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椿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被告與許玉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許玉蓁連絡後,在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交付該包海洛因時,確有向證人許玉蓁收取4500元
- (二)證人許玉蓁、黃曉菁均明確證稱,其等前往向被告購得之
- (三)至對於案發當天是否有交易毒品?交付被告之對價多少?
- ①該證人於當日第3次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跟監拍攝案發當日被
- ②證人許玉蓁係於警方提示跟監攝得之照片後,始記起當日交易
- ③證人許玉蓁係於當日20時35分完成第2次警詢,並於同日20時
- ④綜上所述,證人許玉蓁雖於第107年5月10日第2次警詢中證
- ①證人許玉蓁於同次偵訊中隨即稱:「(問:為何黃孟聰表示這
- ②證人早在107年5月10第3次警詢中,已因警方提示跟監拍攝
- ③綜上所述,證人許玉蓁雖於偵訊中曾稱本次交易金額為1.8萬
- (四)至:①證人許玉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另證稱:「
-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
-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 ⑴「(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錄音檔,於107年04月19日
- ⑵嗣經警方提示107年4月19日10時55分許蒐證相片3張,即被
- ⑶嗣於該次詢問之末,警方問以:「有無補充意見」時,被告改
- ②被告於偵訊中:
- ⑴先稱:「(問:提示107年4月19日通聯譯文,這個通聯內容
- ⑵嗣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你今日與先前警詢時所述不同?」等語
- ③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委由辯護人答辯稱:「當場純粹只有
- 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究於上開時地有無交付海洛因予許玉蓁?
- ①被告於警詢中:
- ⑴先稱:「當日我確實有拿1小包海洛因(有摻葡萄糖)給許玉
- ⑵嗣於該次詢問之末,警方問以:「有無補充意見」時,被告改
- 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是約在瑞光夜市華園汽車旅館旁邊
-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 ⑴先稱:「我當天確實有拿一包海洛因給許玉蓁,但我沒有收錢
- ⑵嗣改稱:「當天確實有交付一包市價1萬多元的海洛因,而這
-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是否有與許玉蓁約定對價?若
- ①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日我確實有拿1小包海洛因(有摻葡萄
- 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許玉蓁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
-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從向筆仔購買的海洛因當
- ④綜上所述,對於所交付給許玉蓁之海洛因,是否有另摻葡萄糖
- (六)被告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然;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參、沒收:
-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二、被告販毒所得45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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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椿元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椿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椿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之,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4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玉蓁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之華園汽車旅館外交易。