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85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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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育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育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孫育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孫育如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育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82、86頁);

且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3 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8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育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土狗」之男子(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29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土狗」之人一情,有員警107 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又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82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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