │ │ 告單)均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陽性反應。 │
├───┼────┼──┼─────────────────┤
│ 六 │橡皮管 │1條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警卷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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