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上址由王椿元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許玉蓁,並向許玉蓁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許玉蓁轉交給黃孟聰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雖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許玉蓁、黃曉菁、黃孟聰偵訊中結證之證據能力,然其等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詞,形式上並未見有何明顯瑕疵,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為具證據能力。
而證人許玉蓁、黃孟聰均經到庭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已經保障其對質詰問權,故該2 證人偵訊中之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證人黃曉菁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111 頁、179 頁、221 頁),事實上無從行詰問或對質,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被告與許玉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聲監字第54 號、聲監續字第142號、136 號、242 號、346 號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所得,有該監察書附於警詢可憑(警8500號卷第227 頁以下),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許玉蓁連絡後,在上述地點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予許玉蓁,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係無償轉讓給許玉蓁,並未營利等語(本院卷第38頁、182 頁)。
經查: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許玉蓁、黃曉菁、黃孟聰所證,證人許玉蓁、黃曉菁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後,取得一小包海洛因,再轉交給黃孟聰施用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與許玉蓁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之通訊監察譯文(警8500號卷第6 頁)及載明黃孟聰之尿液中呈可待因、嗎啡之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月14日KH/2018/00000000號檢驗報告,警8500卷第39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此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玉蓁(再轉交給黃孟聰)之行為,應可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應為:被告交付該毒品是否有收取對價?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交付該包海洛因時,確有向證人許玉蓁收取4500元一節,業經:1.證人許玉蓁於偵訊中結證稱:「(問:( 提示107 年4 月19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編號2-1 、2-2 通聯譯文) 這個通聯內容為何?這是我與王椿元的對話,第一通是要跟王椿元拿海洛因,要約見面,本來要約王椿元爸爸那邊,後來約在華園汽車旅館,當天我們是早上交易,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這一次是我跟黃曉菁一起去」、「(問:你那天毒品拿完之後交給誰?)我拿回去給黃孟聰」、「(問:為何黃孟聰表示這次只有拿4500元?)我記得有一次是4500元,有一次是1 萬8 、9 千元。
這一次的交易價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06-107 頁)。
2.證人黃曉菁於偵訊中結證稱:「(問:蒐證照片編號1 裡面的人是否是你?)是,騎車的那個人是我,當天我與王椿元、許玉蓁在那邊,是許玉蓁叫我載她過去,許玉蓁有拿4500元給王椿元,王椿元給許玉蓁海洛因一小包,當時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交易地點是在華園汽車旅館外面」、「(問:為何知道那個是海洛因?)因為王椿元有在賣。
許玉蓁回家就將海洛因交給黃孟聰,當天我有跟許玉蓁回家」、「(問:當天許玉蓁是用安非他命和王椿元換海洛因?還是單純向王椿元購買海洛因?)單純向他買」等語(偵卷第119頁)。
