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863,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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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柏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之),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致電徐美芬,佯裝係其兒子,因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項云云,致徐美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

俟徐美芬撥打電話向其兒子確認時,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 、276-281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柏樺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失竊,因為那時候我生病,有很多朋友來看我,我的銀行郵局的存摺、金融卡都放在我躺臥的床邊,因為我要託人去領我的中低收入補助的時候才發現我的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見了,密碼因為怕忘記,就都寫在提款卡上,發現金融卡不見了,過二日我有去崇蘭派出所去報案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106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前為不詳之人取得後,該姓名不詳之人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徐美芬,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2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遭詐騙之電話簡訊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徐美芬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70076838號函暨其檢附之儲金簿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及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0日桃營字第1061801555號函暨其檢附之存簿儲金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各1 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係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中所提領,此有上開中華郵政客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83-93 、127-130 頁),若非被告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明確得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而分別迅速提領上開帳戶內所詐得之款項?又被告係於106 年10月3 日至郵局臨櫃辦理辦更密碼,並於106 年10月13日至郵局臨櫃申領VISA金融卡,惟被告自103 年3 月間起迄106 年10月3 日變更密碼止,甚少使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往來等事實,有上開中華郵政函附之申請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其怕忘記將密碼寫上金融卡上云云,與其在郵局之交易往來之現況顯不相符合,亦與常理有違,已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則供稱:我的提款卡掉了,被朋友拿去盜領,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一起,都不見了,此帳戶之前陸陸續續都有在用,106 年底發現丟掉的,被朋友偷走了,那天朋友來找我,之後我吃完藥睡著了,睡醒沒有馬止發現,隔了一個月才發現,金融卡遺失前還有在用,我妹妹有寄錢給我,遺失前沒有去變更密碼,朋友的名字叫「慶富」,不知道他的姓氏、電話、住址等語(偵卷第69-75 頁)。

後則改稱:106 年10月間有去補發存摺、提款卡,是「慶富」和我去申請的,他說可以玩遊戲、贏錢,存到郵局,我辦好回家放在桌上,「慶富」來我家喝酒聊天,我懷疑存摺、提款卡是他拿走云云(偵卷101-103 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改稱:我是失竊,那時候我生病,有很多朋友來看我,我郵局存摺、金融卡都放在床邊,後來我託人去領中低收入補助時才發現不見了,…,我懷疑是朋友偷的等語(本院卷122 、279 頁)。

被告就有無變更密碼、補發存摺之情形前後所述不一,且除105 年12月27日有一筆跨行轉入3000元外,幾乎沒有交易往來,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按,被告既甚少使用中華郵政帳戶,顯無須將金融卡放在身邊之理,且被告甫變更密碼、申領新的金融卡,其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亦有悖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107 年2月26日下午1 時8 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附近遺失郵局存摺、提款卡,不確定是在住宅處還是在青島街附近遺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5 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16640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被告係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後,逾4 個月始向警局報案,果若如被告所稱存摺、金融卡放在躺臥的床邊,理應迅速發現遺失或遭竊,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顯不足採。

③又被告因長期酗酒致憂鬱症,有酒精重度依賴,其於106 年9 月20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迄107 年1 月3 日止持續至該醫院就診,醫院之診斷大致為長期酗酒、躁鬱症、失眠、失智未伴有行為障礙、情緒焦慮、爬樓梯會喘等情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5 月20日醫福字第1080000101號函附之被告疾病狀況說明及病歷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135-156頁)。

益證被告並無因重病臥病在床而遭人竊取存摺、金融卡之情事發生,其於本院辯稱:金融卡及密碼係朋友趁其臥病在床時竊取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④再者,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在106 年10月13日至郵局臨櫃申領VISA金融卡,當日該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為0 元,隨即於同年11月2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並由告訴人20萬元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節,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130頁),若非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可能於被告剛領取新提款卡隨即拾得或竊得上開提款卡?又能如此迅速、輕易以上開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行騙時已明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信上開帳戶不會先遭被告掛失止付,則假使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均係不慎遺失或失竊,實無可能發生此等情形。

足認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放置於床邊遭來訪朋友竊取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是被告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⑤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客觀上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受騙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該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為3 人以上,且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並斟酌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20萬元之侵害法益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在保全公司任職、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0 頁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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