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訴,877,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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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寓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3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0號執行另案搜索,張寓傑在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其於102 年間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105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其於107 年4 月26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41頁),此外另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105 年度審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③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有母親及祖母需撫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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