(二)證人許玉蓁、黃曉菁均明確證稱,其等前往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非供自己施用,而是幫黃孟聰購買,並於購得之後即行交給黃孟聰,自己並未施用,此核與證人許玉蓁之驗尿結果顯示,僅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無嗎啡類之陽性反應等情相符(警8500號卷第97頁),故其等既未為檢警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宥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且縱其自己或證人黃孟聰有為求獲得供出毒品來源而獲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需求,然被告確為案發當日證人許玉蓁、黃曉菁、黃孟聰所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則不論其等取得之原因,是因被告之無償轉讓,抑或是有償的販賣,均無礙於其等得以適用該項減刑規定,故證人等3 人難認有為求減刑而設詞誣陷。
另究其等上開證詞,並有下列證據可佐:1.證人黃孟聰於107 年8 月8 日偵訊中結證稱:「(問:107 年4 月19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編號2-1 、2-2通聯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這通電話是許玉蓁接的,交易地點也是許玉蓁跟他約的,這一次我沒有跟許玉蓁一起去,許玉蓁向王椿元拿1/4 的量,價格4500元,但我不清楚他們約哪裡交易,但大部分是王椿元拿到我家來」等語,其證詞核與證人許玉蓁、黃曉菁上開證詞一致;
且其所證曾不只一次向被告購毒,但都是被告前往其住處交易等語,核與證人許玉蓁所證相符;
再證人黃孟聰此次所證,僅證稱譯文所載之對話是許玉蓁與被告所為,而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因為是其要求許玉蓁購買並交由其施用的,故其能記憶並證述,而關於交易之地點,係由許玉蓁與被告約定,且非證人黃孟聰所會在意的,故其陳明並不清楚此節,綜合其證述內容,核與其與證人許玉蓁所證及事理常情無違,足為證人許玉蓁上開證詞之佐證。
2.不只證人許玉蓁、黃曉菁、黃孟聰一致證稱案發時許玉蓁自被告處所取得之海洛因,是要給黃孟聰所施用,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所以給許玉蓁海洛因,是黃孟聰於案發前數日即委由許玉蓁託付被告向筆仔所購買等語,則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強調,其與許玉蓁在交往,故願意不收錢而提供海洛因給許玉蓁(本院卷第38頁),然其既然明知要施用海洛因的是黃孟聰而非許玉蓁,且並無事證顯示黃孟聰犯癮卻無錢買毒,衡情縱被告因受許玉蓁所託而向上手購毒,但顯無理由不但事前未先收錢,甚至於交付毒品時亦未要求許玉蓁為黃孟聰交付代購之價金,故衡情應以證人許玉蓁等三人所證,證人許玉蓁有交付4500元購得本案被告交付之海洛因等語較為可信。
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許玉蓁託我購毒是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去她那邊,當面拜託我幫黃孟聰購買毒品,黃孟聰也有在旁邊,他始終沒有把這筆錢給我,從當天直到我被抓期間,我有打電話跟許玉蓁、黃孟聰討,但他們都說沒有錢」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收取該包海洛因對價之意,但依卷附107 年4 月20日12時56分被告與許玉蓁之監聽譯文所載,許玉蓁去電被告並相約見面,且於電話中向被告稱「你昨天給我的錢再加一倍,不然我不夠用」等語,被告則稱:「我哪有辦法那麼多」、「我還在湊錢,湊3 萬而已」等語,可見是證人許玉蓁在向被告索款,被告僅稱手上錢不夠,不但未明確拒絕證人許玉蓁之索討,更未表明證人許玉蓁尚欠前一日毒品價金未還,故依該譯文所示,可徵證人許玉蓁、黃曉菁所證,於取得毒品當下即交付價金4500元給被告等語,應可採信。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4 月20日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許玉蓁要求被告提供加一倍的東西,被告回稱要湊3 萬等語,可知被告案發時所交付的是價值15000 元之海洛因,故若僅收4500元,即無利可圖,而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39頁),然究該次被告與許玉蓁之對話,是許玉蓁向被告稱「你昨天給我的錢再加一倍,不然我不夠用」等語,然後被告稱「我還在湊錢,湊3 萬而已」等語,可見證人許玉蓁係向被告表明,依被告昨天給證人「錢」的數額再多一倍,並非稱昨日所給的「毒品」,且本案當事人所不爭執者,為案發當日被告有交付一包海洛因給證人許玉蓁,故可見4 月20日監聽譯文中證人許玉蓁所稱「你昨天給我的錢」,要與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不同,自不能逕以4月20日之該對話內容,推認前一日其二人間交易毒品之價額,故辯護人據以主張證人許玉蓁於該通話中表明前一日所交易之「毒品價額」為15000 元等情,尚非有據。
