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 (四)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
-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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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旁某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旋於上開時、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2)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且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
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板模工、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在臺中照顧生病之母親、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成年子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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