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利建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果園
- (二)於107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平安
-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文於警
-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文於警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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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2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利建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果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利建文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平安路1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利建文於107年5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因上開106年11月15日施用毒品案件,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利建文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107年5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其前揭107年5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後,由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對利建文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利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12238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 頁、第12頁、第17頁、第1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5 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編號KH/2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7316041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1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存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3至2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9日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4日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8頁),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106 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 頁、第19頁);
嗣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涉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檢察官指揮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107年5月21日訊問筆錄與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卷第26至27頁;
警二卷第5至6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員警所製作關於「事實欄一、(二)」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二卷第27頁),雖記載該次查獲原因係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揆諸上開說明,該選項之勾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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