4.依案發當日9 時45分之監聽譯文所示,是由證人許玉蓁去電被告,並稱「我要找你」、「我在外面,在朋友這裡,看你要在哪裡等我」、「我來瑞光路那裡等你」等語,被告則回稱:「妳在哪裡?」、「要去哪裡?」、「我從晚上,從昨天回來,胃痛得要命」、「我痛苦得要命,想你想到生病」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要拿取之前委託被告向筆仔代購之毒品,此核與被告前開辯解不合,然卻與證人許玉蓁、黃孟聰一再證稱,被告前曾多次前往其住處為毒品交易,故其等間本來就有熟悉的毒品交易習慣,故不需於電話中多言等情相符。
(三)至對於案發當天是否有交易毒品?交付被告之對價多少?1.證人許玉蓁固先於107 年5 月10日第2 次警詢證稱:「(問:107 年4 月19日21時45分之監聽譯文是何人間之對話?)我跟王椿元。
我們約見面要聊天,並不適要毒品買賣」等語(筆錄第15頁);
又於同年8 月14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07年4 月19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編號2 -1、2-2 通聯譯文)這個通聯內容為何?)這是我與王椿元的對話,第一通是要跟王椿元拿海洛因,要約見面,本來要約王椿元爸爸那邊,後來約在華園汽車旅館,當天我們是早上交易,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這一次是我跟黃曉菁一起去」、「因為那一次他身上毒品不夠,我給他1 萬8 千元還是1 萬9 千元,他給我海洛因一小包,後來因為不夠,他又去拿,他後來好像是拿給黃孟聰」等語,分別證稱案發當日未向被告購毒,及證稱本次向被告所購毒品之金額為1.8 萬-1.9萬元等語,前後矛盾。
2.然關於證人許玉蓁於於107 年5 月10日第2 次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未與被告有毒品交易部分:
①該證人於當日第3 次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跟監拍攝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許玉蓁見面之照片後,即改稱:「警方拿相片給我看,我記起來有一次我老公有叫我打電話給王椿元買毒品海洛因,是剛剛警方給我聽的通話內容」、「我老公叫我跟王椿拿東西,我就打給他,以4500元向王椿元購買1 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並相約在瑞光路華園旅館旁交易」等語,此核與其於當日第2 次警詢之末所稱:「(問:妳先前筆錄中供述,王椿元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妳先生,是否能詳述?)答:我只能記得107 年02月份(農曆年前後)的晚上,那時他幾乎每天都會來我們清寧街的住處,所以我無法記得時間,而且他賣我老公海洛因不只一次,每次都不一樣,因為那次金額最大,數量最多,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為何妳先前筆錄中供述,王椿元只販賣一次毒品海洛因予妳老公?)我是說數量最大,金額最高的一次」等語相符。
且依其第2 次警詢所述,於案發期間,被告經常與其或證人黃孟聰有毒品交流,故其一開始無法明確記憶本次交易經過等語,要與常理無違。
②證人許玉蓁係於警方提示跟監攝得之照片後,始記起當日交易經過,其因為有具體的影象而回復記憶,亦與常情相符。
③證人許玉蓁係於當日20時35分完成第2 次警詢,並於同日20時55分進行第3 次警詢,此經警載明於該筆錄上,可見警方並非刻意要求證人附和警方對被告之懷疑,證人許玉蓁亦非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否則其等大可於當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中即行指證被告本次犯行,然警方卻如實地記載證人許玉蓁於當日第2 次警詢中否認有本次交易,足見證人許玉蓁並非附和警方的詢問,而確係憑自己的記憶回答警方的詢問,並於當日第3 次警詢時,依警方所提示之照片及自己的記憶,證稱案發當日確有向被告購毒。
且實際上案發當日證人許玉蓁係與證人黃曉菁一同前往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一包等情,除經被告與證人黃曉菁一致供證外,並有警方跟監拍攝之照片可憑,故案發當日既有黃曉菁同行,倘證人許玉蓁確實記得當日經過,顯應預見、知悉黃曉菁當日同行,故其不可能是單獨與被告見面談心,故其所稱是因記憶不清而誤稱當天未有毒品交易等語,應非虛言。
④綜上所述,證人許玉蓁雖於第107 年5 月10日第2 次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僅與被告相約見面聊天,並非進行毒品買賣等語,尚不足認其嗣後所證案發當日有以4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不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證人許玉蓁雖於偵訊中證稱「我給他1 萬8 千元還是1 萬9千元,他給我海洛因一小包,後來因為不夠,他又去拿,他後來好像是拿給黃孟聰」等語,然查:
①證人許玉蓁於同次偵訊中隨即稱:「(問:為何黃孟聰表示這次只有拿4500元?)我記得有一次是4500元,有一次是1 萬8 、9 千元。
