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858,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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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師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師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某處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45 、47-49頁)。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又查警方於本案詢問被告前,已從被告與他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疑有交易毒品,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第24-25 頁),自非不得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從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警卷第5-11頁),然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4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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