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凱隆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全部認罪,也不會跟其他被告接觸,尚有其他案件待開庭,如被法院羈押將無法與律師討論案情,亦不會再從事詐欺工作,家中尚有事業要做,這次面臨這麼高的刑期真的嚇到,請求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全部承認,也不會與其他共犯勾串,至被告顏杉潤部分雖未到案,但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顏杉潤亦全部承認犯罪,因此被告顏杉潤是否到案,也不會影響本案事實之發現,請求以適當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係擔任指示同案被告領取款項及收取款項之主要角色,被告起先於警詢、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就如何分工、分配報酬等內容與證人及同案被告所述尚有出入,另被告曾指示共犯丟棄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有滅證之舉,再參以被告曾自述與同案被告顏杉潤有債務糾紛,並揚言毆打顏杉潤等行為,可見被告對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之處置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行為,被告容有以不法方式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其等之集團型態與組織分工、難以查獲之犯罪性質、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數眾多,詐欺集團成員反覆向民眾詐取財物,其等所提領不法款項達145 次,可徵獲利非少,以被告對此車手組織之犯罪運作已然嫻熟,衡以短期內輕鬆高獲利之工作型態,被告再從事相關犯罪或與詐欺集團合作之可能性非低,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藉以牟取暴利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公眾財產之保障,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配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次數高達145 次,且被告位居本案車手集團之要角,足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在同案被告顏杉潤尚未到案之情況下,參以被告因與顏杉潤有債務糾紛,自述曾揚言毆打顏杉潤等情,考量被告對於自身利害關係處事方式及與同案被告顏杉潤相處之關係,被告容有以不法方式影響同案被告顏杉潤之可能性,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為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防衛民眾財產安全及公共利益,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被告前揭聲請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