這一次的交易價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已表明其記憶不清,核與其於107 年5 月10日第2 次警詢中所稱:「(問:妳先前筆錄中供述,王椿元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妳先生,是否能詳述?)答:我只能記得107 年02月份(農曆年前後)的晚上,那時他幾乎每天來我們清寧街的住處,所以我無法記得時間,而且他賣我老公海洛因不只一次,每次都不一樣,因為那次金額最大,數量最多,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為何妳先前筆錄中供述,王椿元只販賣一次毒品海洛因予妳老公?)我是說數量最大,金額最高的一次」等語,已在3 個多月前先行強調其對於與被告毒品交易之經過,因為次數頻繁而無法記憶清楚等情相符,故自難以其此項記憶上之瑕疵而否認其指證之可信。
②證人早在107 年5 月10第3 次警詢中,已因警方提示跟監拍攝案發當日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而指證稱:「(問:提示107年4 月19日9 時45分譯文,上述對話是何人間之對話?)是我跟王椿元的對話。
我老公叫我跟王椿元拿東西,我就打給他,以4500元向王椿元購買1 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並相約在瑞光路華園旅館旁交易」等語,此有該筆錄可憑,故若非確因記憶不清,證人許玉蓁顯無理由再於同年8 月14日偵訊中再為相左之證述,故其於偵訊中所稱:「我記得有一次是4500元,有一次是1 萬8 、9 千元。
這一次的交易價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應可採信。
③綜上所述,證人許玉蓁雖於偵訊中曾稱本次交易金額為1.8 萬至1.9 萬元等語,而與其於107 年5 月10日第3 次警詢中及該次偵訊嗣後所稱交易金額為4500元等語不合,然尚不足逕認其指證被告犯行之詞不可信。
(四)至:①證人許玉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另證稱:「(檢察官問:妳有無跟王椿元拿一包海洛因嗎?)沒有,那都是我老公黃孟聰叫我講的」、「(檢察官問:妳有無跟王椿元拿一包海洛因後給他4500元嗎?)沒有,那都是我老公黃孟聰叫我說的」、「(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提示許玉蓁107 年5 月10日20時55分之警詢筆錄)警察有提示妳與被告的通聯譯文,妳稱「我老公叫我跟王椿元拿東西,我就打給他,以4500元向王椿元購買一包海洛因,約半小時後交易,並騎機車回屏東市區」?)那是我老公叫我如此說的」「(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提示許玉蓁107 年8 月14日偵訊筆錄)妳稱「跟王椿元約好在汽車旅館,並跟黃曉菁一起去,他身上海洛因不夠後來又去拿」?)那都是我老公叫我講的,我從來沒有跟王椿元買過海洛因,而且是我老公叫我,如果發生事情時,我一定要說是跟王椿元買的」、「(檢察官問:妳當天是否有跟王椿元拿毒品?)沒有,我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是老公叫我如此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以下),全然否定其自己之前於偵訊中所證,改稱案發當天不但未曾付錢給被告,亦未曾自被告處收受海洛因。
②而證人黃孟聰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另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太太到華園汽車旅館,跟被告見面之事,你知道嗎?)我知道,她回來有跟我說」、「(檢察官問:許玉蓁有拿什麼東西回來?)海洛因,後來才知道是王椿元給她的」、「(檢察官問:你太太有拿錢給王椿元嗎?)沒有,有拿錢是我叫她這樣講的,萬一出事我叫她說「拿4500元給王椿元」,但我實際上沒有給錢」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以下),翻異其前於偵訊中所證,改稱其委由證人許玉蓁向被告取得海洛因無償。
經查:1.證人許玉蓁、黃孟聰前於偵訊中均明確結證稱,係由證人黃孟聰委由證人許玉蓁以4500元向被告購得本案之海洛因一包,核其二人分別於不同期日之偵訊中所證一致。
2.然究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是否有向被告取得本案海洛因一節,所證顯然不合,證人許玉蓁證稱,未自被告處取得毒品,當天與被告見面是聊天等語,而證人黃孟聰則證稱,其事後才知道證人許玉蓁有從被告處取得本案之海洛因,但未曾給錢等語,故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已難遽信。
3.證人許玉蓁於本院審理所證,其案發當天只與被告聊天,未曾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等語,亦顯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稱,確有交付一包海洛因予證人許玉蓁等語不合,證人許玉蓁顯有迴護被告之嫌。
4.證人許玉蓁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被告已經交往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設若其詞為實,則其顯更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且益徵其於偵訊中無設詞誣陷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動機。
