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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志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志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之南州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洪志鵬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揭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嗣洪志鵬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7年2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中正路,為警方逮捕到案;
俟洪志鵬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志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1 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8 、10、11、34、3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3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出其毒品來源(按:基於保護被告,該等毒品來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均詳警卷第3 、4 頁),然檢察官、警方尚未因或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等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4日屏檢錦日107 毒偵2345字第1079000010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10月30日潮警偵字第10731809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48、56、58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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