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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第23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濰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鄒濰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 年4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04 年9 月14日屆滿。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於107 年4 月24日19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附近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7 年4 月26日11時47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亦在上開其友人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附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⒈於107 年5 月23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未久,同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嗣鄒濰宇於為上開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分別於107 年4 月26日11時47分、同年5 月24日14時9 分,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依法通知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濰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鄒濰宇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先後2 次為觀護人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5 月9 日、同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各2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1451號偵查卷第2 、3 頁、107 年度他字第1892號偵查卷第3 、4 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⒈所為,均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㈡、㈢⒉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其職業狀況(其為怪手司機,月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㈠、㈡、㈢⒈、㈢⒉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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