5.證人許玉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自始即與證人黃孟聰勾串,從第一次警詢時起就要誣陷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然依證人許玉蓁之第一次為警問及本案情節(107 年5 月10日18時10分之)警詢筆錄所載,經警提示其與被告間於案發前的監聽譯文後供稱:「問:(上述對話是何人間之對話:內容主要為何?)我跟王椿元。
我們約見面要聊天,並不適要毒品買賣」等語,明確否認該次對話、見面與毒品有關。
經本院當庭質以:「(受命法官問)107 年5 月1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15頁中妳稱『我跟王椿元。
我們約見面要聊天,並不是要毒品買賣』,當時不是妳先生叫妳要誣賴他?」等語時,證人許玉蓁卻不回答(本院卷第188頁),顯無法自圓其說。
6.證人黃孟聰於本院審理中固改證稱,其雖有委由證人許玉蓁從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一包,但未給錢,而被告也從未向其催討價款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然已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所供確曾多次向證人黃孟聰催討等語不合(本院卷第39頁、195 頁)。
7.且證人黃孟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太太到華園汽車旅館,跟被告見面之事,你知道嗎?)我知道,她回來有跟我說」、「(檢察官問:許玉蓁有拿什麼東西回來?)海洛因,但沒說海洛因哪裡來的,後來才知道是王椿元給她的」等語(本院卷第190-191 頁),則若證人許玉蓁自知證人黃孟聰對其與被告交往早有不滿,且一開始並未告知證人黃孟聰其要與被告見面,並要索取海洛因等事,衡情自無必要事後再告知證人黃孟聰,更遑論告知證人黃孟聰,被告是將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無償贈與,顯徒惹證人黃孟聰橫生妒意,故證人黃孟聰此部分證述,已與常理未合。
且證人許玉蓁既於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孟聰時並未告知來源,則證人黃孟聰既未追問,證人許玉蓁當無理由於取得本案海洛因後一段時間復行告知證人黃孟聰,故證人黃孟聰此部分證詞,亦與常理不合。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1.關於曾否向許玉蓁或黃孟聰索討本案毒品之價款: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稱「我確實有拿一包海洛因給許玉蓁,但我沒有收錢,許玉蓁在跟我交往,我『不可能跟她拿錢』」等語(本院卷第38頁),繼之又稱:「他始終沒有把這筆錢給我,從當天直到我被抓期間,我有打電話跟許玉蓁、黃孟聰討,但他們都說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前後顯然矛盾。
2.究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給許玉蓁: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⑴「(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錄音檔,於107 年04月19日09時45分50秒1 則,該通訊監察內容是何人之對話?對話係指何意?)我與許玉蓁的對話,這通我沒有過去相約地點,不知道過幾天她才再打來」、「(問:當日(107 年4 月19日)你與許玉蓁進行毒品交易?交易何種毒品?在何處交易?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情形為何?沒有」等語(筆錄第3 頁),不但否有毒品交易,更否認有前往該處與許玉蓁見面。
⑵嗣經警方提示107 年4 月19日10時55分許蒐證相片3 張,即被告與許玉蓁於通話後,相約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華園旅館旁之交易之影像後,被告改稱:「因為我那時人不舒服,許玉蓁又打電話來,問我到底要不要『跟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有過去屏東市瑞光路附近,當時許玉蓁還載一個綽號小菁女子。
大約當次見面結束,2 、3 個小時後,我才又在同一的地點跟許玉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向許玉蓁買價值1500元的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等語(筆錄第3 頁),改稱有前往現場與許玉蓁見面,但主張當天是「向許玉蓁購買安非他命」,而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許玉蓁。
⑶嗣於該次詢問之末,警方問以:「有無補充意見」時,被告改稱:「當天確實有交易毒品,我有,前往屏東市○○路○○○○○○○○○○○號小菁女子見面,我用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1 包與許玉蓁換取價值1500元安非他命2 包」等語(筆錄第5頁),改稱有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包。
②被告於偵訊中:
⑴先稱:「(問:提示107 年4 月19日通聯譯文,這個通聯內容為何?)這是我與許玉蓁對話,內容不是交易毒品,許玉蓁要找我,因為我們私底下會約見面」等語,辯稱當天只是單純與許玉蓁見面,非為交易毒品。
⑵嗣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你今日與先前警詢時所述不同?」等語後,被告改稱:「我們是約在瑞光夜市華園汽車旅館旁邊,許玉蓁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海洛因及葡萄糖給她」等語,改行承認有互易毒品,但未陳明價額。
③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委由辯護人答辯稱:「當場純粹只有交付海洛因給許玉蓁,並沒有從許玉蓁處收取任何東西,是當天稍晚才去許玉蓁家拿取安非他命,被告之所以會拿海洛因給許玉蓁,是因為黃孟聰託其向筆仔買海洛因,被告當時並沒有向黃孟聰跟許玉蓁收錢,他之所以給許玉蓁那些海洛因,是交付黃孟聰委由許玉蓁託付被告向筆仔購之海洛因」、「被告的答辯是當天確實有交付一包市價1 萬多元的海洛因,而這包海洛因是在4 月19日之前幾天被告就去跟筆仔買的」等語(本院卷第38-39 頁),改稱當天有交付許玉蓁委託被告代購,價值1萬多元之海洛因1包。
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究於上開時地有無交付海洛因予許玉蓁?若有,所交付為價值多少之海洛因?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3.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有無對價:
①被告於警詢中:
⑴先稱:「當日我確實有拿1 小包海洛因(有摻葡萄糖)給許玉蓁,我沒收錢」等語(筆錄第4-5 頁)。
⑵嗣於該次詢問之末,警方問以:「有無補充意見」時,被告改稱:「當天確實有交易毒品,我有,前往屏東市○○路○○○○○○○○○○○號小菁女子見面,我用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1 包與許玉蓁換取價值1500元安非他命2 包」等語(筆錄第5頁),改稱有對價,但是是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2 包。
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是約在瑞光夜市華園汽車旅館旁邊,許玉蓁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海洛因及葡萄糖給她」等語,供稱係以1 包海洛因及葡萄糖與許玉蓁互易1 包安非他命。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⑴先稱:「我當天確實有拿一包海洛因給許玉蓁,但我沒有收錢,許玉蓁有在跟我交往,我不可能跟她拿錢」等語(本院卷第38頁),陳明係無償交付該毒品。
⑵嗣改稱:「當天確實有交付一包市價1 萬多元的海洛因,而這包海洛因是在4 月19日之前幾天就去跟筆仔買的」、「許玉蓁託我購毒是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去她那邊,當面拜託我幫黃孟聰買毒品,黃孟聰也有在旁邊,因為筆仔不願意賣給黃孟聰,但他沒有把錢先給我,事後也始終沒有把這筆錢給我」、「我有打電話跟他們催討,但對方遲遲未給付,我有打給黃孟聰也有打給許玉蓁,黃孟聰說沒有錢,許玉蓁也說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39頁),供稱該包海洛因是受許玉蓁所託而代購,惟迄未收到代購款。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是否有與許玉蓁約定對價?若有,該對價究為「1 包安非他命」?「2 包安非他命」?「1萬多元之代購價金」?被告所供顯然矛盾。
4.若交付上述海洛因有與許玉蓁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係換取幾包一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向許玉蓁購買價值1500元的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等語(筆錄第4 頁),表明當天自許玉蓁住取得1 包安非他命;
隨即改稱:「我用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1 包與許玉蓁換取價值1500元品安非他命2 包」等語(筆錄第5 頁),改稱係取得安非他命2 包;
嗣於偵訊中再改稱:我們是約在瑞光夜市華園汽車旅館旁邊,許玉蓁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海洛因及葡萄糖給她」等語,表明自許玉蓁處取得1 包安非他命。
綜其前後所述關於當天自許玉蓁處取得1包或2包安非他命,被告所供顯然反覆、矛盾。
5.當天交給許玉蓁之海洛因中,已經攙好葡萄糖才交付?抑或是交付一包海洛因與一包葡萄糖?
①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日我確實有拿1 小包海洛因(有摻葡萄糖)給許玉蓁」等語(筆錄第4 頁),表明其係摻入葡萄糖後,再行交給許玉蓁,然其所購入海洛因之純度顯非其所能知悉,而每個施用毒品者習慣施用之毒品純度亦顯非被告所能預知,衡情顯無預先為擬施用該毒品之黃孟聰稀釋之可能;
且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會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許玉蓁教我的」等語(本院卷38頁),可見向其收受海洛因之許玉蓁施用海洛因之時日較被告長,當可自行調整海洛因純度,而無由被告越俎代庖之餘地,其供詞顯與常理不合。
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許玉蓁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海洛因及葡萄糖』給她」等語,改稱係交付海洛因與葡萄糖予許玉蓁。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從向筆仔購買的海洛因當中,自己拿一些起來,再交付給許玉蓁,因為我也有出錢,其他的就『原封不動』交給許玉蓁,我都沒有動手腳,我只有交一包海洛因」、「(法官問:在偵訊中你跟檢察官說,當天許玉蓁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你,你則拿海洛因及葡萄糖給她,對該筆錄之記載有何意見,是否請求勘驗該次筆錄錄音?)當時是因為氣憤她說她有給我4500元,我才這樣說,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說,我確實是給她一包海洛因,當時我在地檢講的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42頁),改稱係原封不動地將購入之海洛因交給許玉蓁。
④綜上所述,對於所交付給許玉蓁之海洛因,是否有另摻葡萄糖,或同時交付葡萄糖供許玉蓁或黃孟聰摻入,被告所供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6.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許玉蓁託我購毒是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去她那邊,當面拜託我幫黃孟聰買毒品,黃孟聰也有在旁邊,因為筆仔不願意賣給黃孟聰,但他沒有把錢先給我,但他始終沒有把這筆錢給我,從那天之後一直到我被抓之間,我有打電話跟他們催討,但對方遲遲未給付,我有打給黃孟聰也有打給許玉蓁,黃孟聰說沒有錢,許玉蓁也說沒有錢」等語,表明係為許玉蓁及黃孟聰向筆仔代購海洛因,且稱許玉蓁及黃孟聰之所以委託其代購,並非因為沒錢購毒,而是因為其毒品上手筆仔不願出售予黃孟聰,則,其顯應知黃孟聰並非缺錢購毒,衡情當無理由不事先向黃孟聰或許玉蓁收取價金,故其所辯,已與事理未合。
且其雖稱於交付本案海洛因後,曾多次去電向許玉蓁及黃孟聰催討,然不論是被告早因涉嫌販毒而於案發期間為警監聽,此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設若被告果曾多次去電催討欠款,顯應為警監聽並制作譯文,然均未見有此監聽所得,故被告所辯亦顯無依據。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顯無可採。
(六)被告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然;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憑白為黃孟聰提供毒品。
且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交給許玉蓁的海洛因中有攙入葡萄糖等語,是若被告僅係為許玉蓁、黃孟聰代購,自應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原封不動地交給許玉蓁,而無理由另行攙入葡萄糖;
又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向上手購入海洛因後,有自己拿起一些自行施用,再交給許玉蓁,可見縱其以原價售予許玉蓁,亦已從中獲得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益徵其確有營利之意圖。
故被告意圖營利而於上述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許玉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中販賣海洛因僅有一次,販賣之價格為4500元,販賣價格及數量均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
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自己亦為施用毒品者,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影響正常生活甚鉅,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惟念被告於本案中之販毒之次數為一次、對象為一人、所販賣為價值4500元之海洛因,數量金額非巨、惟犯後一再翻異供詞,未見悔意,暨其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無訛(偵訊筆錄第2 頁),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毒所得45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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